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08號、第7826號、111年度偵字第2042號、第23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貸款林小姐」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榮運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本案2帳號)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起訴書誤載為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2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之國泰銀行或台新銀行帳號內,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丁○○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專業貸款林小姐」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榮運店,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號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當時是要申請貸款,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我之所以會交付本案2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給對方,是因為當時經濟上有困難,而在網路上找到該貸款業者,對方之LINE名稱也標明專門處理貸款,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告知幫我帳戶用漂亮一點才可以貸款,我並未想到被騙之風險,便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案發後之111年3月20日,有不知名成年男子撥打我電話以工作名義相約,我依約抵達後,見有4台車在場,隨後有6、7人下車,其中1、2人打開我的車門並揮拳打我,我猜是網路上叫我辦貸款的同一人云云。㈡經查:
⒈本案2帳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依
Line暱稱「專業貸款林小姐」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榮運店,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號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附表所示之人,均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而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之國泰銀行或台新銀行帳號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110偵7608號卷第7至9頁、第71、72頁、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4761651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133至139頁),復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專業貸款林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偵7608號卷第21至41頁、第73頁、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4761651號卷第79至97頁、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107119號卷第67至79頁、吉警偵字第1110005112號卷第9至15頁、吉警偵字第1110019720號卷第7至13頁)。可徵被告申辦之本案2帳號均遭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人頭帳戶,並因此順利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順利掩飾、隱匿實際施詐者,及詐欺犯罪所得流向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等,均針對其個人身分、信用相關之薪資轉帳、存提款轉帳、繳費、繳稅、投資理財運用等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個人、專屬性,且任何人、公司行號等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使用之理,且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具有可信賴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亦應明確知悉索取帳戶資料之對象為何人、何用途等之明確性、合法性,且提供者個人本身仍須具有對該帳戶隨時掌控、追蹤使用狀況之可控制性,始予提供。且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金錢轉入詐欺者個人申辦帳戶而立即遭司法機關查獲,均是利用人頭帳戶匯入詐欺款,持人頭金融卡密碼提領、轉帳方式,始得以順利遂行詐欺犯行,因此,詐欺集團在使用他人申辦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為確保順利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工具,當須為詐欺集團所確認得以掌握、控制之帳戶,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係該帳戶所有人知情而同意,或輕率交付(如以金錢誘引承租、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應徵工作等各種原因而交付),致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均定會確認、確定提供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確實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則無從掌控該帳戶所有人會如何處理該帳戶內相關款項,難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有異辦理掛失、結清帳戶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報警處理不明匯入之款項,增加詐欺犯行失敗及遭查獲之風險,無法順利以之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是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行,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
①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搭建鐵皮屋工作,並曾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185頁),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自承與Line暱稱「專業貸款林小姐」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是其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詎被告仍將本案2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且無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其就提供上開帳號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
②復觀被告為何提供其個人申辦本案2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予不明之人使用部分,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陳稱:我本來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刊登借款的廣告,加對方LINE後,對方要求我準備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跟我約在桃園市經國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我於110年7月中旬將國泰世華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對方等語(見110偵7608號卷第7至9頁);同年月30日警詢中亦陳:因為於110年7月底在網路搜尋貸款辦理,有一位LINE暱稱「專業貸款林小姐」LINE我說我的資格可以貸款,叫我準備資料給她,她就可以幫我辦理貸款,對方叫我準備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給她,之後於110年8月14日下午相約在桃園市○○路000號前,就有一位年約30幾歲的女子向我拿取我的銀行帳戶及金融卡,還有拿我的健保卡及身分證去影印,然後對方就離開了。我交付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時,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我就告知對方等語(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4761651號卷第7至9頁);於111年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之前與貸款業者聯繫,是在網路上網頁留言聯繫,之後用LINE,但網頁的留言之後就找不到了。我除了寄國泰世華帳戶外,沒有寄其他家銀行。我那時是用我朋友的手機跟貸款業者聯絡,之後約在桃園交給對方,對方跟我說要幫我的帳戶用漂亮一點,才可以貸款,對方沒有提到利息,說先幫我用,用完再跟我講,沒有辦好前,也無法肯定是多少等語(見110偵7608號卷第71、72頁);於本院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庭呈陳報狀並陳稱:110年8月左右,在手機遊戲認識遊戲名叫「 老皮 」之人,當時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老皮」告知我現在這份工地的工作要貸款紓解壓力很容易,並稱貸款要用到簿子及證件等等,我不疑有他,直接把「老皮」需要的東西給他,「老皮」說接下來會幫我處理貸款相關事宜,讓我照著他的話做,過程中我沒有收到任何款項。我是用軟體飛機跟「老皮」聯絡,我確實有將國泰銀行跟台新銀行的存簿、金融卡寄送給「老皮」,一次寄送兩個帳戶,密碼是用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5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112年3月8日審理程序時陳稱:因為我是要貸款,提供帳戶給別人的時候,沒有想過會遭人拿去詐騙,我不認識對方,也沒有見過對方,但他說他是專門辦貸款的,所以我就相信,因為那時有困難,就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稱,其係於110年8月左右,透過手機遊戲認識遊戲名為「老皮」之成年人,因「老皮」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其乃將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寄送予「老皮」,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於辦理貸款期間均係以軟體飛機聯絡等情,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稱,其係於110年7月中旬,自行於網路上尋找貸款廣告,嗣依Line暱稱「專業貸款林小姐」指示,將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當時係以朋友手機與貸款業者聯絡等情,就所稱貸款過程、交付存摺、金融卡方式、交付帳號數量、交付對象等相關細節全然不符,被告先後所陳不一,已有可疑。
