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蕙芬 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蔡琦秋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107年
4月27日下午7時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並本院前於107年9月7日已公告債務人之資產表,有該裁定、公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據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為963元,金額甚少,不予列入清算財團,應返還予債務人,此外無其他財產(無有效保險),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是本件債務人無財產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本院前於107年10月30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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