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以上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陳建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21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李佩玲 經營之久大藥局內,竊取價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410元之麗清酵素錠3包、三帆舒爽消炎散7盒,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於同年月16日12時54分前後,在上開久大藥局內,竊取價值150元之萬金油1盒(所竊藥品已折價賠償李佩玲)。案經李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達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久大藥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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