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訴人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陳俐均 律師追加被告 江炳鴻
徐美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馬曉雲 被上訴人 阮文決 (NGUYENVANQUYET)
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複代理人 張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540,092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7日起計息部分,於超過新台幣1,376,493元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江炳鴻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371,133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上開數額與追加被告江炳鴻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江炳鴻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職業災害,請求上訴人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裕公司)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江炳鴻、徐美珠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江炳鴻、徐美珠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雖追加被告及上訴人均不同意,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勿庸經追加被告及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越南國人,於民國96年12月3日入境受僱於上訴人,經指派於所屬台中縣大甲廠擔任操作工職務,97年8月7日凌晨2時許,上訴人從事塑膠皮料生產之1號機發生皮料斷裂故障,被上訴人受實際操作模具升降之組長江炳鴻指示,前往機台皮料斷裂處清除斷裂之皮料,詎左手遭滾輪捲入受傷,而受有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附表失能項目11-55範疇,失能等級為第9級之傷害,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660元、97年12月及98年4月之短給工資補償21,332元;又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6、11款之相關安全衛生法規對於被上訴人施予必要之教育訓練,且未遵循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致被上訴人於不熟悉情形下操作具危險性之機器,手掌為機器捲入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66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2,603,34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611,004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補償金241,920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3,369,084元,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36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諳中文亦無能力操作機台,上訴人僅
安排其處理塑膠皮料之捲取及包裝等簡易工作,工作內容為末端捲取、包裝,有時須掃地、疊貨櫃、挑揀碎料,均屬勞力型之無危險性工作,與較具危險性之機台操作無關,更遑論障礙排除之程序。上訴人已施予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6、11款規定。系爭機器之障礙排除工作,均由資深台籍幹部處理,當場並有江炳鴻組長在場監督,被上訴人在未受任何人指示下,擅離崗位自行攀爬至有防護措施之機器旁,並於機器減速之運轉狀態中,徒手伸入機器內部拉扯斷裂之皮料,方肇生此一意外。且上訴人訂有膠布機相關之入料作業規範及緊急處置規範,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未設安全設施之規定。又障礙排除非屬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縱未就此部分進行教育訓練,上訴人亦無過失,更不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僅為18.33%。另被上訴人受傷經過醫療後,已於97年12月10日起回公司上班,上訴人公司也派給輕便工作,並照付原定薪資17,280元,如有請假才扣薪,而被上訴人因98年4月9日起連續三日曠職遭解僱,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應自98年4月9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且縱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被上訴人自作主張擅離相隔20步之遙原崗位,自為非職務內容之障礙排除致受傷害,應依與有過失原則減免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追加被告江炳鴻以:伊未指示被上訴人前往機台皮料斷裂處
清除斷裂之皮料,當時伊未在控制盤,不能按下降之開關,嗣聽到被上訴人慘叫聲時,立即按機器緊急停止開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追加被告徐美珠則以:伊非實際負責人,僅為人事對外的窗
口,負責與人力仲介公司聯繫。外勞進來時,伊告知薪資、日常生活條文及一些書面作業等行政業務等情置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5,452元,及其中2,540,092元自
98年7月17日起,其餘5,360元自99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㈢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
㈠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2,545,452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被告二人應與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第一項聲明,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就對造上訴之答辯之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被告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越南籍員工,自96年12月入境經上訴人指派在大甲廠(台中縣○○鎮○○路○○○號)工作。
⒉被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凌晨2時許,大甲廠內塑膠皮料1號機從事皮料生產時發生故障,被上訴人左手遭滾輪捲入受傷。
⒊本件屬職業災害,應依勞基法第59、60條為職災補償。
⒋被上訴人將來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其每月原領薪資按17,280元計算。
⒌本件殘廢補償應按日薪576元(17,280除以30)計算。
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應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期間及精神慰撫金數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
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件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被上訴人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本件自應以此作為準據法。
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之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應依上開規定為補償,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分述如後。
