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111年度偵字第1222、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法所禁絕持有及轉讓之物,又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8分至下午5時25分間之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及其姊丁○○連絡後,在雲林縣○○鄉○○村00號桂林國小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
0.3公克)供丁○○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丙○○之警詢筆錄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之警詢筆錄,係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9、143頁),復未據檢察官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58至1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8682號卷第14、110頁、本院卷一第83、137至139頁、本院卷二第38、174頁),核與證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22號卷第93至99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二第8至24頁、第24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5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丙○○、丁○○109年10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6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39號鑑驗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北警分偵字第1110002694號卷第23至26頁、第43至55頁、第73至74頁、第103至105頁、他1366號卷第37頁、偵8682號卷第75至84頁、本院卷一第193至19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述之109年10月3日中午1
2時38分後某時許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丙○○等語。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抵債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參照)。⒉證人丁○○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2日上午11點至109年10月3日下
午5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妹妹(即丙○○)叫我找被告拿安非他命。那天本來約在國小,後來改約頂好。我忘記那天要買多少的毒品,被告有先拿一包約0.3公克安非他命給我,然後同天晚上6點多,再跟我妹妹一起到被告家樓下拿剩下的毒品。因為我拿回去之後,我妹妹說這根本不夠,所以再去找被告拿剩下的。我不知道是拿新臺幣(下同)4,000元還是5,000元的毒品。當初我跟我妹妹是一起合資購買,5,000元是我下午就給被告的。我們當天還有去被告家,被告跟我妹妹吵起來,後來被告有補給我妹妹,但是還是不夠。監聽譯文中提到雜普ㄟ就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222號卷第95至97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我或是丙○
○都沒有給被告錢。因為我去調的時候,被告說她在外面工作,身上沒有那麼多,加上丙○○一直亂我,我就叫被告先拿一點來。被告說等她回去後有空再去處理,處理半錢的量而已,我們還沒講到錢。去桂林國小的時候,是我自己去的,丙○○有拿2,500元給我(後改稱忘記實際係拿1,000元或2,500元),那天被丙○○弄到很亂。被告有拿一些安非他命給我,但是我沒有給丙○○,騙她說沒有拿到。那天我拿到的安非他命的量可以吃一次,是我自己吃的。我跟丙○○都沒有給被告拿安非他命的錢,去被告家就吵架了,之後也沒有再聯絡,被告也沒有跟我討錢。我偵查中說109年10月3日下午1點多給被告5,000元是不對的,我跟被告聯絡過程中沒有講好要拿多少,同日下午5點多本來要去跟被告拿東西,結果被告跟丙○○就吵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24頁)。
⒊證人丙○○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聯絡,問有沒有
安非他命,通完電話後拿1,000元叫我姊姊(即丁○○)前往被告那邊買安非他命,丁○○回來之後,跟我說沒有買到,並把1,000元還給我。我記得後來跟我姊姊有去被告家跟被告吵架,但我忘記是什麼事吵架等語(見偵1222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8分左右,我
有跟被告聯絡要購買安非他命,我有拿1,000元給我姊姊,後來我姊姊跟我說沒有拿到,又把錢拿回來給我。我不知道我姊姊說的是否真實,我就沒有吃到。同一天晚上我姊姊剛好要回桃園,我順便搭我姊姊的車,本來要找被告聊天,後來就發生打架的事情。當天5點多是我姊姊先跟被告聊天,我沒有聽到她們在聊什麼,我不知道我姊姊是要去拿不足的安非他命,我姊姊也沒有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7頁)。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證
人丁○○就109年10月3日當日,有無與被告約定購買毒品數量、價格、是否交付金錢給被告等節,前後證述已有出入;且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8分後至下午5時25分間之某時,交付0.3公克安非他命予丁○○時,自始均未提及毒品對價之事,況丙○○自始均認被告未曾交付安非他命,更遑論有如起訴書所載,當日下午5時25分後某時,丁○○、丙○○共同前往被告住處,係要求補足安非他命之事,檢察官所舉前開證人丁○○、丙○○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當時確有與證人丁○○、丙○○議定對價而收受販毒價金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已與證人丁○○、丙○○就毒品數量及價金有所合意,此部分至多可證明證人丁○○確實有自被告取得毒品之事實,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係屬有償交易,自難僅憑證人丁○○於偵查中曾證稱有交付5,000元予被告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僅成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尚有未恰,併此指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分別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述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無礙於檢辯攻防之進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轉讓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因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堪認已就主要之交付禁藥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而符自白要件,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暨第二級毒品,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且係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轉讓及施用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不知警惕無視國家刑罰禁令,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所為已然助長禁藥暨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實不可取;參酌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相較大量擴散禁藥之行為人為輕。復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看護工作,一個月最多可賺8萬多元、已婚、有一名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以未扣案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扣案之SIM卡1張
(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丁○○、丙○○聯繫本案轉讓禁藥之用,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但該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亦稱已經故障,顯見本身價值低微,又SIM卡乃屬可申辦停止使用或補辦之物,倘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0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丁○○、丙○○聯繫本案轉讓禁藥時並非使用該手機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海洛因(摻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持有、施用
