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必錦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必錦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拾壹顆、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古必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7顆、制式子彈3顆(下稱本案子彈,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古必錦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因古必錦左手受傷,經警詢問情況後,古必錦告知其將本案槍彈藏放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友人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倉庫內,後警方經古必錦同意搜索,在該倉庫內扣得本案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古必錦、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4375卷第7至20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01、199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影本1份(偵4375卷第25至26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1紙(偵4375卷第33頁)、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375卷第35至37頁)、扣案物照片5張(偵4375卷第44頁、偵6420卷第91、
109、12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偵4375卷第45至51頁)、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4375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61513號鑑定書1份(偵6420卷第69至74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偵6420卷第145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94號〈3-1〉;本院卷第63頁)、非制式子彈17顆(已試射6顆)、制式子彈3顆(已試射1顆)(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94號〈3-2〉;本院卷第65頁)為憑。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7顆、制式子彈3顆,各成立1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累犯部分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係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判決主文中不予記載累犯(參照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2、經查,南投憲兵隊向本院聲請搜索,經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其受搜索對象即為被告,而案由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部分等節,此有上開搜索票影本1份(偵4375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參,是南投憲兵隊聲請搜索票之時,已掌握確切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是被告之犯行已被發覺,故被告之後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查扣上揭扣案物,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針對本案槍彈之來源,被告僅供稱:當時是網路上露天拍賣買的,我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或綽號等節(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既無法供明販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所在,以致無從調查其真實性,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言,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7顆、制式子彈3顆,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警詢問左手受傷情況後,被告即告知本案槍彈藏放位置,後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在該倉庫內扣得本案槍彈,可見被告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又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家庭成員有父親、哥哥、大嫂、姪子女;曾從事過汽車板金、駕駛大貨車之工作等節,另被告陳稱:曾有腦中風等症狀,現在服刑期間會固定每個月看一次醫生,有拿抗凝血劑跟降血壓、降血脂的藥,每天都要服用藥物等節,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1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20日門診繳費彙總清單2紙(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供參。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61513號鑑定書1份(偵6420卷第69至74頁)在卷可考,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當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及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此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61513號鑑定書1份(偵6420卷第69至74頁)附卷為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吳孟宇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