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零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及現金卡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
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
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
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
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
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
簽帳消費後,於95年1月4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5年3月4日止
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160,711元未按期給付。
另被告於94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自動化設備提領現金,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年息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
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
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
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於95年1月3日即
未按期繳款,至94年11月12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款項143,317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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