③再依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專業貸款林小姐」之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7608號卷第73頁),亦僅有Line暱稱「專業貸款林小姐」之人於110年7月31日向被告表示「再麻煩你把銀行本子準備好,我會幫你把財力證明資料文件備齊」等寥寥數語,而被告於未獲得任何資訊情況,亦未為任何查證下,貿然回稱「好」等情,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對方持本案2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當時經濟上有困難,並未想到被騙風險云云,參之上述,顯無可採。
⑵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其所有本案2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可能遭用為詐騙及收取款項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上開帳戶供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⑶被告另辯稱係事後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毆打云云。惟查被告所
稱遭毆打一情,經本院函詢於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崙背分駐所有無接獲被告報案遭人傷害報案紀錄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覆稱,經調閱相關報案紀錄,本分局崙背分駐所於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均未接獲被告遭傷害案件之報案紀錄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2月22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0262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老皮」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陳報該證人之年籍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上述證據調查聲請因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2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依上開說明,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數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數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各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19號移送併辦(即附表
編號5)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未婚,現無子女,與母親、姐弟同住,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工地搭建鐵皮屋工作,目前尚有積欠銀行貸款債務。其犯後矢口否認,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又酌其係基於不確定犯意為之,其幫助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範圍,復未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固將本案2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已因交付上開物品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經查,本案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本案2帳號係由被告實際操作、轉匯金錢,因此亦難認被告係保有、取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蕭孝如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方法及出處1庚○○(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庚○○佯稱至「CLIMPUP」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 蔡岳勳 之國泰銀行帳戶內。110年8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4萬元⒈庚○○於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110偵7608號卷第11、12頁)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110偵7608號卷第21至41頁、第49至56頁)⒊庚○○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7608號卷第43至46頁)110年8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2萬元2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透過社群及通訊軟體將甲○○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蔡岳勳之國泰銀行帳戶內。110年8月21日下午4時36分許3萬元⒈甲○○於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4761651號卷第13至16頁)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網頁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4761651號卷第33至63頁、第79至97頁)⒊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4761651號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1頁)3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透過社群及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至「O&G」平台匯款交易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蔡岳勳之台新銀行帳戶內。110年8月22日下午6時43分許8萬元⒈丙○○於110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107119號卷第3至6頁)⒉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107119號卷第63至65頁、第67至79頁)⒊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107119號卷第47至55頁)4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前某日,透過社群及通訊軟體向己○○佯稱至「O&G」平台匯款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蔡岳勳之國泰銀行帳戶內。110年8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⒈己○○於110年10月14日、同年月26日警詢筆錄(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7頁)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10005112號卷第9至15頁、第51至58頁)⒊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警偵字第1110005112號卷第59、71頁)110年8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2萬元5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透過社群及通訊軟體向其佯稱至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蔡岳勳之國泰銀行帳戶內。110年8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7萬5,000元⒈戊○○於110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吉警偵字第1110019720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警偵字第1110019720號卷第7至13頁、第37至41頁、第55、8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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