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01號原告 李許玉美 被告 李木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7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 李思穎 (00年00月00日生)、 李思蓁 (00年0月0日生)、 李俊佑 (00年0月00日生)等三名子女。
(二)詎被告於72年間,竟與第三人 俞美惠 交往、發生婚外情,嗣經原告再三要求後,被告始於76年6月5日與俞美惠達成和解,結束交往,並由被告支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予俞美惠。
(三)兩造感情生變後,被告竟見異思遷,於83年間無故自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嗣於83年11月28日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四)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僅偶爾來電問候子女生活情形,其餘則不予聞問,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扶養子女,以及子女之半工半讀,家計始獲維持。
(五)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被告前曾外遇,離家後復不負擔家計,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和解書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李思蓁。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李思穎(00年00月00日生)、李思蓁(00年0月0日生)、李俊佑(00年0月00日生)等三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2年間,與第三人俞美惠交往、發生婚外情,嗣經原告再三要求後,被告始於76年6月5日與俞美惠達成和解,結束交往,並由被告支付面額新臺幣15萬元之支票予俞美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李思蓁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無故自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嗣於83年11月28日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李思蓁到庭證述無訛(參見上開筆錄)。且被告確於83年11月2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9年9月24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及共同負擔家庭經濟之能力,然自83年間離家以後,卻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僅偶爾來電問候子女生活情形,其餘則不予聞問,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扶養子女,以及子女之半工半讀,家計始獲維持之事實,核與證人李思蓁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李思蓁為兩造之子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俞美惠交往,發生婚外情,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
(二)被告於83年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十餘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三)被告自離家出走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幸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扶養子女,以及子女半工半讀,家計始獲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