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莊子賢 律師被告 黃雅利
昭智
黃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乙○○、「黃XX」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XX年XX月XX日(待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黃XX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7日買賣所得價金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嗣查得被告之正確姓名,具狀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戊○○、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戊○○、丁○○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6年12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6,190元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且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復未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更正聲明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積欠原告本金57萬4,380元及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查得被告乙○○之母親甲○○○於106年7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甲○○○之繼承人。被告乙○○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竟於106年12月6日與甲○○○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戊○○、丁○○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6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乙○○之行為等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戊○○,致原告求償無著,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㈡嗣被告戊○○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 鄧芳盈 並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導致被告乙○○現今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因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又系爭遺產分割倘經撤銷,被告戊○○出售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處分,是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6年12月6日所為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戊○○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60萬6,190元返還予
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被告乙○○因母親甲○○○於106年7月12日過世,繼承
系爭遺產,應繼分為1/3,之後繼承人間有協議,由被告戊○○以50萬元向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但因被告乙○○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扣押,因此約定以現金交付價款,被告乙○○與被告戊○○有書立買賣協議書,且確實有收到被告戊○○給付之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戊○○:
⒈甲○○○過世後,所遺財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各人應繼分均為1/
3,嗣經過被告協議,由被告戊○○各以50萬元向被告乙○○、丁○○購得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全部價款均已付訖,並非無償行為,且被告戊○○與被告乙○○、丁○○各有書立買賣協議書為憑。
⒉證人丙○○係被告丁○○之配偶,被告丁○○諸多事務都委由證人
丙○○處理,被告戊○○購買被告丁○○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付訂金10萬元是由證人丙○○代為收迄,餘款40萬元則匯至訴外人即被告丁○○之子 黃冠維 銀行帳戶內;另就應給付被告乙○○之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係以現金給付之,被告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丁○○:
⒈甲○○○過世後,被告有討論如何處分系爭不動產,當時是大概
討論出售系爭不動產大家都可以分到錢,且被告乙○○、戊○○都沒有房子住,故被告丁○○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最初沒有講到確切的出售價格,後來確實有聽到150萬元這個數字過。
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之印章是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之簽
名是由證人丙○○代簽,當時考量弟弟即被告戊○○是租屋,沒房子住,便決定將系爭不動產便宜賣給被告戊○○,被告戊○○有出錢買。買賣協議書內之印章是被告丁○○所有,簽名亦由證人丙○○代簽,證人丙○○有向被告丁○○說過訂金10萬元已收訖一事,至於餘款40萬元是匯至黃冠維帳戶內。被繼承人甲○○○過世,依法律規定系爭遺產上之權利由被告每人繼承3分之1,被告丁○○不清楚被告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關係內容,後來有聽被告戊○○提到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一事,被告丁○○諸多事務都是委由證人丙○○代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296頁):㈠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2431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乙○○為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所載,原告對被告乙○○有57萬4,380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換發雲院恭100司執卯字第4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㈡被繼承人甲○○○於106年7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3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㈢被告於106年12月6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告戊○○取得,並於106年12月2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㈣被告乙○○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債務。
㈤被告戊○○與丁○○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6年協議
書),約定略以:由被告戊○○以50萬元取得被告丁○○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即3分之1),被告戊○○於協議書簽定當日給付10萬元訂金,並由證人丙○○代為收畢,尾款40萬元部分,待產權登記完畢申辦銀行貸款,銀行核貸完成並撥款即應付清,如銀行對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不予貸款,被告戊○○至遲應於107年2月28日以前付清其餘尾款。嗣被告戊○○於107年1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黃冠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㈥被告戊○○與被告乙○○於107年3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7年協
議書),約定略以:由被告戊○○以50萬元取得被告乙○○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即3分之1),被告乙○○同意被告戊○○以現金分數期付款,於每次取得現金後簽付收據。
㈦被告乙○○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付被告戊○○。
㈧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以60萬6,190元出賣予鄧芳盈,並於107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頁):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就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於106年12月6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乙○○
