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悔改,竟與乙○○於98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至丙○○位於花蓮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破壞丙○○上揭住處之大門鋁門(門框、門鎖部分),致令不堪使用,丙○○因而至客廳查看,渠等
2人隨即徒手、或持角木、瓷盤等物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傷口、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傷口等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下列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或聲明異議,亦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序取證情形,且為證明本件事實所必要,本院認採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辯稱:其二人並未於上揭時間到告訴人丙○○上揭住處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98年12月23日凌晨,我在睡覺,聽見有敲門聲音,我就起來,我看到時,我家的門已被打開,並看到被告甲○○、乙○○及第三人 高仁嵩 站在門口,門已經壞掉了(指鋁門框、門鎖),被告乙○○把我擒出去,被告甲○○拿白色的瓷盤砸我的臉,瓷盤破掉,我臉部流血受傷,我跑進客廳,被告二人及高仁嵩衝進來,但高仁嵩在旁勸架,並沒有參與毆打我,而被告乙○○拿角木打我的肋骨部位,被告甲○○並對我拳打腳踢,後來高仁嵩拉我到房間睡覺,叫我不要再出來等語明確;且經證人高仁嵩於警詢時證述:98年12月22日晚上,我與被告甲○○、乙○○一起在中興橋東端小吃店飲酒,我喝醉了,當時有發生什麼事,我都不清楚,但事發當時,印象中很清楚,我目擊丙○○頭部流血,被告甲○○、乙○○二人在毆打丙○○,丙○○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我就上前勸架阻止他們二人,並將丙○○拉到房間躲,防止他們二人再毆打丙○○,現場遺留之已破碎之白色陶瓷盤及四角木棍,是現場所遺留之物品等語明確。此外,並有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16張、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丙○○住處,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傷口、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傷口等傷害甚明。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頭皮傷口、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傷口等傷害,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二人毆打之部分相符。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度花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別,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因隙生怨,不知理性以合法、合理手段解決,竟於夜晚毀壞告訴人住處之鋁門,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殊不足取,被告二人於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及瓷盤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