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寧
陳冠文張富傑郭鎮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號、第20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7年度偵字第2050號,移送第一審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啟寧、陳冠文、張富傑、郭鎮弘及少年連○豪(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99號裁定交付安置輔導)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黃啟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下稱 鄭男 )招募,陳冠文、張富傑、郭鎮弘、連○豪則經黃啟寧介紹,先後加入鄭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啟寧負責依鄭男等同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取同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透過客運或超商物流服務寄送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陳冠文、張富傑、郭鎮弘或連○豪,或通知其等自行前往領取,並轉告提款卡密碼,陳冠文、張富傑、郭鎮弘、連○豪負責於民眾遭同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後,依鄭男等同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交給黃啟寧,再由黃啟寧負責轉交給鄭男等同集團上游成員(俗稱「 收水 」),嗣陳冠文、張富傑、郭鎮弘、連○豪各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黃啟寧可獲得經手金額1%之報酬,其等即分別自加入時起,繼續參與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警查獲時止。
二、黃啟寧、陳冠文(行為時已成年)、張富傑、郭鎮弘(行為時已成年)、連○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鄭男等同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啟寧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陳冠文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13、18至2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張富傑參與附表一編號1、2、11至17、29至32、36、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郭鎮弘參與附表一編號22至28、33至3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手法、被害金額、受領贓款人頭帳戶及行為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先後扣得附表二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被害人 連姿飴陳欣蔕陳姿穎胡全張恒瑀吳沛潔郭世昌林濬承賴盛茂陳怡愉林泓志陳嘉修徐慧君林彥廷張婉玲郭珮琪王宇璇張智欽李宗霈楊筱韻陳明輝楊晴晴張竣傑謝素玲魏緯勝張柏文朱漁生洪駿傑林孟妍林建良簡郁庭林莛樟林盟淳蔡仲凱 向警方提出告訴,而由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第一審併案審理;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冠文、張富傑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上訴字2036號卷第207頁),被告黃啟寧、郭鎮弘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啟寧、陳冠文、張富傑、郭鎮弘(下合稱被告4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連○豪、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以及被害人連姿飴、陳欣蔕、陳姿穎、胡全、張恒瑀、吳沛潔、郭世昌、林濬承、賴盛茂、陳怡愉、林泓志、陳嘉修、徐慧君、 楊翊萱 、林彥廷、張婉玲、郭珮琪、王宇璇、 楊子瑩 、張智欽、李宗霈、楊筱韻、陳明輝、楊晴晴、張竣傑、謝素玲、魏緯勝、張柏文、朱漁生、洪駿傑、 黃伯璋 、林孟妍、林建良、簡郁庭、林莛樟、 張仕瑜 、林盟淳、蔡仲凱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均相符合。並有各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交易紀錄畫面、受領贓款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依被告陳冠文於偵訊時供稱:連○豪年紀比我們小太多,也有去領錢等語(少連偵字18號卷一第186頁),被告郭鎮弘於偵訊時供稱:鄒○是我女友,我叫她幫我領錢,我知道鄒○年紀等語(少連偵字18號卷一第268至269頁),可見被告陳冠文對於共同領款之連○豪、被告郭鎮弘對於共同領款之鄒○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知之甚明。綜上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鄭男、被告4人及連○豪等計6人,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係遭被告4人及連○豪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啟寧、張富傑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陳冠文如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18至21所為,被告郭鎮弘如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一編號33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冠文如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一編號5、6、11至13所為,被告郭鎮弘如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第一審及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4人參與鄭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雖其等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4人就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打電話實施詐騙、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4人與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同一被
害人施以詐術,指示附表一編號1至3、14、18、22、23、27、36、37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並進而由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分別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黃啟寧、陳冠文均為附表一編號4,被告張富傑為附表一編號2,被告郭鎮弘為附表一編號24),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啟寧、陳冠文、張富傑)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鎮弘)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詐欺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屬誤會。
㈥被告4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啟寧37次、被告陳冠文13次
、被告張富傑15次、被告郭鎮弘10次加重詐欺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係屬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冠文如附表一編號5、6、11至13所示行為時,被告郭
鎮弘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行為時,均已滿20歲,為成年人,其等分別與當時為少年之連○豪、鄒○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惟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啟寧、陳冠文、張富傑)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鎮弘),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啟寧、陳冠文、張富傑)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鎮弘)論處,基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被告4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就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容有未洽。
