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之應
付帳款均應於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
收取以連續3期為上限。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5年11月3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96,463元,及其中83,314元部分,按前述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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