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侵占、傷害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竊盜,係於民國107年5月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犯行,且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所竊盜之機車(含機車鑰匙),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又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含機車鑰匙),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竊盜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本院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26041號被告王宗倫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龍井區海尾路226巷5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8日13時至14時許期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見 何祐安 所有之牌照號碼618-BTM號普通重機車鑰匙並未取走,竟徒手發動電門而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何祐安)。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4日16時4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文昌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勤務時,見王宗倫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遂在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1段1巷與梧南路口對王宗倫攔查後,乃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宗倫固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伊朋友綽號「 阿欽 」借伊的,機車不是伊偷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何祐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被告僅供稱該機車是伊朋友綽號「阿欽」借給伊的,然被告均未提供確切聯繫資料供本署查證,且被告對於「阿欽」借用之時間、地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無法確實交代敘明,足認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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