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87號原告 葉晋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和泰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41,60
0元(計算式:4,612平方公尺×640元×19400/46120=1,241,6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