㈩原審以被告4人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年輕力壯、身心正常,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因沾染毒品(被告黃啟寧)、積欠債務(被告陳冠文)、缺錢花用(被告張富傑、郭鎮弘)等緣故,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先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位居底層之「收水」或「車手」,負責提領或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所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且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4人所參與各次犯罪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4人所得財物多寡(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4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深淺、時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但迄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4人均無其他刑事前科之品行,於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訴字208號卷第134頁),各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所生總損害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被告黃啟寧4年4月、被告陳冠文2年8月、被告張富傑2年10月、被告郭鎮弘2年2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4人、共犯連○豪所有,且供其等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時互相或與鄭男等同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及連○豪陳述在卷(原審訴字208號卷第131頁,少連偵字18號卷二第177頁),除因被告郭鎮弘不曾與被告陳冠文、張富傑或連○豪共犯,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不對被告陳冠文、張富傑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亦不對被告郭鎮弘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
2.被告4人先後提領或經手之款項,已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分,被告4人最終僅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按提領金額2%或經手金額1%計算之報酬,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被告4人使用之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尚屬不明,又非違禁物,不能遽認符合沒收要件,況上開提款卡未扣案,據被告4人供稱用畢即已丟棄(原審訴字208號卷第133頁),各該人頭帳戶則均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甚至結清銷戶,衡情上開提款卡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是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4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
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前述各項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4人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二罪名應分論併罰、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第一審併案審理,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美君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表一:
┌─┬─┬────────────────┬────────────────┐│編│被│犯罪時間、手法、被害金額、受領贓│原審判決主文││號│害│款人頭帳戶及行為人││││人│││├─┼─┼────────────────┼────────────────┤│1│連│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2日19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姿│13分 許起 ,先後假冒OB嚴選、中華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飴│政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陳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日20時29分許存款29,985元、同日20│││││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張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所示帳戶,嗣由陳冠文、黃啟寧、│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富傑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2│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2日18時3│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欣│分許起,先後假冒垂坤食品、中華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蔕│政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陳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日19時8分許存款28,985元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同日19時18分許存│張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款28,985元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嗣由陳冠文、黃啟寧、張富傑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3│陳│2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2日18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姿│30分許起,先後假冒小三美日、台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穎│銀行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陳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日18時49分許轉帳29,989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同日18時│││││51分許轉帳5,123元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嗣由陳冠文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4│胡│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2日17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全│30分許起,先後假冒Fitness運動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土地銀行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陳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於同日18時44分許轉帳2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9,935元)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嗣由陳冠文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5│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16時1│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恒│分許起,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中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瑀│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謊稱:機票多│││││訂1張,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陳冠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17時58分許轉帳29,985元至附表三編│月。││││號3所示帳戶,嗣由連○豪、某不詳│││││成員、陳冠文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6│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17時1│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沛│分許起,先後假冒某網路賣家、合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潔│金庫銀行人員,以電話謊稱:保養品│││││多訂1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陳冠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日17時52分許存款29,898元至附表三│月。