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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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融選任辯護人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政融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知悉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透過其高中同學 蔣正翰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蔣正翰得知其友人 黃子瀚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缺錢花用,乃與黃子瀚聯繫販賣帳戶事宜,黃子瀚於民國104年11月中旬某日,在蔣正翰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蔣正翰,蔣正翰於取得郵局帳戶後約1週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大明高中將黃子瀚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余政融,余政融並於取得郵局帳戶2、3日後將販賣帳戶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予蔣正翰。蔣正翰則於104年11月27日至大明高中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4000元交予黃子瀚,黃子瀚則將其中1000元交予蔣正翰作為報酬,惟於1、2日後,復向蔣正翰索回該1000元報酬。嗣余政融取得黃子瀚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4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將該郵局帳戶交予 陳順意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賴勤偉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 張旭光 (檢察官通緝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後,即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6日15時24分撥打電話予 陳春鳳 ,佯稱係陳春鳳友人 詹裕桂 ,電話號碼業已變更為門號0000000000號,翌日(27日)10時27分再撥打電話予陳春鳳,佯裝為詹裕桂,向陳春鳳佯稱人在高雄辦事,需向陳春鳳借錢處理票據問題云云,致陳春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新竹縣○○市○○○路○○號遠東商銀竹北分行,自其夫 陳建生 所申設之遠東商銀帳戶匯款9萬元至前揭黃子瀚之郵局帳戶,陳順意、賴勤偉隨後依張旭光指示,持黃子瀚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陳春鳳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春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蔣正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1、證人蔣正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蔣正翰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蔣正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至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順意、黃子瀚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陳順意、黃子瀚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118頁反面至1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向蔣正翰收取黃子瀚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伊之前跟蔣正翰有金錢糾紛,伊覺得蔣正翰是要誣陷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蔣正翰對於買賣帳戶之金額前後陳述不一,且蔣正翰於警詢時供稱其係用微信與被告聯絡,然其所提供之微信帳號並非被告所有,另被告與蔣正翰間有金錢糾紛,不能排除蔣正翰係藉故誣陷之可能,且卷內僅有蔣正翰之指述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余政融與蔣正翰為高中同學,黃子瀚於104年11月26日前某日,出售其所有郵局帳戶,嗣該帳戶由張旭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6日15時24分撥打電話予陳春鳳,佯稱係陳春鳳友人詹裕桂,電話號碼業已變更為門號0000000000號,翌日(27日)10時27分再撥打電話予陳春鳳,佯裝為詹裕桂,向陳春鳳佯稱人在高雄辦事,需向陳春鳳借錢處理票據問題云云,致陳春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新竹縣○○市○○○路○○號遠東商銀竹北分行,自其夫陳建生所申設之遠東商銀帳戶匯款9萬元至前揭黃子瀚之郵局帳戶,陳順意、賴勤偉隨後依張旭光指示,持黃子瀚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陳春鳳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蔣正翰、黃子瀚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春鳳於警詢指述明確(見10686號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子瀚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6721號偵卷
第70至71頁)、賴勤偉ATM提領畫面:104年11月27日12時47分、104年11月27日12時48分(南屯郵局)、告訴人陳春鳳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陳春鳳之夫陳建生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⑥告訴人手機通聯、簡訊翻拍照片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686號偵卷第34至41頁)、本院105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證人蔣正翰歷次證述之內容:
