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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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QUYET(中文名阮文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QUY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0.8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14號被告NGUYENVAN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
男36歲【民國71(西元1982)年9
月00日生,越南籍】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下稱阮文決)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隨於翌日(21日)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21日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