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6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彥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3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間與台北銀行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
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併計付違約金。嗣台
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惟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20
日為止,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13,894元仍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05,133元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