││││編號3所示帳戶,嗣由連○豪、某不│││││詳成員、陳冠文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7│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2日17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世│10分許起,先後假冒某網路賣家、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昌│銀行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翌(│││││13)日18時52分許存款2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嗣由連○豪、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8│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18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濬│許起,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玉山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承│行人員,以電話謊稱:刷卡消費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9分許轉帳29,989元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嗣由連○豪、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9│賴│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20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盛│31分許起,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茂│,以電話謊稱:旅行社電腦遭駭客入│││││侵設定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2分許轉帳29,989元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嗣由連○豪│││││、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10│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19時2│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怡│分許起,先後假冒小三美日、中華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愉│政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2分許存款2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嗣由連○豪、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11│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20時5│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泓│分許起,先後假冒一訂Facebook、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志│華郵政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多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陳冠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於翌(15)日0時15分許轉帳29,988│月。││││元至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嗣由連│││││○豪、陳冠文、張富傑、某不詳成員│張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12│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19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嘉│52分許起,先後假冒歡樂鹿網站、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修│華郵政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陳冠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員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於翌(15)日0時11分許轉帳29,985│月。││││元至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嗣由連│││││○豪、陳冠文、張富傑、某不詳成員│張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13│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20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慧│19分許起,先後假冒小三美日、臺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君│銀行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陳冠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同日22時44分許存款29,985元(追加│月。││││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嗣由連○豪、陳冠文│張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張富傑、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14│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5日17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翊│33分許起,先後假冒歡樂鹿網站、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萱│灣銀行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張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員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同日18時43分許轉帳29,985元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同日19時許存│││││款2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8所示帳戶│││││,嗣由某不詳成員、張富傑、連○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15│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5日17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彥│許起,假冒DEVILCASE人員,以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廷│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被│張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分許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帳29,989元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嗣由某不詳成員、張富傑、連○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16│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5日18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婉│27分許起,先後假冒 安利美特 、中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玲│郵政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張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日19時24分許存款19,985元至附表│││││三編號8所示帳戶,嗣由某不詳成員│││││、張富傑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17│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5日18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珮│22分許起,假冒奇摩網購賣家人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琪│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張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分許轉帳29,985元至附表三編號8所│││││示帳戶,嗣由某不詳成員、張富傑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18│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20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宇│許起,假冒某網路賣家人員,以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璇│向王宇璇謊稱: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陳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楊│經王宇璇轉告楊子瑩並向其借用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子│提款卡,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由王││││瑩│宇璇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18,000元│││││、同日21時32分許轉帳1,901元至附│││││表三編號9所示帳戶,嗣由陳冠文、│││││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19│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20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智│13分許起,先後假冒小三美日、中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欽│郵政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陳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時48分許轉帳29,985元至附表三編│││││號9所示帳戶,嗣由陳冠文、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20│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21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宗│28分許起,假冒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霈│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轉帳│處有期徒刑壹年。