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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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訴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告甲女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乙00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丙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243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00、丙00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出生,已成年,國中畢業,係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署立草屯療養院)函送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1份附於刑事一審卷宗足參(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影卷密封證物袋內),惟原告已成年,且未依民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1規定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依法有訴訟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原告因中度智能障礙,有心智缺陷之情形,竟分別利用原告不知反抗之機會,各對原告為下列乘機性交之行為:㈠被告乙00先後於98年4月底某日、同年5月10日前後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之房間內,以手指及性器插入原告陰道內之方式,對原告性侵得逞各1次。㈡被告丙00於98年5月間某日,在被告乙00上揭住處房間內,以手指及性器插入原告陰道內之方式,對原告性侵得逞。嗣因原告之母於98年6月間發現原告之生理期不正常,而帶原告前往醫院檢查,發現原告懷孕,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15號、第4113號起訴書可稽。被告2人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告丙00更使原告懷孕而墮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乙00、被告丙00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8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抗辯如下:
(一)被告乙00部分:⒈不爭執曾於98年4月底某日、同年5月10日前後某日先後2次
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對原告為中度智障亦不爭執,但中度智障與對性侵不知抗拒尚有差距。據原告平日生活狀況,其言行與一般人並無顯著差異,且能正常工作維生,依其情形不能認為對性交行為不知抗拒。
⒉刑法之乘機性交罪係因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抗拒或不
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處罰,惟關於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狀態』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為判斷依據,而應以其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對於原告客觀身心狀況就性交行為是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未親自審查,完全以署立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意見結論作為認定標準,而對被告抗辯之詞何以未予採信,未具體說明理由,對於原告就性交行為「不知抗拒」之認定,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已提起上訴。且本件民事訴訟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應自為判斷。
⒊被告乙00提出之被證一光碟(內容為原告101年4月14日、
21日生活狀況錄影)及光碟內容譯文,足證原告能以正常言語與他人應對進退。縱其情形可能與常人略有差異,但並不像先前在刑事第二審審理時所顯現出完全不能理解審判長提問及幾乎沒有能力回答問題的情形,故原告於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作鑑定時及在刑事二審審理時之表現,疑有作假致鑑定人受欺騙,而低估原告之能力,鑑定結果即與真實情形不符。
(二)被告丙00部分:原告於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作鑑定時之表現,疑有作假致其能力遭到低估之情形,鑑定人因係受原告作假欺騙,鑑定結果即與真實情形不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00先後於98年4月底某日、同年5月10日前後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之房間內,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各1次之事實,為被告乙00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00於98年5月間某日,在上開乙00房間內,與原告發生性行為1次,並因而致原告受孕之事實,為被告丙00於本院所不爭執,且經警方於刑事案件採集原告唾液、胚胎、被告乙00及丙00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被告丙00為原告胚胎之親生父親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7%,另可排除被告乙00為原告胚胎之親生父親可能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
4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在。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利用原告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98年間,已係成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原
