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律師被告己○○被告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律師被告辛○○被告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九七六二、一0四七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之富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與被告己○○、庚○○、辛○○、壬○○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己○○任富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庚○○任特別助理,壬○○任台北處長,自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在台南市○○路○段○○○號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二之營業所,改以戊○○之名義擔任會首,從事富翔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外之民間互助會業務,且僱請不知情之 許秋惠 、 吳日陽 等職員協助處理相關會務,自行對外或以會員吸收會員之方法,招攬不特定之人以會養會(標長養短、標低跟高)之方式,加入其所組之所謂FNC(十二人組,一年期,標金新台幣一萬元,定期存款性質)及FGC(二十四人組,二年期,標金新台幣一萬元,一般互助會性質)等互助會,並向參加之會員收取每一會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之服務費,會款則匯入己○○、庚○○、壬○○、辛○○等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以不知情之 陳郭阿難 、 陳吳錦 綉、 陳淑女 等人之名義混入會單之中,安排該等名義優先得標或以冒標等方式,以達其吸金及詐取會員財物等目的,先騙取會員甲○○七百六十九萬餘元、癸○○○四百七十餘萬元、子○○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丙○○四百十八萬餘元、乙○○三百多萬元及丁○○數額不詳之會款。因認被告戊○○、己○○、庚○○、辛○○、壬○○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等人違反公司法及銀行法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等人無罪後,檢察官陳明此一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故不但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且客觀上亦須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之事實始足當之。又所謂「詐術」者,必須被詐欺之人因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者始可,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時,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否則,刑事之詐欺罪與民事之債務不履行間,即無從區分。
三、訊據被告戊○○、己○○、庚○○、辛○○、壬○○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為扛起高崎皇家互助會之會款債務,始成立富翔公司處理債務,並順利運作多年,從無冒標或詐欺會款情事,嗣因媒體不實報導,引起一般會員恐慌,始不得已停止會務等語;被告壬○○辯稱:伊為戊○○之會員,並未從事招攬會員之工作,僅將名字借給戊○○開設帳戶等語;被告辛○○辯稱:伊並非富翔公司之職員,只是跟戊○○之互助會,為監督公司會款之進出,始開設銀行共同帳戶為聯名戶,從無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參加戊○○之互助會,僅以會養會,賺取利息,雖因此受累,惟仍盡力償還伊所召募互助會之會款,並無冒標或詐欺情事等語;被告庚○○辯稱:伊雖為富翔公司之職員,惟加入戊○○之互助會後,與告訴人同遭戊○○倒會,迄今戊○○尚欠伊二百多萬元會款,伊使用配偶名義入會亦經配偶陳淑女同意,並無冒標或詐欺情事等語。
四、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無非係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癸○○○、子○○、丁○○、丙○○、乙○○等指訴歷歷,且⑵吸收會員加入之 蔡文靈 亦供稱:他們(指被告戊○○、己○○等人)教我對外吸金,且教我騙會員說有人信用不佳要找人代替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偵訊筆錄)。⑶並有互助會會單、聯絡單、帳冊、簽訂契約書、切結書、轉讓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告訴人甲○○、癸○○○、子○○、丙○○、乙○○等雖指稱被告戊○○、己○○等人誘騙彼等參加戊○○以富翔公司名義所違法召集之各組互助會,會款則存入 雷淑平 、辛○○、壬○○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被告等人並誘以高利,要彼等將所標得之會款轉參加其他組別之新會,或招攬他人加入之方式,以會養會,惟被告等人竟暗中安排虛擬之人頭陳郭阿難、陳 吳錦綉 、陳淑女等人為會員,優先得標或冒標,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宣佈倒會,致彼等求償無門等語。