││││3,566元至附表三編號9所示帳戶,嗣│││││由陳冠文、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21│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21時2│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筱│分許起,先後假冒某網路賣家、 兆豐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韻│銀行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陳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處有期徒刑壹年。││││同日21時30分許轉帳8,460元至附表│││││三編號9所示帳戶,嗣由陳冠文、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22│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8日20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明│13分許起,假冒網路遊戲廠商人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輝│以電話謊稱:下單程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被害│郭鎮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7分許存款│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29,985元至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月。││││同日21時50分許存款29,985元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嗣由郭鎮弘、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女友少年鄒○(│││││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9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某不詳成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23│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8日18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晴│許起,先後假冒某網路賣家、中華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晴│政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郭鎮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時51分許轉帳29,985元至附表三編號│月。││││10所示帳戶、同日22時6分許存款│││││15,985元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嗣由郭鎮弘、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鄒○、某不詳成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24│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8日19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竣│31分許起,先後假冒輔助代購網、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傑│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郭鎮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於同日20時48分許存款30,000元至│月。││││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嗣由郭鎮弘│││││、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鄒○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25│謝│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8日20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素│13分許起,先後假冒東南旅行社、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玲│銀行人員,以電話謊稱:刷卡消費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郭鎮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同日21時48分許轉帳7,137元至附表│月。││││三編號10所示帳戶,嗣由郭鎮弘、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鄒○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26│魏│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8日21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緯│14分許起,先後假冒某網路購物賣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勝│、臺灣銀行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郭鎮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於同日22時19分許存款29,985元至附│月。││││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嗣由郭鎮弘、│││││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鄒○、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27│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8日21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柏│35分許起,假冒某廠商人員,以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文│謊稱: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郭鎮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分許轉帳│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2,480元、同日22時8分許轉帳960元│月。││││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嗣由郭鎮│││││弘、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鄒○、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28│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8日20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漁│53分許起,先後假冒雄獅旅行社、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生│泰銀行人員,以電話謊稱:因作業疏│││││忽要預扣機票錢,須依指示操作自動│郭鎮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於同日22時48分許存款18,985元至│月。