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80號聲請人 王永隆 聲請人 林玉環 相對人 陳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沙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號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546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主張支出62年歷史航照圖3,500元、雷射放大航空照500元、75及85年空照圖1,030元之部分,乃聲請人自行調閱資料所支出之費用,且遍閱卷宗,亦未見法院有命聲請人提出前開圖資之記載,尚難認係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列入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54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經判決諭知命其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