後所餘之毒品,核與本案無關,且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裁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包、使用過夾鍊袋1批,均非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前夫 王景鴻 於109年5月間為免遭人討債毆打,自行製造2枚爆裂物(下稱系爭2枚爆裂物)後,即放置於被告雲林縣斗南鎮住處(住址詳卷)。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土製炸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王景鴻過世後,持有系爭2枚爆裂物,嗣經警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被告前開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6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61號鑑驗通知書、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2918號鑑定書、鑑驗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辯稱:系爭2枚爆裂物是我前夫過世前留下來的,就一直放在房間床頭上方空間,我不知道有殺傷力等語。
四、經查:㈠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依法搜索而在雲林縣
斗南鎮被告住處房間床頭上方,扣得系爭2枚爆裂物,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北警分偵字第1110002694號卷第43至55頁)存卷可考。而扣案之系爭2枚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現場編號15證物...送驗證物係以圓柱形金屬罐為容器,於罐内填充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爆竹煙火紙管及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並放置金屬釘作為增傷物,金屬罐外部包覆鋁箔泡棉後復以橡皮筋綑綁,且於金屬罐頂端加工鑽孔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或破壞性,認屬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二、現場編號16證物...送驗證物係以圓柱形玻璃罐為容器,於罐内填充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爆竹煙火紙管及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並放置金屬釘及金屬碎片作為增傷物,且於玻璃罐頂端加工鑽孔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結果,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殺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61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見北警分偵字第1110009734號卷第45至47頁)。依上,扣案之系爭2枚爆裂物,經鑑定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2枚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查:
⒈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 鐘仁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執行搜索時
,被告是搜索對象。我記得系爭2枚爆裂物是在被告樓上房間找到的。當時是出示搜索票後,被告帶我們去樓上房間,執行搜索而查獲系爭2枚爆裂物。系爭2枚爆裂物放置位置是在床頭上方的一個空間,應該不算是櫃子,有點像是牆壁弄一個空間放東西。查獲系爭2枚爆裂物時,我當時也在房間內,系爭2枚爆裂物是另名員警 陳贊宇 先發現的,陳贊宇發現後喊說這就是土製的,我當時在搜索斜對角的置物空間,轉過頭時,陳贊宇已經把系爭2枚爆裂物從放置位置取下並拿在手上,準備要放在房間門口的地板上。那個東西看到也不知道是什麼,一定要拿起來看一下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們在房間執行搜索時,被告在房間外,現場有 張育 專(即被告現任配偶)在房間裡面。查獲系爭2枚爆裂物時, 張育專 那時剛睡醒,我沒有特別留意他有何反應。搜索當時狀況分隊長 黃茂軒 有用密錄器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4頁)。
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當庭勘驗搜索過程錄影光碟結果為:
警方在某房屋二樓執行搜索,攝影機先拍攝房屋走道,左側有一房間,房間門口有紗網,被告站在房間門口走道,面向房間,有多名警方人員執行搜索及拍攝。在(影片時間)6時44分34秒時,有人喊:「這土製彈」、「這點火的」、「裝火藥的」,被告站在原地並無反應,隨後被告與在場的警員談到車子、家人及被搶之事,隨後攝影人員至其他房間觀看。影片在6時46分48秒時,有拍到裝紗網之房間門內地板有兩顆物體(證人表示這就是搜索到的系爭2枚爆裂物)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在卷足憑。
⒉據上,系爭2枚爆裂物係放置在被告住所2樓房間之床頭上方
置物空間,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查獲,與證人鐘仁鴻所述現場情況互核均相符;而系爭2枚爆裂物係在床頭櫃上方查獲,系爭2枚爆裂物是外露的,並非尚在櫃子裡等情,亦有本院111年9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是系爭2枚爆裂物係放置於被告住所2樓房間之床頭上方置物空間,員警發現系爭2枚爆裂物後,即從放置位置取下,顯見系爭2枚爆裂物應係放置於易於發現、拿取之處所,且無須另外拆封包裝。依此而論,如被告確知悉系爭2枚爆裂物具殺傷力並有非法持有之犯意,理應將之妥善存放,焉會將任意放置,呈現外露狀況,而使員警執行搜索床頭上方置物空間,可立即發現?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房間床頭上方置物空間是用來堆放雜物的,那間房間很亂,只有吸毒的時候會去,有時張育專會在那邊工作、休息,之前是前夫王景鴻在使用,我跟小孩都沒有睡在那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倘被告確明知系爭2枚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當不可能甘冒土製爆裂物走火時遭炸傷之風險,而將之藏放在施用毒品之床鋪上方之置物空間。況且,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5證物)外觀係圓柱體,頂端孔洞外露紅色及綠色爆引(芯)各1條(均長約5.66公分),並以灰色麻繩將2條爆引(芯)纏繞打結固定,圓柱體外部另以銀色鋁箔泡棉纏繞包覆,復以黃色橡皮筋綑綁;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6證物)外觀係圓柱形玻璃罐,頂端金屬蓋孔洞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長約2.36公分),爆引(芯)底部以灰色麻繩及鐵絲纏繞固定,玻璃罐外部印有綠底褐字「養氣人蔘飲」等字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6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北警分偵字第1110009734號卷第45、46頁),則系爭2枚爆裂物外觀雖均有外露爆引(芯),並以灰色麻繩纏繞固定,然被告於警詢陳稱:前夫王景鴻曾當著我的面將系爭2枚爆裂物丟在地上,說這東西不會怎樣等語(見偵8682號卷第9頁),且依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係具有相關炸藥、爆裂物專業知識之人,亦難依此推認被告即能清楚辨識系爭2枚爆裂物具有殺傷力,而故意違法持有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2枚爆裂物是我前夫過世前留下來的,就一直放在房間床頭上方空間,我不知道有殺傷力等語,核與常理並無不合。故系爭2枚爆裂物於被告前夫過世後,仍放置於被告雲林縣斗南鎮住處,客觀上被告對系爭2枚爆裂物具有實質管領力,但無法遽予推論其對系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一節有何認知。從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之舉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僅憑前揭證據,遽認被告具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故意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蕭孝如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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