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26號原告愛河戀B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明呈 被告 許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自高雄市○○路○○○號4樓之2房屋遷離,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起訴之利益及目的係涉及全體住戶之安全與安寧等居住權益,其因該訴訟標的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