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第9條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限至100年12月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
,利息則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45%採機
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
計算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以台北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詎被告自94年11月2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
上開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70,693元,
及依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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