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貞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被告王俊傑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1號、第6168號、第73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施用、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與 張珮綝 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珮綝之行為。
二、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丙○○住處,復由甲○○或丙○○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與張珮綝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珮綝之行為。
三、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111年7月13日8時40分許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甲○○於上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偵6168卷第11至30頁、第157至165頁、偵5091卷第17至28頁、第175至181頁、第213至230頁、本院卷第148、175、309、32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及物證等為憑。
二、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持有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持有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且一般持有毒品者對於所持有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2人於本案相關警詢、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針對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針對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針對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罪,以及犯罪事實三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5罪,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且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㈡、經查,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部分,其於偵查中否認上述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未合,一併說明。
六、被告丙○○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7之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張珮綝,且交易金額僅介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之間,人數、數額非多,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丙○○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且其並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所涉犯罪情節較被告甲○○為輕。是本院認被告丙○○所為本案犯罪情節,縱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7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甲○○部分,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涉案程度較被告丙○○為重,實有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是被告甲○○之上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七、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雖陳稱本案毒品來源為丁○○(姓名詳卷)、綽號「 家保 」等語(偵6168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54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其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丁○○」、「家保」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乙情;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則函稱:有關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隊並無因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丁○○」、綽號「家保」販賣、轉讓毒品與被告甲○○之犯行等節,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0日雲檢春仁111偵5091字第1129004689號函1紙(本院卷第21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112年2月15日艦第十三隊字第1122300386號函1紙(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查,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不思遵循法紀,分別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珮綝之犯行,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又針對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當知悉施用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嚴格查禁之行為,應知所警惕,卻仍深陷其中,未能戒除此一惡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參以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張珮綝,且交易金額非多,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兼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丙○○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被告甲○○施用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之前從事過網拍之工作,無存款、有車貸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357至359頁)為憑。被告甲○○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從事過水泥工、鷹架等工作,目前受傷無法工作;無存款、負債等節,並提出被告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供參。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且該手機平常均為被告甲○○所使用,業據被告甲○○供稱在案(本院卷第329頁),是上開手機屬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應各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本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
