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銘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偉因重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
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7年2月6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06年2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2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附表編號2之案件,被告業已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受刑人黃銘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重傷害│妨害自由│││││├────────┼─────────┼─────────┤││處有期徒刑3年7月│處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6月17日│104年07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31號│670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朴簡字第││事實審││228號│531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朴簡字第││判決││3805號│531號││├────┼─────────┼─────────┤││判決│106年12月20日│106年02月0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7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19號│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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