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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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72號原告 黃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余政勳 律師被告 謝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約定來臺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8年11月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9年5月12日,竟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雖經原告尋找,卻無所獲,從此音訊全無,不知去向,且被告明知其居留期限已於99年4月6日屆至,仍不辦理出境手續,未來為警查獲後,恐遭強制遣送出境,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正常維持。被告無故離家,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被告大陸地區戶口名簿影本1件、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1件、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黃秀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來臺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8年11月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詎被告於99年5月12日,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雖經原告尋找,卻無所獲,從此音訊全無,不知去向,且被告明知其居留期限已於99年4月6日屆至,仍不辦理出境手續,未來為警查獲後,恐遭強制遣送出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1件及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1件、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黃秀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8年11月8日入境,其後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99年10月28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1件及被告大陸地區戶口名簿影本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8年11月8日來臺,卻於99年5月12日無故離家,始終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明知其居留期限已於99年4月6日屆至,仍不辦理出境手續,未來為警查獲後,恐遭強制遣送出境,將致兩造夫妻長年分離之後果,顯見被告所為,違反夫妻應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難與被告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
(三)被告於99年5月12日離開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再者,亦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
狀態中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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