(二)然上開告訴人均長期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所參加之組數甚多,其中丙○○自承最多參加五百組以上,目前尚有六十六組互助會,乙○○自承其參加一百二十組以上,目前尚有四十五組,子○○自承其參加長短會共達九十八組,甲○○自承其參加各組互助會共一百三十五會,癸○○○自承其參加各組長短會共達七十六組(以上均見告訴人之警訊筆錄及告訴狀),告訴人等均自承 渠等 參加上開互助會,或係因多年前參加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互助會,嗣因高崎公司倒會,因被告戊○○毅然扛起高崎之會款債務故而繼續參加戊○○續組之互助會(如告訴人丁○○),亦有因本案告訴人彼此間或因親友相互介紹參加(如告訴人癸○○○),則顯見渠等參加系爭互助會之原因,無非係基於彼此之交誼及個人理財之考量,且依彼等參與之期間及組數觀之,均具有相當之經驗,殊不得率謂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如無其他具體事證,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尚不得遽認被告等人有誘騙彼等參與互助會之情事。
(三)又陳郭阿難係被告戊○○之母、 陳吳錦綉 係被告戊○○之妻,而陳淑女係被告庚○○之妻,皆為本件互助會之會員所熟知,且其等並未參與本件互助會之經營,僅在會單上使用其等名義,此經證人陳郭阿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戊○○的母親我只知道他在起會他向我說過二、三次,叫我把名字給他跟會。他是我兒子,我當然同意。」等語、證人陳吳錦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說要以我名字跟會,我說可以,實際情形我也不清楚。大概有跟我講過
四、五次。我認為我不需要繳錢,所以沒有關係。」等語、證人陳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同意名字借給庚○○跟會。因為陳先生說了好幾次,我認為沒有關係,我是同意給庚○○用。」等語(分見原審卷一第一00至一0一頁),均同意出借彼等名字擔任會員,並未有任何被偽造文書之情形。再參酌告訴人甲○○、癸○○○、子○○均係與被告戊○○從小一起長大之鄰居,與被告戊○○之母陳郭阿難、妻陳吳錦綉均為熟識及有往來之人,被告戊○○與母及妻亦均同居一處共同生活,被告戊○○擔任此會首有年,並以其家人名義加入為會員,依常情被告戊○○之母陳郭阿難、妻陳吳錦綉實無不知之理,雖戊○○於警詢供認:「陳郭阿難是我的母親,是我本人借我母親名義參加會員,她對於參加民間互助會之事皆不知情」、「會員中陳吳錦就是我的太太陳吳錦綉,我故意將名字隱避,使參加的會員不會產生懷疑,我們夫妻共同居住生活,她不知道有關民間互助會情形,未參與此事」等語,惟查,證人陳郭阿難、吳錦綉分別為被告戊○○之母親及配偶,而證人陳郭阿難於原審時陳稱伊知道被告戊○○在起會,證人吳錦綉亦稱有講過幾次跟會之事(見原審卷一第
九九、一00頁),顯見證人陳郭阿難、吳錦綉均知被告戊○○起會並借用名字跟會之情事,至被告戊○○於警詢所言,應為本件倒會之後,恐殃及家人而為之迴護其母親及配偶之言,不足採信。另查,證人陳淑女於原審亦陳稱:「我是同意給庚○○用。」、「我知道(庚○○有在交會錢),他有提過要跟戊○○的會,要借我的名字來跟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一、一0二頁),衡以陳淑女為庚○○之配偶,被告庚○○以配偶名義加入為互助會,應屬夫妻同財共居之理財行為,應認被告庚○○就此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依上,堪認上開三證人並無遭冒名之情形,是以亦難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至會單上「陳吳錦綉」之名字略載為「陳吳錦」,經查,「綉」字於注音、新注音、 倉頡 等輸入法均無法打出該字,此為使用中文輸入者所共知之事實,足見被告並非蓄意不以陳吳錦綉之真名列為會員,乃為便宜行事而略載稱,且查會單上均已詳述「陳吳錦」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職務、聯絡電話等事項,設若被告擬蓄意隱瞞,實無詳列其他資料之必要,只須虛構不存在之人即可,如此當可省去更多麻煩,從而縱會單上之會員名稱記載「陳吳錦」,亦不當然得據以證明被告之不實記載具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意圖。再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會單上面有陳郭阿難、陳吳錦,你是否知道何意?)我知道那是代表戊○○的母親、太太。」,證人癸○○○於本院亦同稱:「(問:
會單上有陳郭阿難、陳吳錦的名義,是否知道是戊○○的母親、太太?)知道,戊○○有告訴我說那是他母親、他太太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八、七十頁),更見會員均詳知,難認被告因此而有詐欺之犯意。
