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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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王福民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壹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本件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後,以其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延長其羈押二月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供述及查獲時在被告住處起獲之停車留言卡、被害人證件與被告所為竊車置放地點之紀錄等證物,仍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罪名之嫌疑重大。又而被告行竊次數高達九十餘次,且其中多次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竊車犯行為經警查獲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賡續所為,此有被告在監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揭常業竊盜罪之虞,其前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其羈押。除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當庭諭知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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