3、5至7部分,係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又其中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丙○○另有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且該等手機平常均為被告丙○○所使用,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偵5091卷第179頁、本院卷第330頁),是上開手機2支均屬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應各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3、5至7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首先,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甲○○業已收取價金800元、500元,均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張珮綝所交付之價金,最終係由被告甲○○獲得,被告丙○○並未獲有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53、179、329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僅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丙○○既未保有任何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吳孟宇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編號販賣①時間②地點③毒品種類及數量④金額(新臺幣)交易對象及過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①111年1月29日14時、15時許;②雲林縣○○鎮○○里○○0000號附近;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④800元。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珮綝聯絡後(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珮綝,張珮綝則當場交付800元而完成交易。【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①111年2月2日19時、20時許;②雲林縣○○鎮○○里○○0000號附近;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④500元。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珮綝聯絡後(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甲○○自其住處2樓窗戶拋擲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樓下,張珮綝撿拾後,以儲值等值500元之星辰幣至甲○○之遊戲帳號方式付款而完成交易。【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①111年1月31日13時、14時許;②雲林縣斗南鎮斗南派出所附近;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④1,000元。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丙○○住處,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珮綝聯絡後,丙○○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珮綝連絡(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丙○○與張珮綝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珮綝,張珮綝則當場交付1,000元給丙○○而完成交易。後丙○○將上開1,000元交給甲○○。【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①111年2月5日17時、18時許;②雲林縣○○鎮○○里○○0000號附近;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④500元。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丙○○住處,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珮綝聯絡後(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由丙○○與張珮綝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丙○○交付左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珮綝,張珮綝於111年2月6日以儲值等值500元之星辰幣至甲○○之遊戲帳號方式付款而完成交易。【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①111年3月10日17時、18時許;②雲林縣斗南鎮斗南派出所附近;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④800元。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丙○○住處,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珮綝連絡後(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珮綝,張珮綝則當場交付800元給丙○○而完成交易。後丙○○將上開800元交給甲○○。【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①111年3月13日18時、19時許;②雲林縣斗南鎮斗南派出所附近;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④1,000元。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丙○○住處,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珮綝連絡後(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珮綝,張珮綝則當場交付1,000元給丙○○而完成交易。後丙○○將上開1,000元交給甲○○。【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①111年4月6日2時、3時許;②雲林縣斗南鎮斗南派出所附近;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④2,000元。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丙○○住處,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珮綝聯絡後(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7),雙方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張珮綝交付2,000元給丙○○,之後丙○○透過不知情之不詳男子交付左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珮綝而完成交易。後丙○○將上開2,000元交給甲○○。