告於85年間即曾為前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係中度智能不足,後於90、94、96及97年間仍為相同之評定,認原告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結果顯示,語文智商43、非語文智商43、總智商45等情,有署立草屯療養院所函送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1份附於刑事一審卷宗足參(均見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影卷證物袋內)。原告復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囑請署立草屯療養院予以鑑定後,認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簡版的結果顯示,其語言智商為40,非語言智商為47,總智商為45,會談過程中未見其他精神疾病症狀,原告缺乏性知識,無法理解性行為與懷孕的因果關係。鑑定結論係:原告的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此身心障礙廣泛性的影響原告各方面的能力,如語言理解、抽象概念、自我照顧等皆較同齡青少年能力差,原告對性行為及相關後果的缺乏認識,判斷能力較同齡之常人差,缺乏變通及問題解決能力,因此,該院認為上述心智缺陷,已造成原告欠缺有效自我防衛或避免其再發生的能力,而導致後續事件的發生,此有該院99年6月24日草療精字第4074號函附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影卷第58至61頁)。
依其鑑定結果所示,明認原告在性行為方面,因上述心智缺陷,致欠缺有效自我防衛或避免其再發生之能力,而造成後續事件之發生。且經本院向署立草屯療養院函詢該院對原告鑑定時之心理年齡等情,經該院函覆:原告之總智商為45分落在中度智能障礙下緣,推估心理年齡在6-7歲之間,鑑定係依來函提示之主要問題「是否因身心障礙而有所不知或不能抗拒與他人性交的情形」進行評估,由精神科主治醫師、社工師、心理師聯合進行鑑定會談,分就原告的個人史、學業成就、日常生活能力及其對性侵害案件的描述,採取的因應技巧進行評估,並由臨床心理師進行認知功能性格之測驗作為客觀之評估佐證,最後綜合臨床面談所得資料行為觀察,家人及社工員提供之資料及心理衡鑑結果,完成鑑定報告書等語,並檢附衛生署公布之智能障礙等級標準表,有該院101年5月1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5-66頁)。
⒉被告乙00雖於本院提出自行拍攝之原告日常生活情形錄影
光碟2片,欲證明原告能以正常言語與他人應對進退,其身心狀況與一般人無顯著差異,及前揭鑑定結論不可採等情。惟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系爭錄影光碟2片之結果,該光碟內容與被告乙00提出自行製作之譯文2件(如附件一、二)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3頁反面)。由附件一所示內容,顯示原告當時正在空地上,來回將地面堆放之資源回收物品徒手搬至不遠處之小貨車上,在場者尚有一名處理資源回收物品之不詳姓名男子(代號乙男),甲男(不詳姓名)質疑原告是否會做上開工作,乙男則表達原告會幫忙作,工作內容只是清垃圾等語,對照光碟畫面內容,顯見原告當時所操作者,僅屬在他人監督下之機械性簡易挑選搬運回收物品動作;且由附件一、二所示甲男對原告之發問內容,顯然係將原告視為心智認知能力低下之人,甲男亦係以理解性較低之一般生活用語向原告發問,原告之發言均屬被動、簡短、附合性之回話。尤其由附件二所示內容可知,甲男不僅拿糖果給原告,甚至提醒原告要將口香糖吐掉,此與一般人對待心智認知能力較低之幼童之相處方式相近,則由該2片光碟之內容,顯示原告上開言語行為表現所需之智商能力較低,自不能僅以原告之應對及行為內容,即推認原告之心智認知能力高於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乙00既自認該錄影光碟可呈現出原告之真實智識狀況,而本院經由前揭勘驗光碟之結果,亦足以印證原告之心智年齡及日常生活能力,顯然遠低於一般成年人,甚至與十歲以下之幼童無異,亦核與署立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論相符。是被告提出上開光碟並不足以推翻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另被告乙00聲請本院檢附上開光碟及譯文資料,就原告是否對性侵害行為達於完全不知情、不知抗拒之程度再為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再查,被告乙00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已供明其認識原告,原
告是居住於同村莊之鄰居(見98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頁)。原告既自85年間起至97年間止多次為署立草屯療養院鑑定係中度智能障礙,且依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光碟之內容顯示原告之外觀、行為及言詞、反應表現,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應可輕易知悉其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則其同村里及附近鄰人亦應已由原告日常表現知悉其事。綜據上情以觀,認定被告乙00於對原告為性交之前,已知悉原告有上開智能障礙之事實,應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遑論以原告前揭語言智商只有約40之程度,任何與之接觸者,應可輕易發覺其顯有智能障礙,被告乙00第1次欲對原告為性交前,顯不可能毫無察覺,故其應知悉原告具有上開心智缺陷。至被告丙00之部分,業於警詢時自白伊知悉原告有智能障礙之問題(見98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3頁),是可證被告二人對原告性交前均已知悉其智能障礙之事實。再者,被告李宗雄、丙00,與原告均非情侶關係,且於98年5、6月間,被告丙00之女友係丁00乙節,亦經證人丁00於刑事一審具結後敘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影卷第90頁)。當時原告年方21歲,參諸一般常情,實無理由於98年4月底某日、同年5月初某日、同年5月10日前後某日,密集接連與年已7旬之被告乙00及長甲女十餘歲並有女友之被告丙00等人,一再為性交之行為。本院因認被告乙00、丙00係利用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而分別對其為性交。