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告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為供己前往舞廳跳舞時施用,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凱文」之友人收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一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黃色藥錠一顆(驗餘淨重○‧三七公克,另查獲一顆紫色藥錠,經送驗未檢出可疑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詢之自白(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十一頁)。
㈡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卷第五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七四號
鑑驗通知書(參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七號卷第一○二頁)。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僅有一顆,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衡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符合減刑條件,應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黃色藥錠一顆,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三七公克,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