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
王丕衍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3月3日96年度聲羈字第2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准被告甲○○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交保。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擔任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校長,辦理93學年度第二次教師自辦甄試,企圖讓某特定人通過甄試,取得該校正式教師的資格,竟然違反法令,擅自將成績在後的應試人員成績竄改提高而名列前茅獲得錄取,因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3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羈押,原審法院以被告以及證人均陳述成績確實有更改的情事,而且應試人員成績經鑑定也確實有更改情事,因而認定本案被告犯嫌重大,所涉犯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還有證人尚未傳喚作證為理由,准予羈押。被告提起抗告。
二、經查被告所辦理的教師甄試,在成績登錄上的確有更改的情形,有鑑定報告、成績登錄表、考卷等文件附卷可證,被告也不否認,也有證人指證,另外也有證人指稱被告曾經指示要錄取特定的對象(偵二卷96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但是該名證人也證稱當時是在口試過程中,被告認為某應考人員具有特殊的音樂教學才能,因此在會議室指示要錄取該名應考人員(同前筆錄),則被告究竟是基於圖利該名應考人員或者是因為該應考人員具有符合該校所需師資的條件而決定加以錄取,尚待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而再查卷內資料雖然有其他證人指證被告確實指示要錄取某人,但也有證人證稱並未聽到類似的指示,均有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可證,而應考人員也有證稱並沒有感到考試有不公平的情事,則成績更改的原因為何,依據卷內證人所述尚有不明,又卷內雖然有應考人員的提款資料,但是並沒有足以令人產生是流向被告帳戶內的證據資料。則雖然被告辦理教師甄試,其過程有啟人疑竇之處。但被告身為東海國中校長,有正當職業,而本案證人也多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訊問完畢,本院認為並無羈押之必要,應准以具保候傳。
三、綜據上述,被告之抗告為有理由,原審裁定准許羈押尚屬有誤,應由本院撤銷,並裁准交保。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