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王榮昌
王 張玉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涂銘辛 被告 賴博揚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
洪琬琪 律師被告 賴智揚
賴凱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為:「㈠被告賴博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萬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賴智揚應給付原告391萬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告賴凱揚應給付原告391萬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前二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賴博揚、賴智揚、賴凱揚應共同給付原告王榮昌295萬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賴博揚、賴智揚、賴凱揚應共同給付原告 王張玉卿 105萬5,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變更、追加,且被告賴博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被告賴智揚、賴凱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原告
王榮昌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376建號建物(門牌地址為彰化縣○○鎮○○路○○○號),權利範圍全部,買賣價金計1,400萬元;及原告王張玉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41建號建物(門牌地址為彰化縣○○鎮○○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買賣價金計500萬元,以上兩筆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共計1,900萬元。嗣原告同意由被告等償還或繳納以下款項作為買賣價金:⑴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550萬元。⑵清償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總計5,198,234元(因作保所欠之547,553元、646地號土地貸款1,225,009元、664地號土地貸款3,257,549元、王榮昌信用卡費用139,985元、王張玉卿信用卡費用28,138元,計算式:547,553元+1,225,009元+3,257,549元+139,985元+28,138元=5,198,234元)。⑶繳納646地號之土地增值稅209,572元及664地號之土地增值稅1,278,932元。⑷買賣成立、過戶、支付現金70萬元。⑸原告之支票貼現借款金額2,100,600元。綜上,上開5項金額合計為14,987,338元均得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故被告等尚未給付價金為4,012,662元(計算式:1,900萬元-14,987,338元=4,012,662元)。並以原告買賣價金之金額除以總金額之比例乘以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後分別請求,原告王榮昌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295萬6,698元(計算式:1,400萬/1,900萬元×4,012,662元=295萬6,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張玉卿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105萬5,964元(計算式:500萬/1,900萬元×4,012,662元=105萬5,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有與訴外人 詹政哲 合併債權,作為本件買賣價金,被告
所提如附表所示之19張支票其實為詹政哲交由被告提存銀行代收,事後部分支票在詹政哲處,原告僅收到被告歸還9張支票,且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就此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另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書,因被告全權委託訴外人 陳旋琳 辦理本件買賣,陳旋琳於106年10月25日向原告聲稱遺失票據,並立下切結書,承諾被告不會另外向原告追討,因該遺失票據多為詹政哲所持有之票據,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該部分債權已得轉為本件買賣價金,且被告曾稱將於原告在系爭房地買賣結案確認書簽名後,會盡快將其餘支票歸還予原告,惟因被告等與詹政哲之糾紛,被告等至今仍未歸還。故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等,惟被告等迄今尚未交付其餘買賣價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交付上開買賣價金予原告。
㈢聲明:⑴被告賴博揚、賴智揚、賴凱揚應共同給付原告王榮
昌295萬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⑵被告賴博揚、賴智揚、賴凱揚應共同給付原告王張玉卿105萬5,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博揚則辯以:㈠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作為抵償積欠被告父母 賴懋發 、 石芳卿 之
借款共約1,200萬元,並由被告等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計1,488,504元、代償原告銀行貸款(◎被告主張金額經計算為2,849,117元),再給付原告二人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9,186,738元,總金額已逾1,900萬元,原告便主張以1,9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額,被告已無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全未兌現,其中編號1、2二張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其餘17張支票被告抽出,並已全數歸還於原告。
㈡原告積欠賴懋發、石芳卿共約1200萬元,分述如下:
⑴105年6月14日原告向賴懋發、石芳卿借貸金錢550萬元,並
分別以原告王榮昌、王張玉卿之名義開立票號NO850902之350萬元商業本票及票號NO850901之200萬元商業本票交付予賴懋發、石芳卿以供擔保,更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賴博揚以為擔保。
⑵106年年初,原告再向賴懋發、石芳卿借貸金錢120萬元,原
告並提出以榮慶織帶廠(法定代理人為王榮昌)之名義開立票號AE0000000之70萬元支票及票號AE0000000之50萬元支票交付予賴懋發、石芳卿以供擔保。
⑶除上開兩筆借款外,106年間原告陸續再向賴懋發、石芳卿
借貸金錢,累計共計4,516,200元,並於借款同時開立與借款同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供擔保。
⑷綜上,原告向賴懋發、石芳卿借款金額共計11,376,200元,
且至106年5月20日前均未為清償,又雙方約定以週年10%為約定利率,是以,原告積欠賴懋發、石芳卿之本金加利息共約1200萬元【計算式:11,376,200元+{(5,500,000元×0.1)/12×11月}+{[(1,200,000元+4,676,200元)×0.1]/12×
2.5月}=12,002,786元】。㈢再者,依兩造及賴懋發、石芳卿共同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結案