1、其於105年6月28日另案偵訊時證述略以:104年11月間,黃子瀚跟伊說他缺錢,之前伊朋友余政融跟伊說他有在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伊就跟黃子瀚說有人在收購,看他要不要。黃子瀚大約在104年8月間跟伊講這件事,約104年11月間黃子瀚才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伊,伊才拿去給余政融。當時余政融以4000元買一份存摺及提款卡,伊就把4000元拿給黃子瀚,黃子瀚就把其中1000元給伊等語(見16721號偵卷第147至148頁);於105年11月3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略以:
黃子瀚有跟伊說他缺錢如果有工作可以找他,那時候(104年)8月,有跟黃子瀚說有人在收本子然後去領錢,黃子瀚在11月中旬的時候,到伊家樓下交給伊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郵局存摺後面。後來過一個星期,伊就在學校把存摺等交給余政融,大約過2、3天,余政融就拿4000元給伊,伊再把4000元拿給黃子瀚,伊自己沒有好處,黃子瀚有先給伊1000元,然後錢不夠,又把1000元要回去。伊很久之前有跟黃子瀚提到余政融是在做詐欺的,伊知道余政融在做詐欺,是因為朋友都會傳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71至75頁反面);於107年6月4日另案偵訊時證述略以:104年11月間,黃子瀚缺錢問 伊有 沒有工作,伊問黃子瀚說要不要帳戶,黃子瀚拿存摺給伊,伊就拿給伊朋友余政融。拿了6、7000元,但實際金額伊忘了。伊沒有從中拿錢,但黃子瀚有請伊去吃飯。伊知道余政融有在收購存摺、提款卡,是因為伊跟余政融是高中同班同學,伊在學校上課時有問過余政融,他說他有在收本子,一本約6、7000元。伊跟余政融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伊與黃子瀚之臉書對話截圖,對話中提到「他拿到了」是指余政融已拿到錢的意思,伊不知道余政融是跟誰拿到錢。伊確實是將帳戶交給余政融。另外監聽譯文中,伊與 薛之倫 的對話提到「李政融」是指余政融,對話中提到余政融在「弄的那個」就是指黃子瀚賣簿子的事等語(見13251號偵卷第176至178頁);於107年6月25日另案偵訊時證述略以:105年6月15日伊跟薛之倫之對話監聽譯文,是在講當時黃子瀚有被警局通知作筆錄,黃子瀚先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他有將賣簿子的事情供出來,也就是有把伊及余政融供出來。伊那時很害怕,就問薛之倫如何處理。後來薛之倫有跟伊碰面,伊有告訴薛之倫當時黃子瀚的簿子是賣給余政融等語(見13251號偵卷第195至197頁);其於108年3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伊與被告余政融是高中同學、黃子瀚是伊國中同學。當初是黃子瀚跟伊講說缺錢,伊就幫黃子瀚把郵局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拿去賣給被告。伊拿到黃子瀚的存摺之後,是在學校交給被告,被告也是在學校將錢交給伊,收購一本帳戶好像是3000元。伊記得是3、4000元。金額數字伊已經記不太清楚。伊之前在偵訊時講的金額不同,是因為事發的時候已經過很久,好像已經過一年多了才找伊去偵訊,錢的部分伊不是記得很詳細。伊幫被告收購存摺,被告沒有給伊什麼利益,那時候是黃子瀚說會請伊吃飯、給伊1000元。被告沒有講他拿存摺要做什麼,伊知道被告可能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伊自己沒有出賣帳戶。伊知道被告有在收購存摺,是因為被告很早之前就有跟伊提過,大概是在黃子瀚給伊本子的前1、2個月,被告有在學校跟伊講過,說他有在跟人家收提款卡、一個帳戶多少錢,當初被告有說具體的金額,但是伊現在忘記了。黃子瀚跟伊說缺錢後過了約1、2天,伊才把帳戶交給被告,伊把黃子瀚帳戶交給被告後,大概是過了1個禮拜,被告才交錢給伊。被告沒有跟伊說他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說他有假冒檢察官詐欺的事情。(13251號偵卷第104頁反面)伊跟黃子瀚臉書的Message對話,「黃子瀚說:有拿到囉!幾點來?,伊回答:還沒,他沒來,他在忙。」是指余政融沒有來學校。「黃子瀚說:今天禮拜三了,到底我什麼時候拿到錢,我一個禮拜沒錢了,過不下去。伊回答:明天,他拿到了。」是指余政融已經給伊錢了。就是黃子瀚他當時有急用,就一直問伊錢到底拿到了沒,伊是要去跟被告拿錢。伊跟薛之倫105年6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伊回答內容「沒有啦!我現在有一些問題。」、「之前黃子瀚的問題。」、「余政融之前的那個咩!」、「余政融之前在搞的那個。」是伊在跟薛之倫講伊跟黃子瀚拿的提款卡的事。是發生在黃子瀚已經去警詢報案的時候。因為黃子瀚已經去報案,他有私底下找伊,跟伊說他什麼事情都講了,伊才打給薛之倫。余政融跟薛之倫也是同學,伊打電話給薛之倫講這些話,是要問薛之倫怎麼辦,後來薛之倫也沒有跟伊說要怎麼辦。伊之前有向被告借過錢,大概借錢的下個月就會還。在伊還沒還錢之前,被告並沒有常常跟伊討債要錢。目前伊沒有欠被告錢,跟被告也沒有其他的恩怨。伊沒有被告的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伊跟被告不會打電話、也不會用通訊軟體聯繫。伊跟被告聯絡都是在學校直接見面當面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8頁反面)。
2、是依證人蔣正翰前開證述,堪認本件是因被告先告知蔣正翰其有在收購人頭帳戶,而於104年11月間,因黃子瀚缺錢而詢問蔣正翰,蔣正翰始為黃子瀚出賣帳戶予被告等節,業據蔣正翰歷次證述甚明。且核其證述之主要內容尚屬一致,堪可採之。又依蔣正翰於104年11月25日與黃子瀚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黃子瀚確有詢問蔣正翰「到底我什麼時候拿的(得)到的錢、我一個禮拜沒錢了...過不下去了」,蔣正翰答以「明天、他拿到了」等語,核與蔣正翰於105年11月3日本院另案審理程序時證述,其拿到黃子瀚存摺後約過一星期拿給被告,被告再過2、3天才交錢等語相合。
至蔣正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就取得黃子瀚帳戶後交付被告之時間係1、2天後,被告拿到黃子瀚帳戶約過了1週左右才給錢等語,其所述之時間雖略有差異,惟蔣正翰於本院108年3月21日審理程序時到庭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3年餘,是蔣正翰就此部分之記憶或可能有所誤差,然其對於並非收取黃子瀚之帳戶後馬上交予被告、被告亦非馬上交給其金錢等情,則始終證述一致,亦核與前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堪認蔣正翰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再者,蔣正翰證述本案案發後,因黃子瀚至警局接受詢問,其有告知友人薛之倫此事,亦核與其與證人薛之倫在105年6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沒有啦,我現在有一些問題啦。」、「就之前黃子瀚的問題。」、「余政融之前在用的那個。」