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龔長富 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申請消費貸款、信用卡借款使用,致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以下同)335,9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每月僅能清償1,566元,未能滿足債權人要求月付3,165元之條件,於104年10月29日經調解不成立,伊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700元,雖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5,050元,然以抗告人目前負債564,544元,以其所有財產之價值811,235元,即得以完全清償其債務,並有餘款可供運用,因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如附表2所示編號2至編號6之五筆土地,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039/100000,僅各約百分之一,求售無門,完全無法變現,亦無實際之價值,無法用以清償債務,又抗告人每月僅有4,700元身障補助可供生活,入不敷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准予更生之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㈡查本件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501,431元(詳見附表1),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0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因每月僅能清償1,566元,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家債權銀行陳報狀、104年10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足認抗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次查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501,431元,業據抗
告人之債權人分別陳報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4號卷第36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另抗告人所有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抗告人原有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 龔莉淇 ,不計入抗告人所有房屋價值),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價值共為672,135元,足認抗告人資產大於負債,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均約為百分之一,無從變現,亦無實際價值云云,惟抗告人負債未超過資產,如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變賣換價,本足以清償其負債,而應有部分之土地雖變賣耗時或變價不易,卻非無從變價,亦非毫無價值,抗告人之資產縱有變賣困難之情事,仍非不足以清償債務,故客觀上尚非得預見抗告人將來不能清償,亦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其應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抗告人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持續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郭佳瑛法官李姝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1:
┌────┬──────────────────────────┐│債權人│無擔保債權數額(新台幣)││姓名├────┬─────┬────────┬──────┤││本金│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共計│├────┼────┼─────┼────────┼──────┤│華南銀行│39,194元│39,625元│無│78,819元││├────┼─────┼────────┼──────┤││9,263元│7,081元│無│16,344元│├────┼────┼─────┼────────┼──────┤│台北富邦│15,063元│17,954元│違約金3,000元│36,707元││銀行│││費用690元││││││││├────┼────┼─────┼────────┼──────┤│花旗(台│89,508元│108,522元│費用2,888元│200,918元││灣)銀行│││││├────┼────┼─────┼────────┼──────┤│第一金融│42,200元│31,077元、│程序費用500元│92,868元││資產管理││19,091元││││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澳盛銀行││││││)│││││├────┼────┼─────┼────────┼──────┤│遠東銀行│9,403元│12,895元│違約金2,100元│24,398元│├────┼────┼─────┼────────┼──────┤│台新銀行│24,149元│26,516元│違約金712元│51,377元│├────┼────┼─────┼────────┼──────┤│合計│228,780│262,761元│9,890元│501,431元│││元││││││││││││││││└────┴────┴─────┴────────┴──────┘附表2:
┌──┬─────┬─────┬─────┬──────┬────┐│編號│地段│地號│權利範圍│房地面積│房地價值│││(或門牌)│(或門牌)││(平方公尺)│(元)││││││││├──┼─────┼─────┼─────┼──────┼────┤││屏東縣恆春│268號(房屋│全部│175.4│69,200││01│鎮四溝里四│)││││││溝路│││││├──┼─────┼─────┼─────┼──────┼────┤│02│高雄市梓官│228地號│627/60320│11.21│107,684○○○區○○段│││││├──┼─────┼─────┼─────┼──────┼────┤│03│同上│229地號│同上│17.74│190,419││││││││├──┼─────┼─────┼─────┼──────┼────┤│04│同上│230地號│同上│4.59│68,871││││││││├──┼─────┼─────┼─────┼──────┼────┤│05│同上│231地號│同上│22.65│158,535│├──┼─────┼─────┼─────┼──────┼────┤│06│同上│1358地號│同上│5.16│77,426││││││││├──┼─────┼─────┼─────┼──────┼────┤││價值總計││││672,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