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松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無罪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該院於
106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抗告人陳松地民國106年12月20日陳情抗告狀所載(如附件)。陳松地於本院陳述:原審雖然判決伊無罪,但是原審判決書第8頁所載伊應履行處遇計畫、精神治療義務部分,伊並不認同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當事人對於判決有所不服者,雖得依法提起上訴,然被告之上訴,應就原審所為對自己不利益之判決,請求上訴審法院予以撤銷變更為對自己較為有利判決為限。若原判決已判決被告無罪,於形式上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自無從為何變更,是法律上不應准許此種上訴。
㈡檢察官起訴陳松地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5號審理後,認為陳松地所為並不構成犯罪,因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段說明,陳松地縱對判決內理由論述有所質疑,仍無上訴之權利,其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陳松地收受原審駁回上訴裁定後,雖又提出上開陳情抗告狀。然查: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又參諸最高法院民國29年2月22日民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三、決議文:「原判決如有左列情形,均為不利益於被告:㈠應為不須移送之管轄錯誤判決,而誤為有罪判決者。㈡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者。㈢應為免訴判決,而誤為不受理判決者。㈣應為無罪判決,而誤為免訴判決者。……」是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業已判決陳松地無罪,即屬對陳松地最有利之判決,陳松地縱使對於原審判決之說理仍有不服,因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亦無法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認為陳松地之上訴並不合乎法律規定,屬法律所不應准許者,因而裁定駁回陳松地之上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陳松地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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