確認書,可知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價金款項。是以,原告對被告等之買賣價金債權,縱非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亦經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買賣價金4,012,662元,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智揚、賴凱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免除債務者,核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消滅,應由債務人就此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1,400萬元、500萬元價金分別向原告二人購買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影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而原告主張經扣除被告償還或繳納系爭房屋之抵押債務、原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系爭土地增值稅、買賣成立及過戶費用、原告之支票貼現借款等款項後,被告尚有總計4,012,662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等語,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等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就其所抗辯稱原告出賣系爭房地實是抵償積欠被告父母賴懋發、石芳卿之借款共約1,200萬元,並由被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計1,488,504元、代償原告於銀行之貸款2,849,117元,再給付原告二人50萬元,合計金額為19,186,738元,原告便以1,9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額,而原告與榮慶織帶廠為擔保上開借款陸續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9紙,全未兌現,其中編號1、2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其餘17張支票亦已抽出全數歸還予原告,故被告已無買賣價金未給付情形等節,業據其提出106年5月20日不動產買賣附約、106年7月7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06年7月7日不動產附約、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6年9月28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06年10月20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王張玉卿所開立票號NO850901之200萬元商業本票及王榮昌所開立票號NO850902之350萬元商業本票、榮慶織帶廠所開立票號AE0000000之70萬元支票及票號AE0000000之50萬元支票、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1、149-157頁),並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08年5月7日108和美字第4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1-177頁),經核並無不合之處,原告亦未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有據,而可採信。
(四)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對被告等之買賣價金債權,已經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等語,亦提出兩造與賴懋發、石芳卿於106年12月5日所簽立不動買賣結案確認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細繹其內記載「雙方就下列不動產:1.彰化縣○○鎮○○段○○○○號及41建號。2.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376建號。於民國106年5月20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地政機關將本買賣標的登記完畢之日起,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銷,於登記完畢之前乙方所負之債務,甲方願無條件拋棄任何乙方所欠之債務(包括本票、借款、票據及保證);乙方於簽約明確瞭解,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所負之債務,並於地政機關登記完畢後,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價金款項,恐口無憑,雙方願共同遵守本確認書…」等語,確足認兩造已互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款項。原告雖陳稱其等因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陳旋琳已立切結書表示票據遺失,被告不會另向原告追討,原告始陷於錯誤簽立確認書,但被告至今仍未歸還其餘支票云云,惟此已為被告否認,既然上開不動買賣結案確認書已經有效成立,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上開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書約定意旨,已載明如前,自是不容原告再以其主觀認知之事由逕予推翻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被告為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榮昌295萬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以及給付原告王張玉卿105萬5,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綉燕附表:106年間原告二人及榮慶織帶廠陸續開立之支票19紙,共計4,516,200元。
┌──┬──────┬─────┬─────┐│編號│到期日│支票號碼│金額│├──┼──────┼─────┼─────┤│1│106年5月4日│0000000│90,000│├──┼──────┼─────┼─────┤│2│106年5月7日│0000000│170,000│├──┼──────┼─────┼─────┤│3│106年5月10日│0000000│224,000│├──┼──────┼─────┼─────┤│4│106年5月14日│0000000│160,000│├──┼──────┼─────┼─────┤│5│106年5月26日│0000000│315,000│├──┼──────┼─────┼─────┤│6│106年6月3日│0000000│336,000│├──┼──────┼─────┼─────┤│7│106年6月23日│0000000│300,000│├──┼──────┼─────┼─────┤│8│106年6月23日│0000000│358,000│├──┼──────┼─────┼─────┤│9│106年7月15日│0000000│290,000│├──┼──────┼─────┼─────┤│10│106年7月23日│0000000│70,000│├──┼──────┼─────┼─────┤│11│106年8月1日│0000000│392,000│├──┼──────┼─────┼─────┤│12│106年8月13日│0000000│210,000│├──┼──────┼─────┼─────┤│13│106年5月20日│0000000│150,000│├──┼──────┼─────┼─────┤│14│106年5月25日│0000000│150,000│├──┼──────┼─────┼─────┤│15│106年6月18日│0000000│200,000│├──┼──────┼─────┼─────┤│16│106年6月19日│0000000│196,200│├──┼──────┼─────┼─────┤│17│106年7月30日│0000000│360,000│├──┼──────┼─────┼─────┤│18│106年5月6日│0000000│325,000│├──┼──────┼─────┼─────┤│19│106年5月9日│0000000│2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