││││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嗣由郭鎮弘│││││、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鄒○、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29│洪│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16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駿│40分許起,先後假冒點卡寶代購平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傑│、某銀行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張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日18時6分許轉帳27,985元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嗣由張富傑、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30│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17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伯│許起,假冒便利寶代購網站人員,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璋│電話謊稱: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張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9分許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帳29,985元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嗣由張富傑、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31│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17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孟│45分許起,先後假冒瘋狂賣客、中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妍│郵政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張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日18時35分許存款2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嗣由張富傑、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32│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17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建│56分許起,先後假冒瘋狂賣客、華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良│銀行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張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日18時37分許轉帳29,985元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嗣由張富傑、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33│簡│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17時3│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郁│分許起,先後假冒瘋狂賣客、中華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庭│政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郭鎮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日17時42分許存款21,985元至附表三│││││編號13所示帳戶,嗣由郭鎮弘、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34│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16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莛│42分許起,先後假冒瘋狂賣客、中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樟│郵政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郭鎮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日17時52分許轉帳14,123元至附表│││││三編號13所示帳戶,嗣由郭鎮弘、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35│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17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仕│50分許起,先後假冒某網路賣家、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瑜│華郵政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郭鎮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員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於同日18時37分許轉帳5,985元至附│││││表三編號13所示帳戶,嗣由郭鎮弘、│││││某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36│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18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盟│54分許起,先後假冒某網路賣家、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淳│山銀行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張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員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同日20時43分許存款2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同日21│││││時6分許存款29,985元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帳戶,嗣由某不詳成員、張富│││││傑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37│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19時│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仲│30分許起,先後假冒瘋狂賣客、中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凱│郵政人員,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張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日20時56分許存款29,985元、同日│││││21時10分許存款29,985元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帳戶,嗣由某不詳成員、張│││││富傑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黃│││││啟寧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本案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次數總計:││黃啟寧37次,陳冠文13次,張富傑15次,郭鎮弘10次(經原審檢察官當庭確認,即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見原審107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及附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手機│1支│黃啟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SAMSUNG手機│1支│陳冠文│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HTC手機│1支│張富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iPhone手機│1支│郭鎮弘│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HTC手機│1支│連○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三:
┌─┬──────┬────┬──────┬───┬────────────┐│編│受領贓款人頭│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提領金額(新臺幣)││號│帳戶│││││├─┼──────┼────┼──────┼───┼────────────┤│1│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全家便利商店│陳冠文│20,000元、8,000元、100│││000-00000000│月12日19│竹南光華店、││元、100元、10,000元、│││00000000號帳│時28分許│竹南環營店、││30,000元│││戶│至同日21│竹南郵局、統├───┼────────────┤│││時3分許│一超商慶竹門│黃啟寧│20,000元│││││市├───┼────────────┤│││││張富傑│20,000元、10,000元││├──────┴────┴──────┴───┴────────────┤││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黃啟寧1,182元(經手118,200元×1%,提領20,000元部分未領車手報酬)│││陳冠文1,364元(提領68,200元×2%)│││張富傑600元(提領30,000元×2%)│├─┼──────┬────┬──────┬───┬────────────┤│2│華南銀行000-│106年12│全家便利商店│陳冠文│20,000元、20,000元、│││000000000000│月12日18│竹南龍佳店、││20,000元、5,000元、│││號帳戶│時51分許│統一超商仟翔││20,000元、9,000元、100元││││至同日20│門市、光南門││(註)││││時2分許│市、竹南照南│││││││郵局、竹南郵│││││││局││││├──────┴────┴──────┴───┴────────────┤││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黃啟寧941元(經手94,100元×1%)│││陳冠文1,882元(提領94,100元×2%)│├─┼──────┬────┬──────┬───┬────────────┤│3│第一銀行000-│106年12│全家便利商店│連○豪│20,000元、10,000元、│││00000000000│月13日17│竹南環市店、││18,000元、20,000元│││號帳戶│時57分許│統一超商 