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   告  楊昇泰 (即 楊永定 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楊昇益 (即楊永定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楊雅貞 (即楊永定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永定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聯
邦商業銀行所簽訂之國民現金貸款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
條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
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
之受讓人及被告即楊永定之繼承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
件自應由各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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