【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11年1月29日13時44分36秒A:0000-000000(張珮綝)(發話)B:0000-000000(甲○○)(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91卷第101頁。③本院111年聲監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偵5091卷第97至98頁。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鎮○○路0000號。B:喂。A:要找你啦。B:我在我這...你等一下等一下,你再15-20分出門。A:去哪裡找你啦。B:去後面啦,我等人家來啦。A:去你家後面。B:你再20分再出門。A:好啦。B:才會到。111年1月29日14時16分4秒B:喂。A:我到了。B:好啦,等我一下。A:好。B:好啦。A:再見。2111年2月2日19時8分45秒A:0000-000000(張珮綝)(發話)B:0000-000000(甲○○)(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91卷第104至106頁。③本院111年聲監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偵5091卷第97至98頁。④基地台位置:⑴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⑵雲林縣○○鎮○○0000號。簡訊:你家是幾號111年2月2日19時9分18秒簡訊:我在你家巷子裡了111年2月2日19時9分26秒簡訊:我站在中間111年2月2日19時11分7秒B:我電話就不能打,妳一直打訊息,我怎樣回妳,走進來中間阿,我在2樓而已,走進來中間,不然我怎麼知道妳在哪裡。A:你走出來外面。B:我就是不能走出去。A:你不會用丟的。B:什麼。A:你現在丟出來我就看到了。B:瘋了喔,妳走進來中間,怎麼哪麼麻煩。A:在中間了。B:在哪裡中間。A:我現在站在綠色鐵門這裡。B:哪裡綠色鐵門,怎麼沒有看到妳,妳有看到我嗎。A:1419啦。B:1419在哪裡。A:你家巷口。B:妳在巷口,妳瘋了喔,妳不走進巷子裡。A:我在巷口。B:妳在巷口幹什麼。A:我要走去哪裡。B:巷子中間阿,走進來中間。A:我不知道你家幾號。B:妳不用知道幾號,妳走進來我就看到,我喊妳妳就看到。A:好。111年2月2日19時13分42秒B:妳是走去哪裡啊。A:我在巷子裡。B:走進來啊,妳走去哪裡,妳不走進來我看不到妳啊。A:我在你家這條巷子阿。B:妳走進來阿,妳不走進來我看不到妳啊。A:我就在走了阿。B:我家在中間阿。A:你有看到我嗎。B:你到底走在哪裡。A:還是我走錯條了。B:你可能走錯條了。A:土雞這條嗎。B:不是啦。A:上一條嗎。B:隔壁條啦。A:好。B:瘋了。3111年1月31日13時36分27秒A:0000-000000(張珮綝)(發話)B:0000-000000(甲○○)(受話)C:0000-000000(丙○○)(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91卷第101至103頁。③本院111年聲監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偵5091卷第97至98頁。④基地台位置:⑴雲林縣○○鎮○○路○段000號樓頂。⑵雲林縣○○鎮○○路0000號。⑶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⑷雲林縣○○鎮○○路00號。⑸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B:喂。A:喂。B:喂。A:去你家。B:現在我沒有辦法出去呢,過來樓下另外一邊,我們樓下過去那一邊,我想想看要怎樣下去,我媽媽會罵,我想看看,沒關係妳先過來再說,為我說話妳聽懂嗎。A:有啦,你就出來就好。B:妳娘的,出來就好。A:我走到你家門口你就下來,我不要讓你媽媽看到就好。B:好啦。A:這樣好嗎。B:好啦。A:你家幾號。B:阿,中間這裡,妳就走進來,到了我就跟妳說,妳再打啦。111年1月31日13時43分32秒(丙○○來電張珮綝,未接通)111年1月31日13時44分32秒B:喂。A:到了啦。B:妳跟肉圓騎去,騎去斗南我沒有辦法下去,我真的沒有辦法下去樓下。A:我要去哪裡啦。B:斗南啦。A:你剛才不說我們已經騎來虎尾了,騎來你這裡。B:抱歉,抱歉不要這樣。A:騎去你老婆那裏嗎?B:嗯。A:好。111年1月31日13時45分29秒C:喂。A:過去找妳。C:好好好。A:再見。111年1月31日13時58分5秒C:好,我知道。A:好,再見。4111年2月5日16時48分18秒A:0000-000000(張珮綝)(發話)B:0000-000000(甲○○)(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91卷第106至109頁。③本院111年聲監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偵5091卷第97至98頁。④基地台位置:⑴雲林縣○○鎮○○路○段000號樓頂。⑵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⑶雲林縣○○鎮○○里○○000號。B:喂。A:我過找你。B:好,我沒有辦法下去樓下,沒關係,妳到了。A:我到了。B:妳到了一樣那天走來,我跟妳說,妳到了再說。111年2月5日17時6分47秒B:喂。A:我到了。B:妳說什麼啦,訊號不好啦,我聽沒有啦。A:我說我現在在你家門口啦。B:小聲一點,那麼大聲幹什麼。A:都是妳的話,我要跟你說。B:我媽媽在樓下,妳說怎樣,妳等一下去全家幫我儲值網路好嗎。A:儲值網路。B:一個月喔。A:好啦。B:我電話號碼寫一,我寫電話號碼給妳。A:好。B:等我。111年2月5日17時8分20秒B:喂。A:我跟你說。B:怎樣。A:我現在沒有辦法儲值。B:什麼東西。A:我沒有辦法儲值網路。B:我寫號碼給妳啊。A:電話號碼。B:去全家阿,那台用按的就好。A:喔。B:輸入電話號碼就好。A:你要寫給我,我跟你說我明天才有辦法喔。B:唉。A:我等一下再跟你說,為什麼。B:我就不能下去樓下,妳聽沒有阿。A:我知道,我會買給你。B:小聲點,妳現在沒有辦法幫我儲值嗎。A:沒有辦法要明天B:喔。A:相信我,我明天一定幫你買。B:我知道啦。A:多2百給你。B:不要在說一嘞啦,不要在路上大小聲。A:多2百給你,明天。B:不必這樣,不必這樣,電話中不要說那些,拜託一下,你這樣我不知道。A:拜託。B:不是啦,我不知道要怎樣說啦。A:我明天一定給你。B:好啦。A:明天才方便啦。B:好啦,我不知道要怎樣跟妳說啦,聽沒有啦。A:拜託啦,我等一下幫你買5百。B:不要說那些啦,等我一下,被妳打敗在樓下大小,我瘋了。A:好。111年2月6日18時4分14秒B:喂。A:我下班了。B:阿。A:我下班了。B:喔。A:對,我下班了要過去你那裡。B:妳慢一點,妳幫我買點數啦,妳晚一點再過來啦,我叫我那個過來妳再過來,我現在不方便啦。A:喔。B:妳現在幫我買點數啦,打訊息給我買遊藝卡,買5百點。A:好。5111年3月10日17時42分22秒A:00-0000000(張珮綝)(發話)B:0000-000000(丙○○)(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91卷第111頁。③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3號通訊監察書:偵5091卷第99至100頁。④基地台位置:⑴雲林縣○○鎮○○里○○路000號。⑵雲林縣○○鎮○○里○○街00號。B:喂。A:過去找妳好嗎。B:好。A:到了再打給妳,再見。111年3月10日17時53分4秒B:喂。A:我到了。B:好。6111年3月13日17時52分2秒A:00-0000000(張珮綝)(發話)B:0000-000000(丙○○)(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091卷第113頁。③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3號通訊監察書:偵5091卷第99至100頁。④基地台位置:⑴雲林縣○○鎮○○里○○街00號。⑵雲林縣○○鎮○○里○○街00號B:喂。A:過去找妳好嗎。B:好。A:到了再打給妳,再見。B:好。A:再見。111年3月13日18時4分50秒B:喂。A:到了。B:嗯。7111年4月6日1時55分38秒A:0000-000000(張珮綝)(發話)B:0000-000000(丙○○)(受話)0000-000000(丙○○)(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②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3號通訊監察書:偵5091卷第45至46頁。③基地台位置:⑴雲林縣○○鎮○○里00鄰○○路○段000號樓頂。⑵雲林縣○○鎮○○路000號7樓頂。⑶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B:喂。A:喂。B:喂。A:找妳好嗎。B:妳怎麼打手機呢。A:打妳手機沒號碼。B:妳怎麼用妳的手機打呢。A:我有。B:好啦,好啦,好啦。A:我過去找妳喔。111年4月6日2時14分18秒B:喂,妳小聲點我要進去阿,妳等我啊。A:妳沒有說就跑了。B:我跟妳說旁邊阿,我有跟妳說阿。A:喔,妳沒有說。B:嗯。111年4月6日2時18分6秒B:喂。A:我不想等。B:阿。A:妳要快一點,我不想等。B:我知道,我知道。111年4月6日2時21分41秒B:喂。A:還要多久。B:門口,門口。111年4月6日2時22分51秒B:喂,門口阿。
