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瑞銘選任辯護人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瑞銘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瑞銘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采虹門市,以購買藥品之名義,用該處之公共電話聯繫 張義辛 相約至上開便利商店碰面,嗣張義辛於11時許抵達該便利商店後,石瑞銘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義辛至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行北橋往斗六大圳之產業道路某處進行交易,石瑞銘先將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交予張義辛後,2人於交易過程中發生爭執,石瑞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取張義辛之側背包,導致該背包破裂及張義辛跌到受傷(石瑞銘亦有受傷),石瑞銘遂將張義辛所有散落於地之皮夾1個(內含石瑞銘所交付之5,500元及張義辛之個人證件等物)、手機1支、行動電源1台等物取走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並在石瑞銘身上扣得張義辛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4,333元及證件等物)、行動電源1台等物,至雲林縣○○鄉○○村0號觀測站產業道路旁香蕉樹下尋獲遭石瑞銘棄置之張義辛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張義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石瑞銘所犯之刑法第325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瑞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8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義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37頁至第39頁、第165頁至第16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61頁)、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63頁)、告訴人張義辛之背包照片1張(偵卷第65頁)、告訴人張義辛之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65頁、第7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張(偵卷第67頁)、被告石瑞銘遭查獲時之照片3張(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及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石瑞銘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搶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強盜罪之成立,需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為
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或迫使他人交付其物始得成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尚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即無從成立強盜罪;而所謂不能抗拒,乃指行為人所施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而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尚不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尚屬搶奪之範疇。綜觀本件事實經過,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奮力抵抗,而與被告互相拉扯背包,嗣因該背包破裂,被告始快速取走散落在地上之皮夾、手機、行動電源等物,是以被告雖以拉扯方式對告訴施以強暴,然尚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至於本件原偵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故本院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9月確定,合併執行1年10月,並於11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搶奪案件,與本案所犯搶奪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且被告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等財產
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為不法行為,仍再度為本案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本件搶奪犯行,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物品所生之糾紛,被告亟欲取回其交付予告訴人之5,500元現款所引發,其犯罪動機與一般不顧被害對象而隨機實行搶奪有異,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務,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獨居及其患有「伴有腦梗塞之未明腦動脈栓塞中風」,仍須門診追蹤治療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第1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搶奪之皮夾(含證件)、手機及行動電源等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7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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