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靜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品項」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宏勝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品項」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錄檔案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行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宏勝店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品項」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裝有現金新臺幣3,000多元之道歉信交付予受害店家值班人員云云(見調院偵卷第21頁),惟此已經告訴人所否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院偵卷第27頁),自難認被告確已賠償被害人,是其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品項

數量

價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2時7分許

大研德國頂級魚油

1盒

375元

陳靜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3日下午2時8分許

美珍香原味豬肉乾

1包

139元

3

113年5月3日下午2時9分許

高單位葡萄糖胺飲

2瓶

138元

4

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許

大研德國頂級魚油

1盒

375元

陳靜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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