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30號
107年度訴字第2731號原告即被告 楊琇茹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被告即原告 張心翎 訴訟代理人 江脩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398號),雙方分別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95、
216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翎應給付楊琇茹新臺幣31萬1406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琇茹其餘之訴駁回。
楊琇茹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張心翎負擔28%,餘由楊琇茹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張心翎如提出新臺幣31萬140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楊琇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張心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楊琇茹以後述被告即原告張心翎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張心翎也以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楊琇茹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2730號及2731號事件受理,足認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將二訴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訴訟要旨:
一、事實過程:張心翎於106年5月17日下午3時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GS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大祥街往文心路二段方向行駛,途經大墩十九街與文心路二段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楊琇茹騎乘牌照號碼G9V-661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二段人行道(該路段文心路二段路面施工)由臺灣大道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待轉後,往大墩十九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楊琇茹所騎機車前車頭與張心翎所騎機車右側(中間靠近後方位置)發生撞擊而雙雙倒地,致楊琇茹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後背疼痛、頸部疼痛、左上肢瘀挫傷;張心翎左側膝部挫傷併瘀青、右側小腿挫傷(下稱系爭事故)。
二、楊琇茹主張及答辯:㈠張心翎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環境及路面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張心翎貿然在該路口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楊琇茹因而受有上開傷情,應負侵權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張心翎賠償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9萬9215元(原請求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萬1380元部分,審理時表示為重複請求而不再主張,但聲明總額沒有變更):
⒈醫療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大醫院)3315元
、神農讚中醫診所3萬4600元、長沅復健科診所1萬0750元。合計4萬8665元。
⒉看護費18萬元:看護期間3個月,每日2000元。
⒊車輛維修費4750元。
⒋計程車交通往返就診費用6萬5800元:
自106年5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每日來回300元,至神農讚中醫診所,於106年6月19日起每日來回
500元,至神農讚中醫診所後又前往長沅復健科診所復健。
⒌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每月5萬元,共6個月不能工作。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張心翎只有挫傷及瘀傷,並非不良於行,故沒有看護及支出
交通費的必要,也非不能工作。且交通費請求也沒有具體單據。精神慰撫金請求50萬元過高。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張心翎應給付楊琇茹109萬92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張心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心翎主張及答辯:㈠楊琇茹騎乘機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環境及道路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貿然在該路口繼續直行,致發生系爭事故,張心翎因而受有上開傷情,楊琇茹應負侵權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楊琇茹賠償下列損害,合計53萬4970元(原另請求機車維修費2250元部分,審理時表示捨棄,但聲明總額沒有變更):
⒈醫療費用1360元。
⒉看護費7000元。
⒊交通費2000元: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需支付交通費。
⒋不能工作損失2萬1000元:任職於巨唐企業有限公司,因
受傷而1個月無法工作,每日工資700元,合計2萬1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楊琇茹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應自負3成過失責任