且被告其2人上開行為,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16號(下稱刑事第一、二審)分別判處乘機性交罪刑在案(已上訴第三審),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利用原告之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而分別對其為性交之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原告前述之心智缺陷,致其不知抗拒,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人格法益,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造成身心莫大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於法有據。查被告乙00主張其未受教育、不識字,只會簽自己姓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目前無業,識字不多,名下無財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丙00係經營豬肉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均堪以採信。又查被告乙00所有土地二筆,價值約1,751,760元,被告丙00名下僅有二輛汽車(分別為78、70年度),價值為0元,及原告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據。爰審酌被告二人對原告之侵害次數、又原告因被告丙00之侵害因而懷孕等情,原告因而所受損害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前揭所述兩造之財產、身份、地位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乙00、丙00賠償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超出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00、丙00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原告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兩造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附件一:光碟第一片譯文┌──────────────────────────────┐│時間:101年4月14日上午8時0分28秒至8時3分25秒│├──────────────────────────────┤│人員:甲男即拍攝者。乙男。A女即本件原告甲女。│├──────────────────────────────┤│甲男:妳會幫忙做嗎?嘸啊,她啊?││乙男:是啊,清垃圾啦。││甲男:沒有啊,她啊(指A女)││A女:會啊(此時A女正在將資源回收物品搬上貨車,一邊││拍去手上灰塵,一邊看著甲男,並走回資源回收物品││集中處)。││乙男:會啊。她會幫忙做。││甲男:她也會幫忙做喔。會喔。││乙男:職業的。││甲男:職業的喔。做有還是做無?││乙男:清垃圾而已啦,加減做。││甲男:她是幾歲了?(此時A女正在挑撿資源回收物品)││乙男:幾歲了?││A女:26…。││甲男:26歲喔。││A女:吔!26啦。││甲男:幼齒的吔!。││A女:吔(A女笑笑的回應,並將撿拾好的資源回收物品扛││回貨車上擺放)││甲男:不要那麼拼啦。妳這樣也還很拼喔?││乙男:蛤(什麼)?不會啦,她原來就在賣菁仔(檳榔),││又不是只做這個。││甲男:妳昨天和媽媽去菜市場喔?││A女:吔去菜市場啊走走,買菜。││甲男:去菜市場走走喔,買菜喔。││A女:是去買肉(A女走回資源回收物品集中處,並搬起其││中一籃資源回收物品)。││甲男:是去買肉喔。啊今天怎麼沒有帶狗來?││乙男:哈哈哈!││A女:工作怎麼牽狗來(A女一邊回話,一邊用籃子將資源││回收物品搬回貨車上)?││甲男:喔工作不能牽狗喔。││A女:對啦!││甲男:喔這樣就對了。││乙男:她還沒有嫁呢,申請還沒過,說是還要申請,但還沒││過,很麻煩,申請那麼久?││甲男:嗯…,啊她有時候不是在剪菁仔(檳榔)?││乙男:她比較有體力的時候會。││A女:吔剪菁仔有啦?││甲男:剪菁仔是一天能剪多少?││乙男:剪有沒有三百?││A女:吔剪三萬多個也有啦(A女一邊回話,一邊用雙手拍││打上衣之灰塵)。││甲男:剪三萬多粒喔。那麼會剪喔。││乙男:啊我的籃子呢?││A女:籃子……││乙男:有沒有袋子,車上還有袋子嗎,木頭不用拿啦,木頭││去那裡給我就好了啦?││A女:袋子…袋子(A女走回卡車找袋子)。││乙男:清不完的東西。││甲男:這是資源回收的,當然也是很多啊。││乙男:就很多都清不完啊。││甲男:啊那些還要拿去賣喔?││乙男:沒有,是要拿去丟掉的,不要了啦。││甲男:那些都是要丟掉的喔。││A女:吔要丟掉的。││乙男:吔要丟掉的,不用的。││甲男:啊要丟哪裡妳知道嗎?││A女:知道啦。││甲男:妳不要把可以的也丟掉吔?││A女:那是要的(A女手持垃圾袋,並開始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甲男:我是不要。喔那是要的喔。││乙男:那袋子…那沒有人要的拿去丟掉(指揮A女清運資源││回收物)。││甲男:妳也是蠻聰明的嗎?妳啊?不笨嗎。不會笨啦。││A女:吔,不會啦(笑笑回答,同時整理資源回收物品)。│││└──────────────────────────────┘附件二:光碟第二片譯文:
┌──────────────────────────────┐│時間:101年4月21日上午8時10分07秒至8時11分13秒│├──────────────────────────────┤│人員:甲男即拍攝者。A女即本件原告甲女。│├──────────────────────────────┤│甲男:自己打開(糖果盒)好不好?││A女:好,自己開喔?(A女坐在腳踏車上回話。)││甲男:什麼?大聲一點啦(並將糖果整盒交給A女),自己││開啦?││A女:自己開。好啦!(A女笑嘻嘻地接下糖果)││甲男:蛤(什麼)?││A女:好啦。││甲男:自己開,快點。││A女:喔好(並開始打開包裝)。││甲男:啊妳去哪裡?剛才去哪裡?││A女:蛤(什麼)?剛才去 阿群 他家啊。││甲男:去阿群他家喔?││A女:吔。││甲男:他今天沒做(事)嗎?││A女:吔…有啦。││甲男:蛤(什麼)?有做(事)喔。││A女:有。││甲男:還沒吃(飯)就對了啦?││A女:吔…還沒吃(飯)啦。││甲男:怎麼睡那麼晚?││A女:是啊,睡比較晚。││甲男:啊妳都那麼早起喔?││A女:是(一邊回答,一邊在開糖果盒)。││甲男:又沒下雨妳怎麼戴帽子?││A女:蛤(什麼)?││甲男:沒下雨妳怎麼戴帽子?││A女:吔…就睡沒啊,有時就沒睡啊。││甲男:喔…睡不著喔。││A女:對睡不著(此時A女已經打開糖果盒了)。││甲男:二粒(糖果)給妳啦。││A女:二粒喔…。││甲男:好嗎?││A女:好啦。││甲男:二粒給妳啦。││A女:好(並開始將糖果取出)。││甲男:啊妳會騎鐵馬(腳踏車)喔?││A女:會。││甲男:會騎喔?││A女:會啊。││甲男:喔…好啦二粒給妳啦。││A女:好。好謝謝喔(A女拿出二粒口香糖)。││甲男:不會啦。(口香糖)要吐掉喔。││A女:好好,會啦(並將剩餘之口香糖還給甲男)。││甲男:好啦,再見。││A女:好,再見(A女騎腳踏車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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