⒈醫療補償:被上訴人主張支付醫療費用7,660元,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又係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於林口長庚醫院外傷整形外科、光田綜合醫院骨科治療之支出,堪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合計5,360元。⒉殘廢補償:本件殘廢補償之標準,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為同條款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經治療終止後,業經審定其身體失能等情,失能等級第9級、失能給付日數42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99年5月6日保給殘字第09960297300號核定函為憑。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工資5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殘廢補償之金額應為241,920元。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定。且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同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十二、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之大甲廠內塑膠皮料1號機從事皮料生產時發生故障,被上訴人左手遭滾輪捲入受傷,暨本件屬職業災害而應依勞基法予以補償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多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8年9月8日函復原審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則本件自屬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甚明。又上開所載檢查報告書關於「災害現場概況」略謂:「⒈經檢查了解發生災害之機器為編號1號膠布機,發生災害處為壓花冷卻滾輪段,該膠布機設有轉速調整,滾輪交錯上提裝置使滾輪間隙加大(即輪具虎口打開),設有緊急停止按鈕,按下緊急停止按鈕時,膠布機停止運轉所有滾輪交錯上提。⒉該公司訂有膠布機相關之入料作業規範及緊急情況處置規範,惟未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已對勞工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災害原因分析謂:「⒈直接原因:左手去拉出反捲的皮料被膠布機滾輪捲入受傷…。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基本原因:「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⑵未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等語,堪認本件災害原因確與機械之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過程未停止運轉有關,則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之事發經過暨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江炳鴻固於原審證謂:當時主機(CR)皮料反捲,伊按下
緊急降速要取下主機的皮料,伊聽到慘叫聲,立即按下緊急停止,(副機)輪具始自動上升打開;當時是主機皮料斷裂,副機沒有,副機輪具未打開,所以伊不可能叫任何人到副機去拉皮料云云(見原審98年12月21日、9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對照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時陳述:「1號機發生皮料斷裂,皮料反捲殘留在滾輪上,我要前往控制盤處要將滾輪上提方便處理,沒想到阮文決一看到皮料斷裂,就跑到上方用手要將反捲的皮料拉出,卻反被捲入,我趕快按下緊急停止按鈕將機器停止」等情,關於皮料斷裂位置、處理方式,前後所述顯有齟齬。又被上訴人係左手壓榨傷併第3、4、5指截肢,即受傷位置遍及左手手指、手掌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現況照片多紙可憑。而系爭膠布機副機段之滾輪如全部放下,則滾輪間幾無間隙,須滾輪上提時,始有間隙可容人員伸入臂膀,其外觀分別如前揭勞動檢查報告之附照1、附照2所示,被上訴人受傷時,其左手位於滾輪之笑口位置,而非虎口位置,復經兩造於勘驗時當場確認屬實(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五、十、十一)。則依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前揭勘驗結果,倘被上訴人前往取出斷裂皮料之際,系爭膠布機之滾輪係在放下之狀態而未打開,殊難想像被上訴人能將其左手伸入滾輪間,且笑口處之滾輪亦不致將被上訴人之左手夾、捲成傷,故江炳鴻於訴訟中證述副機輪具未打開、係聽聞被上訴人慘叫後按下緊急停止鈕始將輪具打開等情,顯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⒉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不涉及機器故障時之障礙
排除、且無須攀登至膠布機之副機段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多紙(見被證2、5),暨由江炳鴻於98年12月21日提出機器名稱流程表為憑。然江炳鴻稱:重新引料時,被上訴人要在副機作牽料,亦即當輪具打開,被上訴人要將在副機位置的皮料牽至捲取機。發生障礙時,由伊及車手排除,在流程表捲取段天橋位置,當皮料斷裂,外籍勞工會在天橋拉皮料等語。足見系爭機器發生皮料斷裂時,被上訴人須於副機滾輪位置拉取皮料。而證人 朱文甲 亦在原審證稱:如果機器操作中皮料斷裂,要避免機台停止,否則重新啟動浪費很多時間,如果只是程度較小的斷裂,該員工自行將手伸進去取出斷裂的皮料,如果斷裂程度嚴重,是懂機台的人來處理機台,但仍然是負責操作機器的員工要將斷裂的皮料拉出來等語。足見上訴人之廠房內確有由外籍勞工實際徒手碰觸運轉中之機器而拉取皮料之情形,且若非江炳鴻之指示,被上訴人斷無自行至上開機器排除之理,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與機器之障礙排除無關,自無可採。又證人朱文甲與被上訴人固同屬來台謀職之外籍勞工,然無特殊親誼,復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自無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又其與被上訴人雖屬不同班別,然所述上訴人避免機器停止、重新啟動將蒙受損失,要求員工儘速取出斷裂皮料等情,既屬上訴人基於成本考量之權宜作法,當未限定於特定班別始有此情形,堪認上訴人之廠房機器操作於被上訴人任職之班次亦有此情形。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信。
⒊再者,本件事發過程經被上訴人詳述略以:當時江炳鴻指示
伊登上副機段去拉皮料,當時輪具打開、滾輪有在轉動,公司的作法不須等副機停止,只要副機仍在運轉,由組長江炳鴻或其他台籍勞工在副機段下方的操作面板處操作,將副機的輪具抬上,就可以拉皮料,如果副機靜止後,輪具反而無法抬上,當天如果成功抽出皮料,伊會按下一個按鈕,讓當時在操作面板位置處理的江炳鴻聽到鈴聲,以便他在操作面板處將滾輪放下,機器就可以繼續運轉,伊在拉扯斷裂皮料的過程中,當時滾輪上升,伊的手連同手臂都伸入滾輪上升後的縫隙內,將斷裂的皮料取出,伊手上拿著斷裂的皮料,正伸出至手掌處,滾輪就掉下來等語(見原審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確於滾輪打開而有間隙可供伸入時因滾輪夾、捲受傷,已如前述,又系爭機器確可藉控制盤之操作,使機器處於降速而滾輪同時上提、緩慢持續運轉,暨正常速度狀態下滾輪同時上提之狀態,即輪具上升、下降與速度之控制盤均可個別獨立操作,不論機器速度快慢,均可以人工手動操作輪具升降鈕,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八、九、十二所載),然上訴人為附和江炳鴻所述,竟否認滾輪可於任何速度下打開之事實,迄原審勘驗現場前猶稱:必須按緊急停止鈕、停止運轉,滾輪才會打開,如果是降速狀態,滾輪不會打開等語,另就前揭檢查報告書所載「1號膠布機滾輪按下緊急停止鈕後或由控制盤操作,滾輪即交錯上升方便作業與調整處理」(見檢查報告書附照2說明欄),刻意曲解為「控制盤操作也要按控制盤的停止鈕」等語(見原審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事發經過有避就情形,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發經過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於其廠房內機器發生皮料斷裂情形時
