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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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蔣青蕓
被   告  張子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
均攤還本息,前3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付,期滿後按年
息百分之13.114計付,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9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前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由慶銀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上
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02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
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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