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7號被告賴建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村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6年6月13日至108年6月12日、106年10月25日至108年10月24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1月25日9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於其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0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與賢達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旋對賴建村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