,不待停止機器運轉,即由外籍勞工伸手至機器之皮料斷裂處取出皮料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所述伊當時係由江炳鴻指示在打開而轉動中之滾輪上取出斷裂皮料等情亦屬可採,則上訴人顯未遵循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對於機械之修理調整應停止運轉之規定,亦未否認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施以於機器取出斷裂皮料所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並與證人朱文甲所證述:完全沒有所謂的教育訓練,只看其他員工如何操作,跟著學等情相符,上訴人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6、11款之規定,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江炳鴻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⒌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就本件職業災害支付醫療費用5,360元,江炳鴻就此部分不須負責。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4月16日起至其年
滿65歲(即140年10月20日)尚有42年6月又5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惟越南國勞工退休年齡係60歲,有外交部函可憑{見本院卷㈡65~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應為37年6月又5日;又兩造於原審合意被上訴人以每月原領薪資按17,280元計算,上訴人嗣以兩國國民收入不同,全按此數額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依照上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割裂適用基準法,應予准許。則割裂被上訴人在我國及在越南二者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額;依我國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被上訴人最長在台工作年限可達9年,扣除被上訴人在台期間約3年,被上訴人在台工作年限尚可達6年,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及在越南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額。又被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為第9等級,給付標準280日,有勞工保險局99年5月6日保給殘字第09960297300號函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外籍勞工,雖受有高等教育,然主要仰賴體力勞動賺取收入,因認被上訴人求予參酌各失能等級每級差距為7.69%、即第9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按36.08%計算尚屬妥適,上訴人固以應予送鑑定為準云云,惟被上訴人係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限令出境,有該委員會函可稽{見本院卷㈠48頁},故再要求被上訴人入境鑑定亦有所困難,而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亦不失為審酌標準,是項鑑定核無必要。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在我國部分為598,781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7,280×12×53.83%×5.00000000=598,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越南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以越南國民如服務於外資企業其最低工資最高者之2倍越南幣200萬盾為計算基準,上訴人則抗辯應以越南國98年之國民平均所得每人1040元美元為準,惟國民平均所得為全國國民所有所得之平均數,其並非僅以勞動能力之所得為限甚明,二者之統計基礎既有不同,自不能以國民平均所得指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是應以被上訴人主張較為可採。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為為915,135【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000,000×2×12×
53.83%×0.0018(新台幣折合越南盾)×(19.00000000+0.255)=915135】,則二者合計為1,513,916元。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斟酌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為適當,核無違誤。
⑷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為1,713,916元,上訴人應與
江炳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經指示前往排除機械之斷裂皮料,然其排除故障時,理應注意轉動中之滾輪具有危險,小心抽出皮料以免危險事故之發生,惟竟疏於注意而打開轉動中之滾輪取出斷裂皮料,屬於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外籍勞工,囿於自身之語言、文字能力,對於工作環境危險性之認知自有所限制,且立於勞資之不對等地位,對上訴人之廠房內前開不安全之作法更難以期待有置喙餘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比例應負擔十分之二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為1,371,133元。
⒍至於徐美珠,其既非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就徐美珠本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其主張徐美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七、又按勞基法第60條已明定僱主依本條規定所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條之目的係在使僱主就同一損害僅負一次之賠償或補償責任,並避免勞工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職業災害補償權之性質不同,而均得行使,致獲有雙重之利益,僱主則因而負過重之責任,而有礙於事業體之發展。易言之,倘損害同一,即不應重複填補。被上訴人受上開日職業災害,就同一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241,920元,基於禁止被上訴人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自得抵充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經抵充後,尚得請求1,376,493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76,493元,及其中1,371,133元自98年7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60元自99年2月9日(即被上訴人99年1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江炳鴻就其中之1,371,133元自100年1月4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其中對於江炳鴻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對於徐美珠部分則為全部無理由,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又本件所命江炳鴻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勿庸宣告假執行,是以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及對於徐美珠敗訴部分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對於徐美珠部分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