(四)至於告訴人丁○○所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車禍住院,竟遭被告戊○○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冒名標取會款乙節,則為被告戊○○否認,並以丁○○之會係伊公司小姐根據 許妻 電話寄標處理等語為辯,雙方各執一詞,公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告訴人丁○○所欲調取之電話通聯紀錄,亦因遠超過六個月之保存期間無法調查,其聲請即無任何實益;參以丁○○當時參與被告多組互助會,有部分完會順利取得會款者,亦有部分活會部分死會者,其與被告戊○○間之確實債務數額迄今仍有爭執,此觀之公訴人並未舉出其受害數額即明,自難僅憑其一己之指訴即認被告等人有冒標之偽造文書犯行。又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審判長問:你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具狀於原審說明八十八年七月七日FNC427的會被公司標走,以前又另外說六月二十三日被戊○○冒標,到底被冒標幾會?證人丁○○稱:總共被冒標一會。審判長再問是七月七日還是六月二十三日被冒標,證人丁○○則未具體回答。僅稱:要看資料,我手頭上都沒有資料,我搬了二次家資料都沒有了。審判長問:你是何時知道被冒標?證人丁○○答稱:富翔公司倒會之後,我從大陸回來的時候,收到他們寄來的資產負債表才知道我的會被冒標等語。是證人丁○○指稱之事,因未具體指述,亦未提出相關事項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言為真,若被告果真係冒標其會,豈有於倒會後所寄給丁○○之資產負債表予以列明而曝露自己犯行之理。再查,證人丁○○於原審具狀陳稱:「本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生車禍受傷...八月二日回國後,才知七月初已通知止會,但七月七日本人所跟之長會FNC427之會,已被公司標走,據稱為抵會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六二頁反面),果如證人丁○○前述所言,則FNC長會應為每位會員均予中止,非單僅證人丁○○一人,是其所稱被冒標乙事,亦無可信。從而,依上證人丁○○之指稱既無可信,有關當時接獲許妻電話寄標之職員究係何人?丁○○寄標得標後,戊○○曾否交付得標之會款?抑或丁○○於該次互助會得標時,却仍繳交活會會員之會款等情?即無再予調查之實益。另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雖具狀檢附其記錄之會單影本二紙,陳稱 羅春梅 並非組別FNC459互助會之會員,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標得該互助會之會款,陳淑女雖係組別FNC438互助會之會員,但只加入二會,且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得標,惟陳淑女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又標得該互助會一會,該等部分顯屬冒標云云,惟查告訴人丁○○於發回前本院前審並未到庭,於本院前審到庭時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查該指陳亦係以書信為之,寄達法院時已逾本案辯論終結期日,有該信封之寄件戳⒒可憑(見上訴卷第一一四頁),再查,會單上方之記述為個人記載,至何人記載、記載何事、該事是否與會單內容有關,俱未見告訴人丁○○陳述,自難單以告訴人丁○○提出之二紙認被告等有以羅春梅、陳淑女二人名義冒標之情事,均併此說明。
(五)又公訴意旨以蔡文靈在另案(即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供稱「他們(指被告戊○○、己○○等人)教我對外吸金,且教我騙會員說有人信用不佳要找人代替...」等語,而認被告戊○○等人有詐欺之犯罪事證云云,然蔡文靈原係參加被告己○○、戊○○互助會之會員,據其供稱共參加一百多會,且係由其召集其他會員集資以其名義加入己○○、戊○○之互助會,其供稱教伊對外招會者係 張雅慧 ,而非被告戊○○、己○○等人(見同上卷第二一頁),是蔡文靈實係為參與多組互助會以賺取高額之利潤,始在其親友間另組互助會籌集資金,是其所另組之互助會實與被告戊○○原本之互助會無關,此稽之蔡文靈為會首之互助會單,有者為二十七會、三十六會不等,與被告戊○○之互助會之形式並不相同,是蔡文靈經營其所屬之互助會,本非關本案之互助會,縱蔡文靈涉嫌詐欺,仍不得謂被告等經營之互助會亦屬詐欺,況以會員信用不佳而欲找人代替入會之語,亦屬尋常召集互助會之用語,單以字面而論,並不涉及施用詐術,且既言明有會員信用不佳,即留有入會者是否入會之省思空間,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公訴人此部分之論證,因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確信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
