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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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吳 昱德 (原名: 吳玉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前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且經本院定期於107年1月31日通知債務人到場訊問,該調查通知書已於同年1月24日送達債務人,有債務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務人於訊問期日仍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鄭舒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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