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26號、第866號、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張凱雄 )因與丙○○、丁○○迭因政治議題而於網路社團爭論,竟因此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痞客邦 「愛心代用公益平台」及其申請之「 康又悅 養生館」部落格、「 康氏 企業」部落格內,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圖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丙○○、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康又悅養生館」、「康氏企業」部落格均為其所申請,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業已循法律途徑解決,其無需再以留言方式誹謗告訴人,且上開部落格係其開店後所設立,沒有理由在部落格內為此行為,而影響自己商譽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丁○○指述明確(見警卷第
2頁至第4頁,偵字第301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字第982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留言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又痞客邦「康又悅養生館」、「康氏企業」部落格均為被告所申設經營,「 浩男 」、「 龍五 」則為其使用之帳號等情,亦為被告所是承(見偵緝字第526號卷第37頁、偵緝字第866號卷第25頁背面),雖其辯稱係遭人盜用帳號、照片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丁○○、丙○○等均非政治人物,亦非廣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熟知之聞人,旁人應無故意盜用被告帳號、照片而誹謗告訴人之理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以身為父母的角度來說,我認為告訴人兩人變造我女兒照片太為過分,本案不管是否真的是我做的,但我覺得我只是要為我女兒討一個公道」(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其在本案發生前即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開誹謗行為之動機,其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經查,綜觀附表一、二所示貼文內容,具體指摘告訴人丙○○為黑心之人,外貌不堪,店內水餃不潔,告訴人丁○○因外遇而離婚等,尚非僅抽象地為謾罵或嘲弄。又本件留言係以公開方式為之,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之痞客邦公開頁面,以前開言詞指摘告訴人,主觀上自有辱罵、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以及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惟同條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論。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本件被告於網站所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不僅無法證明係真實,且因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應為刑法第310條之刑罰權所規範。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圖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而為,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政治立場不同心生不滿,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可閱覽之網頁上,張貼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留言,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程車駕駛,收入不穩定,須扶養呈植物人狀態之母親及幼子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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