附件
一、人證部分:⒈證人張珮綝:
⑴證人張珮綝於111年5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5091卷第29至3
0頁;同偵6168卷第87至88頁;同偵7310卷第89至90頁)⑵證人張珮綝於111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5091卷第31至64頁;同偵7310卷第91至124頁)⑶證人張珮綝於111年5月12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5091卷第1
49至159頁,結文第161頁;同偵6168卷第121至131頁,結文第133頁)⑷證人張珮綝於111年5月30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5091卷第1
91至194頁,結文第195頁;同偵6168卷第137至140頁,結文第141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待證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11年7月13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68卷第11至30頁;同偵7310卷第17至36頁;同毒偵1078卷第11至30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11年7月1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6
168卷第157至165頁,結文第167頁;同偵5091卷第197至205頁,結文第207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11年11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145至156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待證被告甲○○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1年5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091卷第17至28頁;同第163至174頁;同偵7310卷第77至88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1年5月16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5
091卷第175至181頁,結文第183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1年8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5091
卷第213至224頁)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1年8月16日之偵訊筆錄(偵5091
卷第225至230頁)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1年12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173至181頁)
二、書證部分:⒈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偵5091卷第97至98頁、第101至110頁;同偵7310卷第129至130頁、第133至142頁)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0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偵6168卷第71至85頁;同偵7310卷第131至132頁、第143至155頁)⒊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0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偵5091卷第99至100頁、第111至118頁)⒋另案認可函文
⑴通訊監察案號111年度聲監字第48號(偵7310卷第125頁;同
偵6168卷第63頁;同偵5091卷第93頁)⑵通訊監察案號111年度聲監字第102號(偵7310卷第127頁;
同偵6168卷第65頁)⑶通訊監察案號111年度聲監字第103號(偵5091卷第95頁;同
第231頁)⒌被告2人共同販毒毒品時間、地點、數量一覽表2紙(偵7310卷
第15頁、偵5091卷第15頁;同偵6168卷第9頁)⒍本院111年聲搜字29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7310卷第49至57頁;同偵6168卷第39至47頁;同毒偵1078卷第35至43頁)⒎證人張珮綝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139號)、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意採樣同意書各1紙(偵5091卷第85至87頁)⒏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偵7310卷第157至161頁)⒐被告甲○○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195號)1紙(毒偵1078卷第55頁;同偵7310卷第71頁)⒑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
編號:A195號)(毒偵1078卷第63頁)⒒被告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7310卷第69頁;同毒偵107
8卷第57頁)⒓被告甲○○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9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6168卷第197至198頁)⒔被告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決各1份(偵5091卷第233至237頁、第239至245頁)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⑴被告甲○○(偵7310卷第185至198頁)⑵被告丙○○(偵5091卷第135至140頁)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112年2月15日艦第
十三隊字第1122300386號函1紙(本院卷第213頁)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0日雲檢春仁111偵5091字第11
29004689號函1紙(本院卷第215頁)⒘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2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0797
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甲○○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217至258頁)
三、物證部分: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93號;本院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