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許瑜容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甲○○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乙○○住高雄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王明智 曾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五○七三公頃、所有權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賣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惟因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尚未遷移,王明智保證將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遷清墳墓,然迄今仍未遷清。嗣王明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去世,被上訴人丙○○、丁○○、甲○○、乙○○均為王明智之子女,為其合法之繼承人,上訴人屢次催促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催告其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協同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否則將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詎被上訴人收函後仍置若罔聞,系爭契約即已合法解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明智固與上訴人間有簽訂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如何付款並不清楚,且王明智並未承諾要遷清墳墓,被上訴人並無處理遷墓事宜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先父王明智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以價金三百萬元賣給上訴人,惟因該土地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間聲請法院調解,經原審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鳳調字第一六二號成立調解,王明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仍未辦妥移轉登記,嗣王明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而王明智死亡後,其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共九人,除其中王明智之配偶及子女共五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五四二號准予備查外,其他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即為本件被上訴人丙○○、丁○○、甲○○、乙○○四人。又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協同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否則將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但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於王明智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土地上尚有七十四年間建造之墳墓一座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四件及現場照片二張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原審八十三年度鳳調字第一六二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固於土地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取得自耕農身分,惟系爭土地上因有墳墓一座,上訴人仍因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限制,而無法以法院調解筆錄自行前往辦理移轉登記一節,亦有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仁地所一字第○九二○○○七九二六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六頁),是以,上訴人確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
四、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固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先父王明智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固約定:「本買賣土地因地上有墳墓尚未遷移,甲方(即王明智)須負責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將該墳墓遷清,故甲、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延至墳墓遷清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第一○頁),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委任律師催告函稱:「㈤前揭土地上尚有墳墓一座(故亡人 王雍黎 之墓)未遷離,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甲○○等四人負有遷移上揭土地之義務,惠請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與墓主協議遷離完畢。㈥若逾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仍未蒙置理或未通知本人偕同辦理移轉登記,或未遷墓完成,本人聲明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買賣契約即逕為解除,不另通知。」等語(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乃將原約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將該墳墓遷清,延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遷離。惟該催告函之意思表示固係於九十年五月間送達予上訴人乙○○、丁○○、甲○○,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始送達於被上訴人丙○○,有該郵局回執可憑(原審卷第一四頁),則被上訴人丙○○收受該催告函時,尚難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履行義務,是上訴人以若逾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仍未偕同辦理移轉登記,或未遷墓完成,買賣契約即逕為解除一節,其對被上訴人丙○○解除契約即非合法,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四人均為王明智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王明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惟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解除契約時,其性質應屬不可分,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部不生效力,自應解為全部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以買賣契約解除後,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一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未於該履行期日及解約日前送達於被上訴人丙○○,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即無從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已收取之價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價金及利息,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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