。且楊琇茹已經請領強制險5萬2940元,應予扣除。又其主張看護期間3個月應為舉證。另楊琇茹並無工作事實,否認有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的請求也過高。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楊琇茹應給付張心翎53萬49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楊琇茹之訴駁回;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2730號卷第53頁背面以下、本院2731號卷第26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心翎於106年5月17日下午3時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000-GS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大祥街往文心路二段方向行駛,途經大墩十九街與文心路2段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適楊琇茹騎乘牌照號碼G9V-661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二段人行道(該路段文心路二段路面施工)由臺灣大道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待轉後,往大墩十九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繼續直行,楊琇茹所騎機車前車頭乃撞擊張心翎所騎機車右側(中間靠近後方位置),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致楊琇茹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後背疼痛、頸部疼痛、左上肢瘀挫傷等傷害;張心翎左側膝部挫傷併瘀青、右側小腿挫傷(系爭事故)。
㈡兩造各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
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張心翎拘役55日、楊琇茹拘役15日確定(見本院2730號卷第4頁)。
㈢兩造均願負侵權賠償責任,惟爭執過失比例(見本院2730號卷第30頁背面)。
㈣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張
心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琇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第18頁)。㈤楊琇茹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萬8665元,另機車維修費
經計算折舊後為2375元(見本院2730號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43頁背面)。
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700155
94號函覆說明二:「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楊琇茹(病歷號碼00000000)106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至本院急診就醫,受傷情形為: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後背疼痛、頸部疼痛、左上肢瘀挫傷,無法判斷病患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見本院2730號卷第37頁)。
㈦如楊琇茹有看護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見本院2730號卷第31頁)。
㈧楊琇茹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萬2940元,應自得請求的金額中扣除(見本院2730號卷第43頁背面)。
㈨楊琇茹就醫交通費支出6萬3400元。
㈩張心翎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360元(見本院2730號卷第14頁背面)。
張心翎領取強制保險金2350元,應自得請求的金額中扣除。楊琇茹已婚,國中肄業,任職早餐店,名下有房屋、土地、
汽車各1筆及股票,106年有股利所得5967元;張心翎已婚,育有一子,名下有房屋1筆,106年有薪資及股利所得25萬2879元。
卷內所附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如兩造請求為有理由,均應自107年8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13頁)。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兩造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肆、本院判斷:
一、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㈠系爭事故事發過程及兩造傷情,雙方並無爭執,與刑事卷內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楊琇茹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心翎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事證,核屬相符,足認兩造均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的行為,負侵權賠償責任。雖兩造均同意負侵權之責,但對於過失比例,則有異見。
㈡法規範意旨闡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乃立法機關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就法規範體系而言,道路交通安全的建立,就行車上路部分,大致可區分為「車輛安全」、「駕駛人安全」及「行車安全」三個主要面向。車輛安全及駕駛人安全之部分,與本件無關,暫且不論,本件所涉,屬於行車安全之義務規範範疇。
⒉所謂行車安全,有一般注意義務及特別注意義務之分,前
者乃概括地對於所有參與交通行為者的一般誡命要求,後者則是為了因應特殊道路交通狀況所為的特別義務規定。詳言之,車輛一經發動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即有發生危險之虞,故有必要為一般性誡命的要求。但是道路規劃設計容有因地制宜之不同,用路具體狀況亦非單一,有時尚須因應假日、時段或節慶而為機動性的調整。故如果僅為一般性、概括性之規範,顯不足以規制用路秩序,營造安全用路環境。因此,對於各種道路狀況、用路時段或行車互動等具體情形,自須特予明確規範,使所有參與交通者得據以遵循,以期秩序井然,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此類情形即屬特別注意義務之規範。⒊特別注意義務規範既然是針對不同具體狀況所為的行車義
務要求,就應該優先於一般注意義務規範而為判斷,此在交通法上的規制意義,通稱為「路權」。例如汽車交會時、倒車時、迴車時、超車時、行經交岔路口或人行穿越道時等具體情形,均明訂其路權之優先或禮讓次序。但應特別說明者,路權原則上僅具有優先性,並無絕對性(少數例外情形例如跨越平交道時,火車有絕對優先路權),換言之,不能因具有優先路權,即可恣意行車,而忽視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對於一般注意義務的規範仍應一體遵守,不因具有優先路權即可絕對免責。準此,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涉之特別義務規範判斷何方具有優先路權,欠缺優先路權之一方,即屬違反其特別注意義務,除對於結果的發生,得證明並無迴避可能之情形者外,原則上應受不利的判斷。然如具有優先路權之一方,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之其他特別義務或一般義務規範,並與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基於法規範義務的一般性誡命要求,仍應就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依其比例課以相應之責。
