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2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李𪣧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B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於103年7月8日當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陳述略以: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
㈡被告明知原告0000-000000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對原告000
0-000000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對一個小女孩做這種事情,造成原告0000-000000及其母0000-000000B精神上的損失,所以請求賠償。
㈢原告0000-000000現在11歲,要升國小6年級,原告0000-000
000B本身是國中畢業,在臺北工廠從事作業員,一個月收入二萬元,家中沒有財產,且為單親媽媽,沒有其他存款,原告0000-000000B一個女人帶三個小孩,還要再帶原告0000-000000常常至醫院去做心理治療。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否認有何與強制猥褻原告0000-000000之事實,不承認有罪,不同意賠償;及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B的請求賠償已經超過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卷宗。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原告即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0000-000000,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記載為代號0000-000000B(即原告0000-000000之母),其等並被告之住所均適度省略,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則均詳卷,合先說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0000-0000
00、0000-000000B主張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0000-000000強制猥褻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並駁回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對原告0000-000000之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共3次,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之上訴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不因被害者先前有無性經驗而有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未成年子女遭擄略、強姦、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受煎熬痛苦,均可謂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於侵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0000-000000係民國(下同)00年0月出生之人,案發當時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遭被告施以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0000-000000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且揆諸現今之法律思潮,併斟酌我國之傳統道德觀念,人格權之範圍不僅較已往為廣,且慮及公序良俗與一般社會之通念,貞操尚為現今女子受社會正面評價之條件之一,且輒為往後婚姻關係中夫妻配偶能否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因素,被告之前揭行為,顯然侵害原告0000-000000之身體、貞操權等人格權益。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0000-000000B(即原告0000-000000之母)基於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之一切法益,鑑於父母與子、女之關係最為密切,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而被告之行為,衡情實屬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0000-000000遭此際遇,精神上將感到悲憤、沮喪,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從而,本件原告0000-000000及其母即原告0000-000000B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屬有據。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抗辯,固無足取。然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依前開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分別在100年4月上旬某日下午4時許、又3、4日後之某日下午4時許及101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距原告0000-000000起訴時之103年7月8日起已超過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0000-000000而言業以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原告0000-000000所為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0000-000000B部分,因係原告0000-000000於101年7月8日始告知其得悉,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故2年之時效期間應自101年7月9日起算,算至起訴時之103年7月8日,為最後一日,從而原告0000-000000B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堪以認定,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即無可採。
五、茲本院另案(103年附民字第4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職權調閱被告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2份,查得被告有國瑞、中華廠牌汽車各乙部,並於該案自述於案發時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2萬元,自去年(102年)底即沒有再做,又其另經營雜貨店(檳榔攤),每月收入1萬至1萬5千元等資力等情(見該卷29頁背面)。則考量原告0000-000000B於本件陳述其本身是國中畢業,在臺北工廠從事作業員,一個月收入二萬元,家中沒有財產,且為單親媽媽,沒有其他存款,一個女人帶三個小孩,還要再帶原告0000-000000常常至醫院去做心理治療等情。再斟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侵權手段、方法,除造成原告0000-000000身心傷害外,並已侵害原告0000-000000B對原告0000-000000之親權,暨被告已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受刑罰制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在原告0000-000000B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原告0000-000000之請求不應准許)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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