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沈海燕
訴訟代理人 高華梅
被 告 黃淳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託訴外人上品企業社(即青田不動
產)之員工即訴外人 張芳源 出售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
○○街○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張芳源則指示被
告協助與原告進行聯繫洽談,經數次溝通協調後,張芳源與
被告建議以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惟
原告以出售價格過低不願售出,張芳源乃持續向原告前夫即
訴外人 許洲昌 溝通出售事宜,並透過許洲昌告知原告返臺辦
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過戶事宜,嗣於民國108年5月27日
被告透過電話告知,只要原告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將
同意退還佣金10萬元與原告,並承諾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取得
仲介費用時即轉帳支付10萬元退佣款,詎被告於同年8月6
日領得仲介費用後僅匯款5萬元,剩餘5萬元經原告多次追
討,被告均藉故不支付;又被告抗辯抵銷之6萬元,惟當時
並無該筆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原告自
稱已與許洲昌離婚,出售系爭不動產未實質取得利益,還需
自大陸來回臺灣奔波,以此要求被告給予好處,被告為順利
完成買賣,故答應給予原告10萬元,並已於系爭不動產仲介
結案後匯款5萬元給原告,嗣被告發現原告已向許洲昌取走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酬金91萬5千元之多,被告發現受騙,且
認為原告蓄意詐騙,缺乏誠信,故拒絕付款;又原告所提之
微信對話是否為完整版、有無加工加文字,被告並不清楚;
復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係委託張芳源仲介,原告需給付張
芳源仲介費66萬元,惟原告迄今僅支付張芳源32萬元,尚有
34萬元未給付,且張芳源已於108年12月2日將其對原告債
權其中之6萬元讓與被告,被告併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
達,對原告表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已取得對原告
之債權6萬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表示抵銷後,反是原告
尚欠被告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委託張芳源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張芳源並指
示被告協助,兩造並約定只要原告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
被告願於買賣完成並取得仲介費用後給付原告10萬元,嗣
原告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於108年8月6日取得
仲介費用後僅轉帳5萬元等情,有專任授權書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
之事實為真。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稱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99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
附款。經查,兩造約定如原告願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願
於取得仲介費用後給付原告10萬元,已如前述,可見兩造
業已成立贈與10萬元之契約,惟係以原告是否出售系爭不
動產該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贈與契約是否生
效,而原告嗣後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故停止條件業已生
效,被告負有給付10萬元之義務甚明,惟被告僅給付5萬
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已生效之贈與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三)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同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
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與張芳源所簽專任
授權書有約定服務報酬為4%,惟原告僅給付2%,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原告尚應給付
張芳源不足之報酬,而張芳源業於108年12月2日將前揭
不足報酬中之6萬元讓與被告,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書
兼對債務人通知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該通
知書亦經被告逕寄原告,是應認張芳源與被告間之債權讓
與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並以答辯㈠狀對原告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均為金錢,
就清償期部分,服務報酬應於買賣流程結束,點交並無問
題,尾款匯款至帳戶後給付張芳源乙節,據被告於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既有收到仲介費用
,可認原告之尾款亦已給付,則原告原應給付與張芳源之
服務報酬應亦屆清償期,則被告以受讓自張芳源之6萬元
債權與其應給付原告之5萬元債務抵銷後,已無餘額,是
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以受讓自張芳源之服務報酬債權與原
告對被告之贈與契約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