㈢系爭事故所涉法規: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有行車管制號誌的交岔路口,且其號誌時相為普通二時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紀錄附卷可憑(見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280號卷第13頁)。本件雙方機車行向為對向,故號誌同一,均得依號誌時相通行。但張心翎機車為左轉彎車,楊琇茹機車為直行車,在此種雙方行車交會於交岔路口的具體行車互動情況,已有明確的特別義務規範,張心翎應禮讓楊琇茹優先直行通過後,始能轉彎前進,其路權歸屬,顯然在楊琇茹一方。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⒉但即使楊琇茹有優先路權,卻無絕對路權,如上說明,其
行車時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規定,就是對於交通參與者的一般性誡命要求。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同上他字卷第14頁),則楊琇茹自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因其違反者,僅屬一般注意義務的規範,準上述說明,對於系爭事故的發生,自應以具有優先路權的楊琇茹過失責任較輕,張心翎的過失責任較重。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張心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琇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803號偵查卷第18頁),可供佐參。
㈣過失比例:
本院依前述特別注意義務優先判斷原則,並考量雙方為對向行車,張心翎違反轉彎車應優先禮讓對向直行車的誡命要求,及當時天候、道路等狀況均無不能注意的前提下,仍疏於注意,沒有確實瞭解前方來車動態,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而肇事,故除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並在主要過失範圍內,應負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而楊琇茹雖有優先路權,但對向行駛,如加以注意車前狀況,仍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除此之外,卷內並未發現有其他相關義務規範的違失等情狀,因認張心翎應負7成過失責任,楊琇茹應負
3成過失責任為公允。
二、兩造各項請求的必要性及其適當金額: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楊琇茹得請求的項目及金額:
⒈楊琇茹受有上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4萬8665元,機
車維修費經計算折舊後為2375元,及就醫交通費6萬3400元,張心翎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㈨),所請應予准許。
⒉楊琇茹主張有3個月期間須受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8萬元部分:
⑴楊琇茹於系爭事故後前往中大醫院急診,經處置後出院
,醫師建議宜休養,並門診追蹤治療。其後分別於106年6月26日、7月3日、7月24日在同一醫院因環境適應障礙伴隨焦慮、憂鬱症狀門診治療3次,有中大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見195號附民卷第10、13頁)。而楊琇茹選擇在神農讚中醫診所及長沅復健科診所進行門診及復健治療,分別於106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在神農讚中醫診所治療35次,另在長沅復健科診所門診19次,復健治療116次,以上有該二診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明細附卷為憑(見195號附民卷第11至12頁、第24至56頁)。可知楊琇茹因上開傷情在大約6個月的期間內有進行持續、密集的門診及復健治療。
⑵證人即楊琇茹的配偶 何奕廷 到庭證稱:「楊琇茹出車禍
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至神農讚看診,一開始以為是肌肉酸痛,後來才知道是壓迫神經的傷,根據神農讚的醫生說這是X光沒有辦法拍出來的情形,所以楊琇茹一直在疼痛,我等於是24小時在照顧楊琇茹,我自己都得了急性腎炎,大概照顧了3個月,照顧情形就是例如上廁所,楊琇茹沒有辦法自己上廁所,一定要有人攙扶,假日有小孩照顧,但是平日都是我在照顧,楊琇茹可以自己吃飯,但是沒有辦法自己行走,這樣的情形大約3個月,楊琇茹也沒有辦法自己洗澡,都是我幫她洗澡。所以當時我們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就是因為全家都一直在照顧楊琇茹,戰戰兢兢過生活。」等語(見本院2730號卷第44頁)。又長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患者因背扭挫傷,於106年6月19日至本院就診時,下背肌肉強直緊繃及疼痛,穿著護腰,行動遲緩,步態僵硬,無法久站、久坐及久走」(見195號附民卷第12頁),及神農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醫師囑言所載:「胸壁腹壁後背頸部腰部右上肢車禍挫傷瘀青、腫脹痛,行動不便、腰部無法支撐,胸悶呼吸不順暢,痛呈放射狀,使力受限,不宜工作。⑴須服用水煎藥加強療效;⑵須持續治療,腰部須配戴護膝,行動不便,須坐輪椅,須請看護照顧3個月,建議工作休息6個月」(見195號附民卷第1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證人何奕廷的證述與上開楊琇茹就醫診斷之病情及醫囑建議相合,堪認楊琇茹確實有接受3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楊琇茹雖由其配偶照顧,不是實際聘請看護,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特殊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的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據此,楊琇茹雖無實際看護費的支出,仍得請求張心翎賠償其損害。就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一節,張心翎並無爭執,則楊琇茹主張張心翎應給付3個月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為18萬元,自屬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
⑴依上開楊琇茹就診歷程,至少有6個月期間為持續密集
的門診及復健治療,平均而言,每週至少有5次,則上開神農讚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建議工作休息6個月,應堪採信。張心翎雖抗辯這或許是楊琇茹的舊疾,因為車禍時速度很慢,大約只有20公里,有這麼嚴重的傷很有疑慮云云。但車禍撞擊後人車倒地,可能發生何種嚴重的傷情,並不以車速過快並撞擊猛烈為必要條件,尚與倒地情形、撞擊部位乃至個人體質或身體承受能力相關。楊琇茹因系爭事故後,持續密集就診治療,幾乎未曾間斷,時間長達6個月以上,依前開中大醫院、神農讚中醫診所及長沅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明細等資料,並沒有發現毫無關連的病名或治療科別,堪認與楊琇茹所受傷情有關。故張心翎所為抗辯,無非個人推測之詞,既無事證可供佐參,本院自不能採信。
