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濰堡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869、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濰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紅色錠劑壹包,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DIABLO咖啡包伍包、Ferrari咖啡包陸包、愷他命柒包、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濰堡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之中興嘟嘟房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販入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紅色錠劑1包(扣案,驗前淨重0.5693公克、驗餘淨重0.2414公克)、㈡如附表編號2所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5包(扣案,標示DIABLO,推估驗前總淨重51.8611公克、總純質淨重0.8816公克)、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6包(扣案,標示Ferrari,推估驗前總淨重41.6958公克、總純質淨重0.9173公克)、㈣如附表編號4所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扣案,驗前總淨重19.3456公克、總純質淨重19.1328公克、驗餘淨重共18.661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利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內置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微信(暱稱「迪士尼米奇」)通訊軟體刊登「健達出奇蛋1顆600元」(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紅色錠劑)、「彩虹法拉利1組700元」(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或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隻公仔2500元」(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暗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咖啡包暨售價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MDMA、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以此方式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藉以牟利。適因警方前於107年
3月21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悅河精品旅館61
3號房搜索查獲 傅奕瑜 等人施用愷他命、毒咖啡包,經勘察傅奕瑜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發覺上開林濰堡所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經傅奕瑜同意配合警方查緝網路販毒,員警即委由因遭查獲致無購買愷他命真意之傅奕瑜佯裝買家,並在警方監控下,以微信傳訊向林濰堡假稱購買毒品,林濰堡乃同意以愷他命1公克500元之代價販售予傅奕瑜,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向 徐婉婷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粉紅色錠劑1包、標示DIABLO之咖啡包5包、標示Ferrari之咖啡包6包、愷他命7包到達約定之臺中市○○區○○○道○段○○○號都樂汽車旅館202號房外交易,而林濰堡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然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表明查緝,並以現行犯逮捕,林濰堡因而未完成販賣而未遂,且為警扣得上開㈠如附表編號
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紅色錠劑1包(驗前淨重0.5693公克、驗餘淨重0.2414公克)、㈡如附表編號2所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5包(標示DIABLO,推估驗前總淨重51.8611公克、總純質淨重0.8816公克)、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6包(標示Ferrari,推估驗前總淨重41.6958公克、總純質淨重0.9173公克)、㈣如附表編號4所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19.3456公克、總純質淨重19.132
8公克、驗餘淨重共18.6611公克)、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供林濰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案販賣使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始查悉上情。而林濰堡對於販賣毒品未遂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皆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於證據能力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濰堡對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認:我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我購入毒品的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我在微信上刊登販賣毒品的訊息、種類、金額均正確;扣案毒品是我的,這些毒品買進來就是打算販賣使用,當天拿去準備要販售的;我是用0000000000手機與傅奕瑜聯絡,0000000000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甚詳,並經證人傅奕瑜於警詢證述屬實;再者,徵諸卷附手機之微信通話內容,亦為被告、證人傅奕瑜所是認,足認證人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粉紅色錠劑1包、標示DIABLO之咖啡包5包、標示Ferrari之咖啡包6包、愷他命7包及附表編號5所載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驗報告、照片10幀在卷得參,均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又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粉紅色錠劑1包、標示DIABLO之咖啡包5包、標示Ferr
ari之咖啡包6包、愷他命7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其中附表⑴編號1之粉紅色錠劑,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5693公克、驗餘淨重0.2414公克;⑵編號2標示DIABLO之咖啡包5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51.8611公克、總純質淨重0.8816公克;⑶編號3標示Ferrar
i之咖啡包6包,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
m),推估驗前總淨重41.6958公克、總純質淨重0.9173公克;⑷編號4之愷他命7包,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19.3456公克、總純質淨重19.1328公克、驗餘淨重共18.6611公克(各包驗餘淨重詳如編號4①至⑦所載)等情,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014號鑑驗書、107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足稽。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就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確供稱:我本身有吸毒,吸食愷他命有點花錢,家裡經濟不好過,聽朋友說買毒再轉賣可以賺些小錢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證其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無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
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係證人傅奕瑜為協助員警查緝網路販毒而與被告林濰堡聯繫,此乃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而被告本有販毒之故意,且備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前往出售,縱事後經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完成交易,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自構成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林濰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㈡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第二、三級毒品,固同
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然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在員警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就販賣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曾陳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坤」之販毒事證,且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我不知道他的電話、地址,只知道住太平,我沒有供出上手等詞在卷,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
健康,竟仍著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伺機出售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尚無犯罪所得即遭查獲,兼衡被告目前就讀明德高級中學夜間部,白天至工地當學徒之智識、生活狀況,有卷附學生在學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得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現已返校就讀夜間部,白日並在工地自立更生,有前述學生在學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可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㈧沒收及不沒收: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紅色錠劑1包,經送鑑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其雖同時含有違禁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因其與第二級毒品成分已無法析離,故該粉紅色錠劑,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自承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關,又裝放前揭粉紅色錠劑之外包裝袋,因盛裝毒品,亦含有該第二級毒品殘渣,無法完全剝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4所載之咖啡包5包(標示DIABLO)、咖啡包6包(標示Ferrari)、愷他命7包,皆屬被告所有供販賣使用之毒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再裝放前揭咖啡包、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復屬被告所有供販毒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⒉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屬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屬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片,業經被告否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且皆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1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限,始得沒收。查被告販賣毒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登記名義人為徐婉婷,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得佐 (見107年度偵字第14941號卷第40頁),經核該車之所有權人並非本案被告,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AVB-9073號自小客車是我乾姐徐婉婷的車,是我跟她借的等語,復查無證據顯示該部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知悉本案犯罪計劃而提供交通工具予被告使用,尚非屬無正當理由提供,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廖弼妍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鑑定結果│├──┼──────────┼───────────────────────┤│1│粉紅色錠劑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被告林濰堡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咖啡因(Caffeine)。││││驗前淨重0.5693公克,驗餘淨重0.241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2│咖啡包5包(標示DIAB│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LO)│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硝│││【被告林濰堡所有】│甲西泮(Nimetazepam)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Theobromine、咖啡因(Caffeine)。││││推估驗前總淨重51.8611公克,總純質淨重0.8816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3│咖啡包6包(標示Ferr│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ri)│athinone、CEC)、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被告林濰堡所有】│。││││推估驗前總淨重41.6958公克、總純質淨重0.9173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4│愷他命7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19.3456公克│││【被告林濰堡所有】│、總純質淨重19.1328公克、驗餘淨重18.6611公克││││,每包檢定結果如下:││││①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1.6219公克,驗餘││││淨重1.5119公克。││││②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3.6282公克,驗餘││││淨重3.4806公克。││││③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3.6320公克,驗餘││││淨重3.5300公克。││││④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1.6938公克,驗餘││││淨重1.5688公克。││││⑤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1.6947公克,驗餘││││淨重1.6387公克。││││⑥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3.6400公克,驗餘││││淨重3.5355公克。││││⑦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3.4350公克,驗餘││││淨重3.3956公克。│├──┼──────────┼───────────────────────┤│5│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426││││7061號SIM卡1片)││││【被告林濰堡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