、「余政融之前在搞的那個ㄇㄟ。」等語(見13251號偵卷第195頁反面)相合,且該對話之時間確係在黃子瀚105年4月13日第一次接受警詢後未久,此亦據證人薛之倫於107年6月25日偵訊時證述略以:伊與蔣正翰105年6月15日的通話內容伊沒有印象,太久了。通話內容有可能是蔣正翰要講余政融做詐欺的事情,但伊通話當時並沒有把握蔣正翰是要講這個。後來伊有跟蔣正翰見面,印象中有講到黃子瀚、余政融,是跟詐欺有關的事情,但具體內容伊想不起來等語(見13251偵卷第196至197頁),堪認蔣正翰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至證人蔣正翰105年6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交予其販賣黃子瀚帳戶之報酬為4000元,雖嗣於107年6月4日偵訊時稱販賣帳戶每本約6、7000元,而有不同,惟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是證人蔣正翰於107年6月4日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且證人始終證述其自己沒有從中獲得好處,是縱因時間距離久遠,致證人對於金額之細節記憶有所出入,亦難遽認證人蔣正翰其餘證述內容皆不可採。再者,縱使證人蔣正翰有誤指被告微信帳號之情形,惟證人於警詢時實係證稱:「(你是否知道余政融的年籍資料?有余政融的聯絡方式?)我只知道他跟我同年次,他沒有在用電話,我有他的微信ID:babybz6688。」然證人蔣正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確證稱其與余政融都是在學校聯絡,並未以手機或通訊軟體聯繫,是尚難以證人蔣正翰就被告之微信帳號證稱有所錯誤,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蔣正翰並未證稱其係使用微信與被告聯絡,僅係單純提供微信帳號,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尚難採之。甚者,蔣正翰為黃子瀚出售帳戶一事,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縱使其供出本案被告,實亦無法藉此受有減刑寬典,難認其有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被告於104年11月間曾因另案冒用公務員(檢察官)名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未曾將此事或其有參與詐欺集團一事告知蔣正翰,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倘非證人蔣正翰前開證述屬實,何以蔣正翰知悉被告確有在從事與詐欺有關行為?甚或知悉被告應有收購帳戶銷售之管道?顯見 蔣正涵 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辯稱,其認為是因為與蔣正翰有因為借款而產生糾紛,故蔣正翰故意誣陷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係供陳:大約是在104年間,蔣正翰曾經在學校向其借款6000元,之前借了很久,一直沒還,後面好像有還。因為蔣正翰沒有還錢,其有一直催蔣正翰,口氣不太好。其跟蔣正翰在那個時候就已經不愉快了,很少聯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惟查,被告前於於105年11月18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認識蔣正翰?有無仇恨、怨隙或糾紛?」時,被告答以:「他是我的高中同學,沒有仇恨、怨隙或糾紛。」(見警卷二第201頁),甚於107年6月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跟他(蔣正翰)有無仇恨恩怨?」時,被告仍答以「沒有。」(見13251號偵卷第177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在104年間即因借款予蔣正翰,因蔣正翰未還款遭其催討,故兩人間有不愉快云云,實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符,蓋倘若被告與蔣正翰間確有因借款償還問題而生有仇隙,何以被告於本案104年11月間案發後,於105年11月、107年6月接受警詢、偵訊時猶證稱其與蔣正翰間並無仇恨、怨隙?對此,被告竟稱因為其一開始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然衡情,若被告於警詢、偵訊初始,均未能想到有此恩怨,顯見渠等間縱曾有借貸關係,亦未因之產生重大恩怨仇隙,且證人蔣正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業已證稱其曾向被告借款,業已還清,被告並未有常常向其討債要錢之情形,是難認被告前開辯解屬實。
(四)是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蔣正翰歷次指證明確,並有蔣正翰提出與黃子瀚之臉書訊息擷取圖片、107年6月25日偵訊時勘驗(蔣正翰與薛之倫)通訊監察光碟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蔣正翰指認黃子瀚、余政融)(見13251號偵卷第102至
105、195頁)等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證人 楊盛博 到庭作證,然證人楊盛博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就辯護人聲請證人楊盛博到庭為交互詰問之待證事項為證人蔣正翰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證人蔣正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業已到庭證稱其確實曾經向被告借錢,但款項均已還清等語明確,且此節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與蔣正翰間曾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堪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透過蔣正翰所收購之黃子瀚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旭光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陳春鳳受騙金額為9萬元之損失,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黃子瀚郵局帳戶予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易 字第 2577 號判決(108.04.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 上易 字第 739 號(108.08.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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