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佳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繆佳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瑞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繆佳興與 繆木水 係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繆佳興前因對繆木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繆木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繆木水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繆佳興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 許志明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6月30日16時25分許,由「許志明」以 潘蓉蓉 所申辦並由「許志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內容:「幹…錢要不要吐出來,夏天到了沒電風扇吹,已經忍不住快瘋了,錢給我我馬上搬出去,房子就可以賣了,不給沒關係,等著走法院被關,到最後要吐錢出來還要被關,不要已為請律師就沒事,我也有請律師,幹,死斷手的畜牲法院輸贏。」等語至繆木水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騷擾並對繆木水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
㈡復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8月12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路口,持紅色瑞士刀向繆木水恫稱:你怎麼不去死一死,幹你娘,我一定要給你死,趕快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繆木水,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此方式對繆木水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紅色瑞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份」及「被告繆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繆佳興與告訴人繆木水為父子關係,業據2人供明在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許志明」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行為,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雖均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事情,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無視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存在,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惟念被告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100年1月20日準備筆錄第3頁參照),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紅色瑞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本案偵查卷宗第33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