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8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84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之記載各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84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付款地││││(新台幣)││││├──┼──────┼─────┼──────┼──────┼─────┤│001│96年3月19日│500,000元│96年4月19日│96年4月19日│未載│├──┼──────┼─────┼──────┼──────┼─────┤│002│98年2月26日│520,000元│98年3月26日│98年3月26日│未載│├──┼──────┼─────┼──────┼──────┼─────┤│003│98年4月1日│900,000元│98年5月2日│98年5月2日│未載│├──┼──────┼─────┼──────┼──────┼─────┤│004│98年5月5日│80,000元│98年5月20日│98年5月20日│臺北市│├──┼──────┼─────┼──────┼──────┼─────┤│005│98年5月5日│200,000元│98年6月15日│98年6月15日│臺北市│├──┼──────┼─────┼──────┼──────┼─────┤│006│98年5月5日│200,000元│98年7月15日│98年7月15日│臺北市│├──┼──────┼─────┼──────┼──────┼─────┤│007│98年5月5日│200,000元│98年8月15日│98年8月15日│臺北市│└──┴──────┴─────┴──────┴──────┴─────┘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