真開 ├───┼────────────┤│││至同日18│門市、彰化銀│某不詳│20,000元││││時14分許│行竹南分行│成員││││││├───┼────────────┤│││││陳冠文│9,000元││├──────┴────┴──────┴───┴────────────┤││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黃啟寧970元(經手97,000元×1%)│││陳冠文180元(提領9,000元×2%)│├─┼──────┬────┬──────┬───┬────────────┤│4│合作金庫銀行│106年12│合作金庫銀行│連○豪│30,000元、30,000元、│││000-00000000│月13日18│竹南分行、全││30,000元、19,000元、100│││00000號帳戶│時51分許│家便利商店竹││元(註)││││至同日20│南環愛店、彰├───┼────────────┤│││時37分許│化銀行竹南分│某不詳│20,000元、20,000元(註)│││││行、臺中銀行│成員││││││竹南分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黃啟寧1,491元(經手149,100元×1%)│├─┼──────┬────┬──────┬───┬────────────┤│5│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萊爾富便利商│連○豪│20,000元、20,000元、│││000-00000000│月14日20│店苗縣苗旺店││5,000元、20,000元、9,000│││00000000號帳│時37分許│、竹南中港郵││元、600元│││戶│至同日21│局、南龍區漁├───┼────────────┤│││時20分許│會竹南分部│某不詳│3,000元、20,000元、││││││成員│10,000元││├──────┴────┴──────┴───┴────────────┤││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黃啟寧1,076元(經手107,600元×1%)│├─┼──────┬────┬──────┬───┬────────────┤│6│玉山銀行000-│106年12│萊爾富便利商│連○豪│20,000元、10,000元、│││000000000000│月14日22│店苗縣苗旺店││20,000元、9,000元、800元│││0號帳戶│時46分許│、竹南中港郵││、100元、200元││││至翌(15│局、南龍區漁├───┼────────────┤│││)日0時│會竹南分部、│陳冠文│20,000元、10,000元、││││26分許│統一超 商弘運 ││20,000元、10,000元│││││門市、真開門├───┼────────────┤││││市│張富傑│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某不詳│20,000元、5,000元、3,000││││││成員│元、1,000元││├──────┴────┴──────┴───┴────────────┤││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黃啟寧2,091元(經手209,100元×1%)│││陳冠文1,200元(提領60,000元×2%)│││張富傑1,200元(提領60,000元×2%)│├─┼──────┬────┬──────┬───┬────────────┤│7│聯邦銀行000-│106年12│南龍區漁會竹│某不詳│20,000元、10,000元、│││000000000000│月15日18│南分部、合作│成員│10,000元│││號帳戶│時33分許│金庫銀行竹南├───┼────────────┤│││至同日20│分行、竹南中│張富傑│20,000元、9,000元││││時14分許│港郵局├───┼────────────┤│││││連○豪│20,000元、10,000元、900│││││││元││├──────┴────┴──────┴───┴────────────┤││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黃啟寧999元(經手99,900元×1%)│││張富傑580元(提領29,000元×2%)│├─┼──────┬────┬──────┬───┬────────────┤│8│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2│南龍區漁會竹│某不詳│20,000元、10,000元、│││000-00000000│月15日19│南分部、竹南│成員│20,000元│││0000號帳戶│時5分許│中港郵局├───┼────────────┤│││至同日20││張富傑│20,000元、10,000元、││││時11分許│││10,000元、9,000元、800元││├──────┴────┴──────┴───┴────────────┤││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黃啟寧998元(經手99,800元×1%)│││張富傑996元(提領49,800元×2%)│├─┼──────┬────┬──────┬───┬────────────┤│9│合作金庫銀行│106年12│全家便利商店│陳冠文│20,000元、10,000元、│││000-00000000│月17日20│竹南環營店、││20,000元、10,000元、│││00000號帳戶│時52分許│竹南環愛店、││20,000元、1,000元、││││至同日22│竹南照南郵局││19,000元、15,000元、││││時37分許│、合作金庫銀││3,000元、14,000元(註)│││││行竹南分行├───┼────────────┤│││││某不詳│1,000元、100元(註)││││││成員│││├──────┴────┴──────┴───┴────────────┤││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黃啟寧1,331元(經手133,100元×1%)│││陳冠文2,640元(提領132,000元×2%)│├─┼──────┬────┬──────┬───┬────────────┤│10│大眾銀行000-│106年12│統一超商 海福 │郭鎮弘│20,000元、10,000元、│││000000000000│月18日20│門市、竹南郵│鄒○│20,000元、10,000元、100│││號帳戶│時54分許│局││元、20,000元、20,000元、││││至同日21│││20,000元、7,000元││││時59分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黃啟寧1,271元(經手127,100元×1%)│││郭鎮弘2,542元(提領127,100元×2%,均由郭鎮弘獨得,未分配與鄒○)│├─┼──────┬────┬──────┬───┬────────────┤│11│第一銀行000-│106年12│竹南郵局、臺│郭鎮弘│20,000元、14,000元、│││00000000000│月18日22│中銀行竹南分│鄒○│20,000元、10,000元、│││號帳戶│時4分許│行、全家便利││10,000元、5,000元、2,000││││至同日22│商店竹南環營││元││││時58分許│店├───┼────────────┤│││││某不詳│18,000元││││││成員│││├──────┴────┴──────┴───┴────────────┤││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黃啟寧990元(經手99,000元×1%)│││郭鎮弘1,620元(提領81,000元×2%,均由郭鎮弘獨得,未分配與鄒○)│├─┼──────┬────┬──────┬───┬────────────┤│12│中華郵政000-│106年12│全家便利商店│張富傑│20,000元、10,000元(註)│││000000000000│月19日17│竹南環營店、├───┼────────────┤││00號帳戶│時51分許│統一超商真開│某不詳│20,000元、8,000元(註)││││至同日18│門市│成員│││││時10分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黃啟寧580元(經手58,000元×1%)│││張富傑600元(提領30,000元×2%)│├─┼──────┬────┬──────┬───┬────────────┤│13│華南銀行000-│106年12│全家便利商店│郭鎮弘│20,000元、2,000元、│││000000000000│月19日17│竹南環營店、││20,000元、20,000元、│││號帳戶│時47分許│統一超商真開││4,000元(註)││││至同日18│門市├───┼────────────┤│││時7分許││某不詳│20,000元、8,000元(註)││││││成員│││├──────┴────┴──────┴───┴────────────┤││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黃啟寧940元(經手94,000元×1%)│││郭鎮弘1,320元(提領66,000元×2%)│├─┼──────┬────┬──────┬───┬────────────┤│14│合作金庫銀行│106年12│統一超商真開│某不詳│20,000元、10,000元、│││000-00000000│月19日20│門市、全家便│成員│20,000元、9,000元、│││00000號帳戶│時33分許│利商店竹南環││10,000元、20,000元、││││至同日21│營店││20,000元、10,000元(註)││││時17分許│├───┼────────────┤│││││張富傑│20,000元、10,000元(註)││├──────┴────┴──────┴───┴────────────┤││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黃啟寧1,490元(經手149,000元×1%)│││張富傑600元(提領30,000元×2%)│├─┴───────────────────────────────────┤│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總計:││黃啟寧16,350元,陳冠文7,266元,張富傑4,576元,郭鎮弘5,482元。││││(註)追加起訴書記載提領金額之尾數5元部分,依經驗法則應為金融機構所收取之││跨行提款交易手續費,非提領人所能實際領得,故均不計入提領金額,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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