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第
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於86年至87年就學期間,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09,720元
,約定自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以每6個月分1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2筆借款利息按
按年息7.525%計算。於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前
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89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0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
被告未依約給付,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本
金109,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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