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甲○○、乙○○、丙○○均居住在花蓮縣 萬榮 鄉,係民國99年花蓮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萬榮第一選區具投票權之人。緣 莊春祥 係該選區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登記參選之候選人, 謝文正 係同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人際關係良好,莊春祥為求勝選,於99年5月25日某時許,至謝文正住處央求其幫忙以不正之方法找尋選民支持,謝文正應允,渠等即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9年5月28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由莊春祥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予謝文正作為賄賂選民之款項,謝文正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丁○○、甲○○、乙○○、丙○○,各交付每票1,000元之賄賂,要求投票支持莊春祥,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莊春祥與謝文正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丁○○、甲○○、乙○○、丙○○明知謝文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許以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莊春祥當選並收受上揭賄賂。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丁○○等4人於警詢中交出所收受之賄賂各1,000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謝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7份、記載行賄名冊記事簿1本、行賄名冊影印1份及蒐證照片5張。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4人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之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方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民亦得以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公職人員,是以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金錢、暴力之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從而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發展影響至鉅,若得以金錢賄賂操控選舉之結果,則選舉無非淪為財富的競賽,而被告4人竟為貪圖小利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顯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所得之賄款非鉅,暨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乙○○、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甲○○、乙○○、丙○○所為犯行,確實影響公平選舉制度,故諭知被告甲○○、乙○○、丙○○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可藉此證明其確有悔改之心,以觀後效,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甲○○、乙○○、丙○○均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既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故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4人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至扣案被告4人分別收受之1,000元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已扣案,當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之方│投票權人│││││式及金額││├──┼─────┼─────┼──────┼─────┤│一│99年6月5日│花蓮縣萬榮│謝文正交付現│丁○○│││15時許│ 鄉西林村西 │金1,000元予│││││林143號之1│丁○○,並請││││││丁○○投票支││││││持莊春祥││├──┼─────┼─────┼──────┼─────┤│二│99年6月2日│花蓮縣萬榮│謝文正交付現│乙○○│││上午某時許│鄉西林村西│金共2,000元│甲○○││││林180號│予乙○○,請││││││乙○○及其妻││││││甲○○投票支││││││持莊春祥││├──┼─────┼─────┼──────┼─────┤│三│99年6月2日│花蓮縣萬榮│謝文正交付現│丙○○│││22時許│鄉西林村西│金1,000元予│││││林33號│丙○○,並請││││││丙○○投票支││││││持莊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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