請求被告戊○○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買賣價金60萬6,190元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就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於106年12月6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日為111年7月15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於000年間,並於106年12月2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10年,且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電傳資訊暨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卷第37-51頁),可知原告係於111年3月23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另原告曾於111年8月25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有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閱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被告乙○○之
母親甲○○○於106年7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06年12月6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戊○○取得,並於106年12月2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以60萬6,190元出賣予鄧芳盈,並於107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乙○○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甲○○○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53、85-95、183-191、197-20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書資料(內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戊○○與鄧芳盈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甲○○○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42、157、303-3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餘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係有害原告債權實現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⑴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
⑵被告戊○○辯稱甲○○○所遺財產經被告協議,由其各以50萬元向
被告乙○○、丁○○購得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全部價款均已付訖,並非無償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協議書、被告乙○○簽立之收據、106年協議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7-269頁),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被告戊○○與被告乙○○間107年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由被告戊○○以50萬元取得被告乙○○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被告乙○○同意被告戊○○以現金分數期付款,於每次取得現金後簽付收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協議書及被告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勘驗結果為前開協議書上有明顯摺痕,被告乙○○簽名之收據共11張,紙張帶有皺摺非呈現平整狀態,似非近期所製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53頁),顯非臨訟所偽造。是被告戊○○前開辯稱,係以50萬元向被告乙○○購得其應有部分,並以現金給付被告乙○○,其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以及被告乙○○辯稱與被告戊○○約定以5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確實有收到被告戊○○給付之50萬元款項等語,應均屬可採。堪認被告戊○○確有以50萬元向被告乙○○購買其持分,且該50萬元價款業已付訖。
⑶次查,被告丁○○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陳稱:因為我弟弟(
即被告戊○○)沒有房子住,我自己有房子,所以斗六的房子就給弟弟使用;被告戊○○有出錢買,我是很便宜賣給他;我太太有跟我說10萬元訂金由她代為收訖;尾款40萬元匯到黃冠維的戶頭,他是我兒子;(被告戊○○問:請問丁○○記不記得在靈骨塔討論如何處分系爭房地一事?有沒有提到是要將系爭房地出賣給第三人,三個人平分價金?)我們應該是有這樣討論過,我當時是想弟弟妹妹都沒有房子住,我是有同意賣錢也沒多少,在靈骨塔那裡還沒有確定要賣多少錢。當時是大概討論這個房子大家都可以分到錢,哥哥跟妹妹都有,只是沒有講到那麼確切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0頁)。是被告丁○○就被告間確曾討論如何處分甲○○○所遺系爭不動產,於討論後達成共識,將來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被告均得受分配,被告丁○○並同意被告戊○○購買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付被告丁○○之價款50萬元已付訖等各節,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戊○○、丁○○間106年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5頁)。
⑷佐以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婆婆心臟不好,有一天心因
疾病突然離世,我通知我先生跟被告戊○○到場;當場就決定把銀行裡的錢領出來處理婆婆的喪事,辦完喪事後婆婆戶頭裡的錢所剩無幾,我就分給被告戊○○、乙○○2萬元,我們家也有拿2萬多元左右。我們在臺北有房子,不會時常回雲林住,考量到被告戊○○需要房子住,我們就想說把我們這份賣給他,當時是想說賣50、60萬元就好,被告乙○○部分,我有聽到被告戊○○說會跟被告乙○○處理,說會給被告乙○○錢,提到說會買,大概是在婆婆過世辦完喪事後,因為被告戊○○說還要找代書很多手續要辦。106年協議書是我寫的沒有錯;10萬元的訂金是交給我;是我的字,應該是我代簽的;尾款40萬元匯給我兒子黃冠維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3頁),經核與被告丁○○證稱被告戊○○有向其購買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且應付被告丁○○之價款已付訖等情均相吻合,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丁○○之陳述,應堪採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告戊○○抗辯其確有向被告丁○○、乙○○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應付各人之50萬元價款均已付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被告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戊○○未提出交付被告乙○○相關金錢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昭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等語,並不可採。
⑸原告另主張甲○○○於106年7月12日死亡,被告間於106年12月6
日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提及被告戊○○應給付其他繼承人之金錢,卻分別遲至106年12月18日、107年3月1日始簽立106年及107年協議書,對同一遺產分別協議,不合常情。惟查,被告戊○○於甲○○○過世時即有向被告戊○○、乙○○提議價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情,業經被告丁○○到庭陳述及證人丙○○到庭證述甚詳,僅因甲○○○甫過世,被告先辦理喪葬及繼承事宜,嗣後方按各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簽署106年及107年協議書,前後時間相隔未達1年,並無違於事理及常情。
⒋綜上,由被告乙○○、戊○○間107年協議書、被告乙○○簽立之收
據,及被告丁○○之陳述、證人丙○○之證言,堪認被告乙○○係「有償」取得買賣價金而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出賣予被告戊○○,是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為無理由,繼而原告主張被告戊○○出售系爭不動產屬無權處分,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戊○○應返還60萬6,190元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黃偉銘
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持分1土地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75.06㎡所有權全部2房屋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斗六市○○段000○號)所有權全部3存款彰化銀行422,331元4存款中華郵政217,457元5其他USF-492500元附表二(被告乙○○簽發與被告戊○○之收據):
編號金額(新臺幣)日期17萬5,000元107年8月31日210萬元107年9月25日33萬元107年12月18日45萬元108年1月16日54萬5,000元108年4月16日65萬元108年5月14日75萬元108年9月17日83萬元109年1月16日93萬5,000元109年4月17日102萬元109年7月16日111萬5,000元109年10月16日以上金額總計: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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