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龍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龍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繳交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曾龍騰明知 鍾慶沐 (通緝中,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重型機車係 賴志偉 102年9月17日持竊得 潘孟奇 軍人國民身分證,冒用潘孟奇名義,向 徐賢德 經營之商號 王建行 ,以分期付款購買),竟貪圖便宜,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前,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向鍾慶沐購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之作為其交通工具。 嗣曾龍騰 騎乘該機車於104年
9月14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崇明三街口,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曾龍騰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向鍾慶沐購買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是 曾慶沐 告訴我,當鋪有便宜的新車要賣,是權利車,曾慶沐也交給我買賣合約書、讓渡書,我不知道他賣給我的是贓車等語。
㈡經查,該重型機車係賴志偉102年9月17日持竊得潘孟奇軍人
國民身分證,冒用潘孟奇名義,並在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機車出租切結書偽造潘孟奇,向徐賢德經營之商號王建行,以分期付款購買為由,詐得上開重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該重型機車所有人王建行之員工 謝其屏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00、2801號判決賴志偉犯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至17頁),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係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02年5月27日至104年5月27日保險卡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重型機車確係另案被告賴志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㈢又查該重型機車係賴志偉冒用潘孟奇名義,向徐賢德經營之
商號王建行以租賃及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約定總價5萬9千元,分12期繳納價款,未付清前該車所有權屬王建行,出租予買受人使用,分期付款作為租金,買受人不得典當、抵押、轉讓、買賣,分期付款繳清時,過戶予買受人所有,並附「客戶須知」告知「若分期繳款當中有任何困難,可將機車『歸還』或考慮『換較低價車』,並退還給您價差費用。若是機車故障維修請洽原購買機車行。如果您是(以下粗體大字)買車不付款,想騎霸王車;買車,賣給朋友抵債務;買車以機車向『地下錢莊』借錢;買車以機車向『當鋪』周轉;代做人頭,假貸款;請您三思!不要有上述行為,以免我公司提告法院提起訴訟而觸犯『違反侵占罪』及『詐欺罪』判刑至少八個月以上。本公司為合法經營,為保障雙方之權利,在此預先告知客戶之義務」等語,由客戶在「客戶須知」簽名,復在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上加蓋「本車為出租車輛」、「不得轉讓、抵押、變賣」等字樣,有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機車出租切結書、出租資料表、客戶須知、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等可按(見警詢卷第27頁、偵卷第40至50頁),是雙方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性質應屬於附條件買賣,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標的物,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得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而依告訴代理人謝其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系爭車輛是告訴人租給賴志偉(冒用潘孟奇名義),租車後只付過第1期租金,就將該重型機車賣給他人等語明確,並有賴志偉冒用潘孟奇名義之機車讓渡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足見該重型機車亦屬賴志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即成犯)而取得之贓物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該機車是權利車,不知是贓車云云。惟查所稱之
「權利車」,本非固有之法律名詞,而係民間地下不法車輛買賣市場通用之俗稱。且依其市場上習用之手法與交易形式,本係國民因法律知識不足,從而以訛傳訛創造之不法產物。俗稱之「權利車」,係指雖因買賣而得以取得使用權限,而無所有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而言。查被告向鍾慶沐買賣該機車時,鍾慶沐交付機車讓渡書、機車買賣合約書、該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文書證件,而機車讓渡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其上出賣人為「潘孟奇」;但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其上登載車主「王建行」、被保險人「王建行」,並加蓋「本車為出租車輛」、「不得轉讓、抵押、變賣」等字樣,當知該機車所有權人並非潘孟奇,而係王建行,潘孟奇並無權出賣該機車,況被告亦自承知悉該機車不能過戶,因該機車屬新車,價格便宜一半才向鍾慶沐購買等情不諱,則被告既明知其購買系爭機車之對價顯然低於市價,出賣人非車主,不能過戶,且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並加蓋「本車為出租車輛」、「不得轉讓、抵押、變賣」等字樣,當知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是贓車云云,自無可信。㈤綜上,被告向鍾慶沐購買該機車之價格與市價顯非相當,且
被告購買時,即知不論是「鍾慶沐」或「潘孟奇」,均非本件買賣機車之真正車主「王建行」,無法過戶;且鍾慶沐交付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其上加蓋「本車為出租車輛」、「不得轉讓、抵押、變賣」等字樣,當知該機車為「出租車輛」,將之作為買賣標的物,即為贓車,被告仍執意購買該贓車,自成立故買贓物罪責,所辯不知是贓車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於103年上半年向鍾慶沐購買該機車,忘記詳細日期等情,而鍾慶沐交付系爭機車讓渡書、機車買賣合約書記載日期為「102年9月18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於刑法修正公布前,即103年
6月18日前向鍾慶沐購買該機車。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故買贓物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核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並無贓物之認識,而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宜而故買贓車,所為非但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亦助長贓物之流通,造成被害人王建行難以追及回復,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故買贓車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失,告訴代理人謝其屏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故買贓物(見偵查卷第34頁),併參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模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贓物被害人已領回,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