(六)此外,公訴人據以為證之互助會會單、聯絡單、帳冊、簽訂契約書、切結書、轉讓書等,僅能證明各組互助會之實際運作情形,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以冒標會員之方法詐取告訴人等財物,依前揭證據法則,即難依告訴人等之指訴而推定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另告訴人子○○指稱,被告戊○○除有利用成立富翔實業以籌組互助會之犯行外,另又以富翔實業之名,成立美國ABA國際聯營集團台灣總機構-富翔集團,並力邀告訴人參加,告訴人即繳十五萬零八百元投資金予該公司,被告戊○○顯有詐騙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查,ABA公司是和富翔公司合作的,與互助會沒有關係,業經被告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七頁),經詳閱告訴人子○○於偵查時提交之美國ABA國際聯營集團相關合約書(見一四二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六六頁,含合作約定書、國際業務總承包合約書、國際業務總承包補充合約書、收入約定書、國際聯營合約書),其中合作約定書前言載述:「富翔集團除了主推生化科技系列,於國內近二十年的生春堂GMP廠所有研發生產之產品及代理海內外知名品牌各項商品,推出一系列保健食品、美容護膚保養、沐浴清潔用品、各式時尚精品等等...為凝聚組織領導幹部,互助互利、共榮共存,結合生命共同體。網羅企業精英分享事業成果,雙方一致達成合作條款如下...。」等語(見一四二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足見被告戊○○所言為真,且依上開合作約定書內容並可認有關ABA集團乙節,乃屬直銷事業,與本案無關,併此說明。
六、次查被告戊○○因「高崎皇家互助會」於八十四年間倒會而受害,因其為「高崎皇家互助會」台南區之聯絡人,且因其介紹加入親友多人受損近三千萬元,而由戊○○扛下該些互助會,綜理活會死會之運作,以減低損害,凡此有「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高崎皇家互助會)所出具之「債權移轉切結書」所載者,均將債權債務移轉予被告,此有債權移轉切結書附卷足參,被告戊○○便於八十四年另成立富翔公司,處理「高崎皇家互助會」所遺留活會死會之運作,並陸續籌組新互助會,然因此涉犯當時公司法相關之規定,而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基於誠信,互助會方面,則自富翔公司分出,由被告戊○○以個人名義繼續運作,此觀之互助會單上之會首均為被告戊○○即明。又被告戊○○所繼續運作之互助會,雖有不少之組數,然各互助會之會單,均列明所有互助會員之「⒈姓名⒉住址⒊聯絡電話⒋身分證字號⒌職業⒍得標日期⒎得標金額」等項目,有會單在卷足參,並無證據可證會單所載內容不實,其收取每會三千元至五千元之服務費,雇用人員為參與之會員綜理投標、收取會款、給付會款之業務,運作多時,依告訴人等長期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如前所述,所參加之組數最少亦在七十組以上,其對於上開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必知之甚詳,而民間互助會會員人數動輒數十人,會期亦常持續數年,且在無任何確切擔保下,本甚具風險性,此在社會一般人及告訴人等皆可預見。蓋個人於變遷快速之社會生活中,何時會面臨資金危機,本即甚難預料,此在經營商業或從事生意買賣因經濟景氣起伏之因素更具特性。故自不得謂會員參加互助會標取會金後,嗣因資金危機而無法續繳各期會金,即屬詐欺犯行,同理,在會首之情形,亦時有因部分會員未能續繳會金致影響其支付能力者,亦難謂會首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被告戊○○召集大量組數之互助會牟利,本具有高度風險性,告訴人為賺取高額利息而參加多組互助會,並兼有以會養會之情形,亦知高利潤所含之高風險,難認其參加上開模式之互助會有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被告戊○○所召集之互助會已運作多年,在止會之前,其各組各期會款皆有轉交得標會員收取,此由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呈給台南地檢署之函文內自承其所有之會有標完乙節可佐,而被告戊○○之所以止會,依其所提出之剪報資料顯示,係因大部分互助會即將結束時遭告訴人等指訴,遭報章大肆刊登,以致互助會發生活會拒繳、死會觀望之危機,被告戊○○身為會首,本有負責履行之義務,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具有詐騙之意,故此為受止會損失之會員是否可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之民事問題,事實上,告訴人等如前所述參加戊○○之互助會至少均在數十組以上,其中丙○○跟會五百多組,前後已了結四百多組,僅剩六十六組會未完結,此有互助會結束證明書十五紙附卷足參,是依據一般情事以觀,若被告戊○○果有詐欺會款之犯行,豈有運作了結大部分互助會,而對少數之互助會故意倒會之理?本件互助會之所以無法繼續運作,乃因媒體報導,致引起一般會員之恐慌,進而拒繳或延繳會款,始無法繼續運作,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等人蓄意倒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等確有參加互助會或召集互助會之真意。
