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益民企業社負責人,從事代理民眾申請農民保險、勞工保險等殘障給付業務之人,並負責帶病患至醫院掛號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申請保險給付等事宜。被告丁○○於民國96年間某日,輾轉得知被告乙○○患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術後併鬆弛之疾病,且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遭核定不予給付,乃主動聯絡被告乙○○,聲稱可成功協助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被告乙○○明知其於95年11月10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診斷,其左膝關節伸展角度為0度、屈曲角度為110度、生理可活動範圍為110度,均未達法定請領殘廢給付標準,竟與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帶同被告乙○○於96年4月6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並教導乙○○在醫生詢問及診斷病情時,須佯裝其左膝關節伸展角度、屈曲角度較其平日情形嚴重,方能使醫生開立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乙○○因而聽從被告丁○○指示,向該醫院不知情之醫師 姚定國 謊稱不實之病情,致使姚定國開立乙○○左膝關節伸展角度為0度、屈曲角度為100度、生理可活動範圍為100度之不實診斷證明書,被告丁○○再持該診斷證明書檢附相關文件,以被告乙○○因左膝關節受有運動障害為由,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被告乙○○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共177,600元,致使勞保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殘障給付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其中30,000元交予被告丁○○作為報酬,因認被告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主要無非以:㈠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勞工保險局98年1月9日保給殘字第09710322880號函及被告乙○○殘廢給付申請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均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教導被告乙○○作假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依法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並未作假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前於95年11月14日,以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術
後併鬆弛而左側膝關節有障害為由,持玉里榮民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惟勞保局認被告乙○○左膝關節活動範圍為11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未達3分之1(膝關節正常活動範圍為135至145度),而決定不予給付,經被告乙○○申請審議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6年3月2日95保監審字第4235號審定書審定結果,認勞保局前開否准被乙○○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且玉里榮民醫院亦非「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乃駁回被告乙○○審議之申請。嗣被告 張國 即於96年4月6日前往慈濟醫院,經該院醫師姚定國診斷後,認被告乙○○「左膝關節屈曲及活動範圍為100度、左膝關節不穩定、動搖關節,左膝活動有明顯運動障礙,平常需膝關節護具保護及使用」,並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經被告乙○○向勞保局再次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審查結果,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第L143項,按審定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1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160日計177,600元等情,此有勞保局98年7月30日保給殘字第09860582380號函附被告乙○○歷次申請、審議相關資料、勞工保險診斷書、審議申請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殘廢給付標準規定第L143項,係指「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下肢之機能障害與動搖關節之審定,係參照上肢之規定,依前揭勞保局所核定被告乙○○給付標準160日,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或「關節動搖,致勞動及日常行動,有相當妨礙,但無經常裝著固定裝具之必要者」,此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係因左膝關節動搖,致勞動及日常行動,有相當妨礙,但無經常裝著固定裝具之情形而獲勞保給付,而非因生理運動範圍喪失,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乙○○確有關節動搖之情形,除有前揭慈濟醫院甲
○○○○所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外,被告乙○○於95年8月間即因膝後十字韌帶破裂開始在玉里榮民醫院就診,並因此致左膝關節不穩定,前後位移約1公分(動搖關節),左膝活動有明顯運動障礙等情,除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証明書多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在該院之全部病歷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關節動搖,致勞動及日常行動,有相當妨礙之情形即非虛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乙○○,係向慈濟醫院醫師謊稱左膝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伸展角度為0度、屈曲角度為100度、生理可活動範圍為100度」之不實病情而詐得勞工保險給付,容有誤會。
㈢另證人丙○○雖於警詢曾證稱:曾陪同病患看診,且會教
導病患如何應對醫師詢問,在骨科會教病人不能彎不能蹲等語,惟本案被告乙○○確係因關節動搖而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已如前述,且本案係被告丁○○帶同被告乙○○前往慈濟醫院就診,為被告乙○○、丁○○分別供承在卷,證人丙○○之證詞即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明。是綜合上開證據,本案被告乙○○既係基於經慈濟醫院、玉里榮民醫院分別確診之「關節動搖」,而請領勞保局勞工殘廢給付,尚難認被告丁○○、乙○○有何施用詐術,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為勞工保險給付之情。被告2人均辯稱:未詐領勞工保險給付等語,即非全為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前開勞工保險給付之原因,既係關節動搖而非生理運動範圍喪失,而被告確有關節動搖之傷害,除有慈濟醫院所立之勞工保險診斷書外,亦有玉里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證,應堪憑採。而被告乙○○前揭疾病既係屬實,亦難認被告丁○○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謊稱病情之情形。是本案之情形,顯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2人確有詐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人有利之認定,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