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麟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4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