七、至於被告辛○○、壬○○固有提供其名義供富翔公司開設所謂「聯名戶」,惟所謂「聯名戶」之設立,早在高崎公司召集互助會時,因基於避免會款遭互助會會首不法挪用,為求監核以確保會員之權益,即有「聯名戶」之設立,且長年以來甚多參加上開互助會者亦皆透過聯名戶繳交會款,且完會領訖會款者亦大有人在,自不得僅因被告辛○○、壬○○等人提供名義供被告戊○○設立帳戶,即率認被告等係施用詐術,況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壬○○、 雷美惠 是以客戶身份還是代表公司之性質來開聯名戶?)壬○○、雷美惠是代表客戶。」、「(問:雷美惠或是壬○○能不能私自決定聯名帳戶的款項使用?)都是由出納跟會計處理。」、「(問:他們是否可以自行向出納拿印章去提領?)都是由出納會計人員使用的,他們不能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五頁),再被告雷美惠亦陳稱:「聯名戶二個都是會員代表...等到開標確定是那個會員得標,我們二個人再同時用印交給公司的出納去領錢,錢領出來再交給得標人。」等語,則被告等雖有設立「聯名戶」,惟對互助會會員匯入之會款並無提領權限,且系爭「聯名戶」設立之制已行之有年,藉此遂行完會及實領得會款之人亦所在多有,再者告訴人等多參與多會,堪認該聯名戶之提領制應無問題,尚不得據此而認告訴人等所繳之互助會款流向不明。另查,被告辛○○實際上並無任何參與互助會運作之情,此由告訴人子○○、甲○○、癸○○○等人於跟會期間,均未曾與被告辛○○有任何之接觸可證,又被告壬○○亦因參加互助會之故,始允開設銀行共同帳戶,嗣後因受雇擔任富翔公司台北辦事處處長,負責富翔公司其他相關銷售業務,並無證據可認有召集告訴人等參與上開互助會之行為,益難僅憑告訴人之認定即認彼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另被告庚○○原係富翔公司之特別助理,係公司之職員,其加入戊○○所召集之互助會,其中較短之十二期會均已結束,在長會即二十四期部分之決算活會減死會,尚有互助會會款二百零四萬之債權,亦即戊○○尚積欠被告庚○○二百零四萬元,其既係債權人,且亦與告訴人等同遭戊○○倒會,亦不得認其有不法所有之行為。
八、違反銀行法部分: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為構成要件,而該第二十九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滙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之謂。而本件被告等所任之富翔公司依上述互助會契約書所定業務,除變更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制,即該公司不為會首,亦非會員,其餘互助會作業與一般互助會均相符,而富翔公司係負責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事宜,並未涉收受存款,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且每期活會會款金額乃取決於得標標息之高低,本屬不定額,何況富翔公司收下活會會款乃轉交予得標會員,而非收受會員公司存款項予以計息,同理死會會款之部分,富翔公司亦屬代收轉交性質,均無收受存款或類似行為,另就會員入會時所交之服務費,固由富翔公司收下,但此項金額係富翔公司代辦互助會之對價,並未與會員約定有返還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服務費之情,此部分服務費亦與上開銀行法規定「存款」性質有間。至於得標會員取得會款一節,亦屬由富翔公司將前述自死會及活會會員處代收之會款轉交之性質,並非富翔公司以本身資金信用放款予得標者,此部分亦非經營銀行放款業務,綜上所述,富翔公司所為經營方式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難論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九、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公司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且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自同年月十四日起生效,其中第十五條第三項原定有刑事罰則,茲已廢止。是本件被告等所為縱有觸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罰,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雖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前開論罪部分既已為無罪之諭知,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另為免訴之諭知。
十、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一見解亦為最近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各節相互參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論證,並無任一證據足以確實證明被告等人有偽造任何一人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關於證據法則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等人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就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丁○○之聲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具體之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