⑵楊琇茹雖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但其實際薪資的損害
為何,則有疑義。雖楊琇茹主張每月薪資為5萬元,並以其配偶何奕廷之證述為憑。然依何奕廷到庭證述:「我們是開早餐店,目前有3人,其中一位是楊琇茹,另外還有一位員工,早餐店為龍興早餐店,店有去辦理登記但是還沒有完成,登記負責人為我本人。該店已經是第三代,到今年已經是經營42年。我們請的員工是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工作時間早上6點半到中午12點,我太太是早上3點半到中午1點,下午4點到晚上7點。收入部分,我當初接我們家的早餐店,就與我太太談好,一個月5萬元薪資給我太太,因為我們是傳統早餐店,所以碗糕、肉粽、蛋餅都是自己製作處理,所以工序很多,都是自己處理。這是我與我太太結完婚之後,要接早餐店才與我太太談這件事情。我每個月在員工發薪日即每月5日,發給員工薪資後,就給我太太5萬元薪資,就在每個月5日發現金。我太太除了剛才所說的工作時間以外沒有其他工作,就是煮晚餐,還有一些其他家事,工作上就是會做食材的準備。做家事沒有薪資,因為5萬元是工作的薪資,這包含了家事的部分在內,額外的開銷雙方各自拿錢出來共同負擔,例如小孩的學費、菜錢等等,共同負擔,店面的水電則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2730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雖表示每月有發給楊琇茹現金5萬元,但該5萬元實際上包含楊琇茹的家事分擔。且其二人為配偶,何奕廷也證稱二人並沒有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則其等開早餐店的收入,實質上為夫妻共同所有,故即使由何奕廷將收入按月以一定數額給與楊琇茹,也只是家庭各項開銷雜支協議運用的結果,不能解為楊琇茹自其配偶何奕廷受領薪資。且依本院調取楊琇茹的財產資料,於105及
106年度均沒有此項所得紀錄,楊琇茹也沒有提出每月支領5萬元薪資的匯款或存款資料以供佐參。故楊琇茹主張每月薪資為5萬元云云,本院不能採信。
⑶楊琇茹雖不能證明每月有5萬元薪資,但其既然有工作
及收入的事實,仍受有此項損害,可以認定,故至少應以政府所公告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其計算基礎。依行政院勞動部於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則楊琇茹於106年5月17日起計算6個月的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萬6054元,其超過此數額的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審酌楊琇茹所受傷情,包括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後背疼痛、頸部疼痛、左上肢瘀挫傷,其因此歷經多次密集復健治療,身心受創,已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併參酌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學經歷、資力及生活狀況(不爭執事項)等一切情狀,認楊琇茹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小結:以上楊琇茹得請求張心翎賠償的損害,合計為52萬
0494元(計算式:48665+2375+63400+180000+126054+100000=520494)。
⒍過失比例及強制險扣除:
如前所述,楊琇茹應自負3成過失責任,則上開得請求的金額應以70%計算,核計為36萬4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5萬2940元後,楊琇茹得請求的金額為31萬1406元。逾此數額的請求,不應准許。
㈢張心翎得請求賠償的項目及金額:
⒈張心翎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楊琇茹並無爭執,所請應予准許。
⒉張心翎雖主張因上開傷情須受看護,支出看護費7000元,
並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2000元,又為此不能工作而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1000元云云,但並沒有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觀之張心翎所受傷情,為左側膝部挫傷併瘀青、右側小腿挫傷,受傷位置在雙腳以下,受傷情狀似非嚴重。又依其所提出106年5月18日林新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的後續照顧」,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
106年5月17日、5月18日門診,共2次」(見216號附民卷第5頁),並沒有發現有何密集持續性的門診或復健治療,自難認有何須受看護、不良於行之情。據此,張心翎主張須受看護、不良於行及不能工作等情,既然沒有事證可參,自無可信,此部分請求均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張心翎所受傷情非重,治療次數有
限,精神上痛苦較輕,及兩造不爭執之學經歷、資力及生活狀況(不爭執事項)等一切情狀,認張心翎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小結:以上張心翎得請求楊琇茹賠償的金額合計為7360元(計算式:1360+6000=7360)。
⒌過失比例及強制險扣除:
如前所述,張心翎應自負7成過失責任,則上開得請求的金額應以30%計算,核計為2208元。再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350元後,張心翎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楊琇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心翎賠償31萬1406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爭執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張心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琇茹賠償53萬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所命張心翎給付金額沒有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張心翎之聲請,准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楊琇茹敗訴部分,及張心翎請求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均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因楊琇茹之訴部分另有繳納裁判費,故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至張心翎之訴部分,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則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